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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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技術學刊36卷2期(20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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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案例 在 范琪斐的美國時間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今天的 #新聞短打 我們來看來自中國的消息。中國最大的個人交通App「滴滴出行」被中國網信辦說有個資疑慮,目前全面下架中,影響範圍廣泛。
「滴滴出行」的前身是滴滴打車,以預約計程車服務起家,逐步吞食市場,靠併購鞏固市占率。根據中國媒體計算出來的數據,中國每個月的網約車訂單數量中,「滴滴出行」就佔據了九成的訂單數,可說是壟斷了中國網約車的市場。
「滴滴出行」也靠著在中國的高市佔率,6月底成功赴美發行信託股票,並且在紐約證交所掛牌上市。但就在赴美上市後不到一星期,中國網信辦就說滴滴出行App搜集用戶資料「嚴重違法違規」,立刻全面下架並禁止新用戶註冊,讓滴滴出行在美國的股價大跌,連帶海外大股東軟體銀行的股價也一度重挫。
目前滴滴出行的App已經關閉下載,但已經註冊的用戶仍然可以透過平台叫車,滴滴的客服也發布公告說服務不受影響,但仍有用戶反應部分App功能,像是企業員工的開收據功能等,目前暫時無法使用。至於滴滴的「整改」會持續多久?沒有人知道。
中國獨特的經商環境,讓許多網路企業得以享受獨佔利潤,但當政治環境出現變化的時候,再大的企業都可能被一紙公文下架整改。從先前的阿里巴巴被反壟斷審查、螞蟻金服違反銀行法,再到這次的滴滴出行違規搜集個人資料,都是血淋淋的案例。
在台灣常聽人說,上海北京用App叫車啦、訂餐啦、結帳啦都很方便,滑一滑手機就行了,到了台北凡事都要用現金很落後。但也有人認為,去中心化、現金為主的交易型態能避免資訊被少數大廠壟斷,確保商業競爭,也能避免政府或企業掌控個資。
你覺得呢?是要營造出「做大做強」的環境比較好呢?還是要避免企業壟斷,寧可犧牲一些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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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早的稿件有些問題,我請我們編輯團隊重新檢查之後重發,造成各位讀者的不便,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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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政報告質詢】隱私權及消滅現金的適當性
「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是大家耳熟能詳的slogan。
科技的發展必然伴隨著人權的討論,尤其中國利用電子支付來蒐集每個人的消費行為,並且建立了社會信用評分制度,引起了不小的風波。所以科技到底如何使用,才不會侵犯到人權,已經變成智慧城市論壇討論的範疇,而我也在市長的施政報告質詢提出了兩個問題:
➡️ 隱私權的保障
有鑑於中國的案例,我認為台北市的電子支付平台應確保個資只能被被個人使用,不應將個資提供給任何人,造成隱私權的危害。尤其教育局準備在學校推動電子支付,販賣機就不可取消現金的功能,並且也不應把消費紀錄在未來提供給家長。
➡️ 現金與無現金支付應並存
柯文哲 市長曾多次提到,電子支付是世界趨勢,要在短時間內消滅現金和銅板。
我認為這句話是有問題的!
根據各國(丹麥、瑞典、挪威、中國)央行指出,消費者有權以法定貨幣付款,甚至商家拒收現金是違法的行為。而台灣的中央銀行法第13條也規定,國幣於境內一切支付,具法償效力。
在智慧城市層面,其內涵除了便利科技之外,還必須包含「不被科技干擾的權利」,缺一不可!這才是現行的世界趨勢,因此像是市府推動夜市、市場、學校的電子支付時,都必須從「消滅現金銅板」修正為「電子支付與現金並存」的政策才適當。
以上兩個問題,市長承諾會帶進財金小組討論,而我會持續追蹤,希望能夠盡快得到市府的答案。
銀行法 案例 在 林佳龍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立法委員林佳龍今日於內政委員會質詢時表示,內政部對於食物銀行法的推動,顯然不夠積極,以致於截至目前為止,行政院的版本都還未能送至立法院來進行共同審查。如此,不僅違背立法院於上會期所作之決議,也無法符合諸多社福機構的殷殷期盼。
林委員指出,內政部一方面只想透過微幅修改社會救助法當中的三條,不願另立專法或專章。但問題是,以這樣的低規格來處理食物銀行,與實際所需,顯然有所不足。另一方面,進度也太慢,因為早在上個會期結束前,當時立法院便做成決議要求行政院在三個月內,要將行政院的版本送至立法院共同審查。不過現在的狀況卻是,由於內政部送給行政院的版本不夠周全,因此直到現在都還沒有得到負責政委的同意。結果就導致立院委員所提的版本雖然已經付委,但在政院版定案送至立法院前,就只能空等。林委員強調,為了推動食物銀行,他不僅提出專法,並獲跨黨派的連署支持,也已舉辦公聽會,得到諸多社福團體的認同。他要求內政部必須加快速度,否則又要再拖延一個會期。
此外,林委員也表示,針對營建署先前提出,要把公共設施保留地解編與容積移轉由現行的民間、政府都可以並進的雙軌制,改為只能由政府實施的單軌制,這樣的政策,必須懸崖勒馬,否則最嚴重可能會有違法違憲的問題。
林委員說,以折繳代金的方式來處理容積移轉,原意是要針對少數難以解決的特殊案例,所設想出的方案。但如今政府卻想成立容積銀行,全面來壟斷現在民間做得好好的容積移轉。這將導致多輸結局,不僅影響政府稅收,對於地主、仲介、建商,乃至於消費者而言,都不是好消息。因此,他要求內政部與營建署,相關的政策若要修改,一定要舉辦公聽會並送立法院進行備查,讓各種意見都能夠更充分地來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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