【大同公司逕行刪除市場派表決權,可行嗎?】
📌新聞報導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剝奪多數市場派大股東表決權達52%:
✏️鄭文逸等疑似中資部分:
大同公司認為鄭文逸向任國龍借錢,並用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名義買進大同股票,進而認債權人任國龍係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故屬違法中資,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另8個外資帳戶係任國龍出清大同公司股票時「突增持股、相對成交、保管機構、股東會投票取向一致」等共同點,認為任國龍再次透過上述外資帳戶再次違法投資大同股票,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王光祥等未盡企業併購法之申報義務部分:
大同公司以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持股超過10%,加上可疑有與鄭文逸等人共同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之行為,未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申報併購,進而剝奪其全部表決權。
📌大同恣意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東表決權是否合理?
✏️是否中資部分:
1. 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93條之1規定,陸資在台投資須由主管機關許可,否則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可停止股東行使權利。而所謂「陸資」,依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4條規定,包含直接或間接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累積達10%之股份;提供台灣公司一年期以上之貸款;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以及陸資透過持有第三地區公司30%股份或實質控制權進而投資台灣公司。
2. 本案,有關鄭文逸以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名義買進大同股票,若任國龍實質上為欣同公司或新大同公司之實質受益人,例如鄭文逸或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將大同公司股票設質與任國龍,則應為違法中資無誤;然若鄭文逸單純為了取得董事席次而向任國龍借錢買進大同股票,是否亦為違法中資,即有可疑。在我國現行法以及主管機關並未針對此種態樣做認定,且若據以認定為違法中資,在大陸自然人、法人或團體未實質受益而僅屬債權人之情形下,以此為由剝奪股東表決權,對於股東而言實屬不公,亦屬不法。
✏️大股東申報義務部分:
1.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持有任一公開發行公司1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具有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且若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以上股份卻未申報,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
2. 而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與分割,然有關「收購」之一詞,企業併購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做定義,但就收購比例卻未明確規範,恐產生第三人購買他公司1股是否即為收購之疑慮。然綜觀企業併購法之體系,依照該法第27條第14項規定取得他公司10%以上之股分須申報,10%恐是收購一家公司之最低可能性,故是否將收購定義加上最低比例較不會混淆大眾對於收購之定義。
3. 而本案爭執點在於王光祥及旗下三雅、競殿、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台商鄭文逸,若係以10%以上做為收購標準,雖上述股東持股已達10%,然王光祥是否有以其所屬之公司(例如三圓建設)、或其所控制之三雅、競殿及羅得三家投資公司與鄭文逸共同以併購為目的收購大同公司,若單純僅以上述市場派股東「想取得大同公司經營權」、或者「取得一席董事席次」就認定有「以併購為目的」而為收購,判斷恐過於草率,應綜合取得因素做判斷,非可一概而論。例如,上述大股東是否在近幾年即有有併購前之初步協商等相關證據,又若非以併購為目的持有10%股分卻未申報,至多僅違反證券交易法而有行政罰鍰,並無法剝奪上述股東之表決權。
✏️是否陸資、是否違反企併法未申報,悉應依主管機關決斷此外,大股東是否有確實申報、是否以併購為目的、是否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屬違法陸資進而喪失表決權,均應由主管機關作認定。至少,公司可於股東會召開前函詢主管機關金管會、經濟部促其為認定,而非球員兼裁判,逕行認定排除他人表決權,徒增疑義。本案大同公司業已提出認確認三投資公司表決權不存在訴訟,足其有此疑慮,方提起確認之訴,何以其捨棄假處分不為,僅提起訴訟?
✏️再者,在三雅、競殿及羅得、鄭文逸及其所屬新大同公司、欣同公司、8個外國投資帳戶等股東,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或法院確定判決之前,除非大同公司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經法院裁判准許前,禁止三雅等三家投資公司、疑似違法中資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否則恣意剝奪股東之表決權,係屬違法。
📌當日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案,大同公司不得援引企併法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
企併法之規定,係適用在企併法第4條僅以公司依法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之情形,並非概指全部表決之情形。亦即若股東會、董事會議案有合併相關議題時,參與表決之股東若先前有未依企併法第第27條第14、15項申報時,為免對公司造成突襲,則其超過10%之表決權無效,惟以本案大同公司股東會,並無合併相關議題,僅係選舉董事議案,與合併無關,大同公司派如何能主張依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之規定,排除市場派之表決權?此舉無異拿明朝的劍斬清朝的官,論理錯亂。
📌企併法第27條第14、15項超過10%部分無表決權之規定立法有疑慮
上開條項係經濟部草案所無,依報載係於黨團協商時某立法委員突然增入,幾無立法理由,則該條立法之目的、範圍、限制、效果等均有疑義,或有抵觸相關法令或逾越目的、手段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之問題,將來容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空間。
📌股東「事後」保障自身權益之救濟程序:
✏️大同公司違法未將一半以上股東違法未賦予表決權之情事,係屬程序瑕疵,故股東可依照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可於大同公司股東會決議日109年6月30日起之30日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然訴訟程序冗長往往緩不濟急,股東亦可依照民法第538條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且避免無人行使董事職權導致股東權益受侵害,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檢察官亦得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得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大同公司董事職權。
✏️股東亦可依照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少數股東或第173條之1過半數股東召集股東會後,改選全體董事。然大同現在經營階層同時掌管公司股務,是否配合提供股東名單使股東順利召集股東會係一大問題。
📌政府機關應如何介入處理?
✏️經濟部若認大同股東會議事錄所載選任董事程序不合法,得否准大同公司新任董事變更登記,且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得要求大同公司限期改選董事。
✏️投保中心可依照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裁判解任董事,且違法董事經投保中心訴請裁判解任判決確定者,除不能擔任原公司董事外,訴訟確定後3年內也無法擔任所有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效力。此外,投保中心亦可對違法董監事、律師提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特別背信罪之刑事告訴以懲不法,保障股東權益。
✏️且若依新任董事依上述情形遭解任或並未合法上任,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可依照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臨時管理人以執行董事職務。
📌新聞連結
https://ctee.com.tw/news/industry/293241.html
鄭深元律師、鍾采玲實習律師 撰
#大同 #表決權 #林郭文艷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臨時股東會 #投保中心 #裁判解任 #企業併購法 #公司法大同於109年6月30日股東會 #改選董事 #剝奪多數市場派股權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疫情來襲股價一直掉,公司該怎麼辦?】
▌ 事情是這樣的
自從疫情爆發,無論是台股還是美股都是一片綠意盎然,投資人哀鴻遍野,但其實公司才是最愁眉不展的,自家股票價格暴跌,總不能就讓它這樣一落千丈,那可以做些什麼嗎?(天啊我用了好多成語)(天啊小編好優秀)
▌ 自己的股價自己救!
#公司法第167條 說:「公司除依第⋯跟第⋯(省略條文)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可以看出法律#原則上禁止 公司從市場上買回自己發行出去的股票,我們稱為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主要是為了避免「公司炒作股價」,或「花大把錢買自家公司股票」(股東:我給你錢不是讓你一天到晚買回自己的股票搞到公司沒錢營運的啦~)。
有原則必有例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如果是 #為了轉讓股份給員工、#配合發行金融商品用來轉換股權,或是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通過 #董事會特別決議時(2/3出席1/2同意),就可以例外買回自家股票。
什麼叫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像疫情或其他因素導致股價暴跌,為了向投資人宣示經營層對公司未來有信心,請大家不要再拋售股票惹(QQ),公司會自己跳下去買公司的股票,這種行為叫「實施庫藏股」。
▌ 蝦米!實施庫藏股也有限制
這樣看來,上市上櫃公司應該都可以用上面的規定買回股票救股價?
NO!#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限制公司在「申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三個月內」不能實施庫藏股。
OK 這句話有點難,我們先說明一下什麼是公司債,公司債是一種公司籌措資金的管道,意思是公司向大眾借錢,是一種債券。
「可轉換」公司債則是可以轉換成「股票」的公司債,雙方約定一個轉換價格,當股價超過轉換價格時,債權人就可以選擇把手上的債券換成股票賺一筆。例如可轉債的轉換價為10元,當公司股價漲到15元,可轉債持有人就能將債券轉換為成本為10元的股票,賺取5元的差額。
那為什麼要這樣限制呢?因為有些大股東(同時也是公司掌權者)會先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認購可轉債,再讓公司實施庫藏股拉抬股價,讓股價高於可轉債的轉換價格,進而轉換成股票套利,如此一來,發行可轉債 + 實施庫藏股 = 大股東賺錢的工具。
這個限制的立意是好的,但它同時導致部分公司在這次疫情損失慘重時無法實施庫藏股救股價(因為才剛剛申報可轉債),大家就覺得是不是可以彈性一點?或許可以放寬這個規定?
▌ 放寬規定,也別忘了配套措施
金管會同意放寬了,並提出三項配套措施,新聞中有更詳細的說明,小編先幫大家摘錄重點。
1.不能影響執行庫藏股原有申報的募資計畫
2.申報募資案件時要說明庫藏股帶來的影響
3.轉換公司債在掛牌後3個月內,執行庫藏股價格不可高於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
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3c5lh4Q
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在 駱克刑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導讀最新實務-106台上1009判決-內線交易罪犯罪所得之沒收】
關鍵字:#實務必考熱區、#利得沒收、#總額沒收原則、#差額說、#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成本利潤、#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1日作成106台上1009判決,此判決對於新法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如何計算?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為何?新刑法與證券交易犯關於犯罪所得採不同見解,應採何者?有所闡釋,簡述如下:
犯罪所得沒收(利得沒收)之要件為「屬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指所有權已經移轉於行為人?學說、早期晚近實務有不同見解,此可參《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10-10至10-12(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沒收要件瞭解後,再看下述實務見解,會更有收穫。
Qoute:「…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 #利得沒收(Verfall )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
👉→106台上1009判決闡釋新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採取 #總額沒收原則,在計算犯罪所得時,不須扣除成本、利潤。
Qoute:「…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增訂『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 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
👉→106台上1009判決闡釋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現行法第7 項)之立法理由以 #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 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 #差額說。
由上可知,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取總額說,證交法卻採差額說,此時應適用刑法還是證交法之規定?
Qoute:「…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案原審係於105 年11月10日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各新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能否依循該法之前規定計算,自非無研酌之餘地。…」
👉→106台上1009判決闡明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後關於沒收均適用新刑法規定(即 #裁判時法),因此關於證交法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依新刑法。
確定證交法犯罪所得計算適用新刑法規定後,其犯罪所得如何計算?何者屬於直接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而應予沒收?106台上1009判決有所闡釋,此待駱克下回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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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薦書目:
《實務必考熱區-刑法總則》,頁至。
http://www.sharer-space.com.tw/9da06/
判決連結: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
備註:這是一篇刑法總則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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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2100 發表於2022/12/18 上午2:28:45 ... ()時間 Dec 18 02:28:45 2022 推噓 3 推:3 噓:0 →:0 ... 公司法、保險法與證券交易法:59(32.5/7.5/19) 勞社:48.5(15/24/9)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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