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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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社會為什麼充斥這麼多違法吸金案,其中一個很大的原因要怪法官!是法官放掉這些人,因為法官認為這些參與吸金的老鼠會的中高層都是被害人。法官真荒謬,難道法官不知違法吸金行為兼具加害人與被害人的角色?
法官當然知道,但何以如此?因為法官不食人間煙火,總覺這些人也是投資而血本無歸,因此竟莫名其妙地同情被告,然而銀行法第29條明擺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至該法第29條之1還進一步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法律條文如此明確,法官怎能不辨?所以法官為這些吸金老鼠會的中高層想出了一個所謂「資金決策或控制權」的違法理由,認為這些人並無吸金之決策權?
笑死人!首先,違法吸金的構成要件並無所謂資金決策權或控制權,法官運用法律沒有的構成要件來判決,就是擺明違法!其次,法官不懂吸金,吸金需要什麼決策權?吸金只需要吸到人,就能夠分到錢喝到血,這部分只要有一個階層架構就足以讓高層賺中層、中層賺下層的資金了,只要有人不斷加入,老鼠會就不會垮台,吸金之中高層就永遠能夠吸金吸血、有錢可賺,但是一旦後繼無人,就會出現後金無法補前金之困境,倒閉隨之而來…再者,法官真好騙,以為那些痛哭流涕的吸金中高層也是被害人。法官啊,您要不要認真檢視一下,那些中高層幹部拿到多少好處,他們所投資的資金有多少是來自下層組織投資之佣金啊,吸人之血而投資,然後在法庭哭說自己也是被害人,老天有眼啊…鬼都不信啊…全世界只有台灣法官會相信這些人的鬼話啊
這些人被判無罪之後,法官們,你們看著好了,下一個吸金案又開始了⋯難道這一切一切的惡性循環,法官們都不用負責嗎?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191031/O2NRLZB5ZPQMYFIMK4EK7QHKJ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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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吸金往往也伴隨了華麗的話術,譬如佯稱:公司前景可期、獲利爆衝、投資保證獲利,可以提供資金出借給其他上市櫃公司來獲取高額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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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幫投資公司拉下線吸金投資,有何刑民事責任?
A(簡單回一下):
一、刑事責任: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法定刑至少三年起跳。
二、民事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PS:如果最後被法院認定是幫助犯的話,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銀行法》§29 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29-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125 Ⅰ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
下罰金。
《民法》§185
Ⅰ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Ⅱ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Ⅰ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Ⅱ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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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2.4.14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tock/M.1573110808.A.850.html
※ 編輯: ilanese (1.162.4.140 臺灣), 11/07/2019 15:16:55
台灣這種被吸金公司騙錢投資,又幫吸金公司吸金,最後有刑民事責任的案例
其實不少。
※ 編輯: ilanese (1.162.4.140 臺灣), 11/07/2019 15:20:25
被害人歸被害人,加害人歸加害人,這是兩碼子的事情。
※ 編輯: ilanese (1.169.7.221 臺灣), 11/07/2019 21: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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