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燒死6人案,最高法院今天「自為改判」,改判無期徒刑定讞。
理由是:……屬於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不符合判《兩公約》規定要處死刑啊要具備殺人直接故意的要件。所以本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最高法院刑事發言人徐昌錦庭長)
首先,我先看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並沒有必須直接故意殺人才可以判死刑這樣的要件。再到處查,只有查到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台灣死刑判決報告~75位死刑犯判決綜合分析》裡面有以下這段:
「……
其中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雖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the loss of life),然此僅屬公政公約因應不同國家刑事法制度所設之「最低度要求」。
依此,非謂凡犯「殺人罪」者即均應處以死刑;又應將「未發生死亡結果」或「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排除於「情節最重大之罪」範圍外
……」
經由一些文獻指引,找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原文節錄:「The term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must be read restrictively and appertain only to crimes of extreme gravity, involving intentional killing.(僅限於涉及故意殺人的極嚴重罪行。) Crimes not resulting directly and intentionally in death,(未直接和故意導致死亡的罪行,) such as drug offences, attempted murder, corruption and other economic [and political] crimes, armed robbery, piracy, abduction, and sexual offences, although serious in nature, can never justify,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article 6, the imposi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簡而言之,必須「故意殺人」,而且「直接、故意地導致死亡」,才能判處死刑。本段落並列舉包含毒品罪、殺人未遂罪、武力強盜、海盜及性侵害犯罪等罪,不能宣告死刑。
這段英文出自A/HRC/4/20,解釋「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requirement of human rights law that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continues to be interpreted subjectively by certain States. The report examines the travaux of 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surveys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Human Rights Committee, and analyses the comments by the Secretary-General, principles declared by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and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and concludes that, if it is to comply with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restriction, the death penalty can only be imposed in cases where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re was an int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 」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英文「intentional/intentionally」,是否包含「不確定故意」?如果從英美法的角度,犯罪的主觀要素分類大致上有intentional, reckless, negligence等,如果並沒有強烈的意圖(intention),但是能預見而去做某些行為會侵害法益,仍然去做,也會構成魯莽(reckless),以殺人罪為例,魯莽行為致死會構成involuntary manslaughter(英美法的殺人罪有很多種,這邊姑且翻譯成「比較嚴重的過失致死」)通常會比murder(謀殺)的罪輕很多。
(這邊以美國為例)你以為美國刑法會用魯莽殺人(過失致死)輕易放下強盜致死、縱火致死、強姦致死的人嗎?在大部分的立法例裡,只要犯下重罪(felony,能判超過一年徒刑的,全都是重罪)致人於死,而且沒有嚴重違背因果歷程的,都會被被擬制為「謀殺」,稱為「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所以即使行為人在強盜過程中,被害人嚇到跌倒死亡,或者結夥搶劫,你的同伴把被害人槍殺,自己也要成立「重罪謀殺罪」。這個理論是基於「移轉的故意」(transferred intent),意思是說,你在做某些危險的事,就該知道那件事可能發生的危害,對實際發生的危害直接當成是故意所為的。
言歸正傳,我國除了毒品罪、海盜罪還有很多奇奇怪怪的罪不用殺死人就可以判死刑以外,強盜致死、擄人勒贖致死,都不用殺人故意,就可以判死刑。
運輸一級毒品,或者強盜沒有殺人故意,根據《刑法》都可以判死刑,更遑論不確定故意的殺人了。不過根據「《兩公約》規定必須具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才能判處死刑的這個說法,以上這些通通不能判死刑,所以應該可以說,《刑法》裡面許多死刑的規定,是只能嚇人用。
或者說,《兩公約》真的是當年總統、立法者、學者們想的這樣嗎?
歡迎指正與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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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惡意縱火導致台南玉井「真理家族前輩堂」7死的曾姓嫌犯(21歲),昨遭法官裁定羈押禁見。
嗯雖然這種人大家會希望判死刑,
不過因為嫌犯放火後有撥打110表示是他縱火,
如果成立自首,依法「得」減輕刑度(註),
那法院要判死刑的空間就會變小。
不過嫌犯在警察到場後又試圖逃跑,甚至否認犯罪,
那會不會影響自首要件的成立呢?
這個就留給法院判斷了⋯⋯
附帶一提的是,
從嫌犯打的電話是110而不是119,
我覺得這個人非常可怕,
他打電話,
不是希望消防隊知道,可以趕快來救人,
還是想到自己,因為打110可以減刑⋯⋯
註:
之前自首規定是「應」減輕,
那就會產生一個情況,
就是狡滑的罪犯犯罪後不急著救人,
反而急著自首,來獲得減刑,
所以修法後改成「得」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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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中條例概說看到大家在討論《送中條例》,討論得轟轟烈烈,我不禁手癢想來解說一下,《送中條例》是指在港人士因涉嫌犯下某些罪名即可被送到中國大陸施以審判,並適用中國大陸的法律。送中的要件是只需觸犯下表罪名,經香港特首授權,並經法庭形式程序審查後,即可將人移交至中國大陸。該修訂草案表列的罪行如下: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7. 刑事恐嚇。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4. 與保護智慧財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38. 重婚。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注意,送中的條件只要涉嫌就好了,什麼叫涉嫌呢?就是還沒有經過正當程序審判,還不是個壞人,只是檢警「覺得」某人涉嫌從事上開犯罪,某人就可以被送到中國大陸的法院了。例如警察某天可能上門跟小明說:「我認為你上網看盜版A片,你涉嫌侵害保護智慧財產權。」然後小明就可以送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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