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二試民法考前重點 03:承攬契約情事變更之除斥期間>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考前重點回顧,是我反覆在課堂上強調的,承攬人依情事變更主張增加報酬時,其權利行使期間與起算時點之問題。此問題非常重要也已在研究所考試出現,務必複習之。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承攬人向定作人主張增加給付承攬報酬,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卻無該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行使期間之明文規定。
(一)爭點所在
因此,有疑問的是,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主張增加報酬時,該權利是否仍應有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的是,應類推適用何條規定以決定該期間長短,以及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首先,應說明的是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是屬形成權之一種,而形成權之行使,只須形成權人之單方行為,即得使法律關係發生得喪變更,故對相對人而言,該法律關係之效力為何並不確定。因此,只有在少數情況下,例如民法第344條抵銷權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蓋一方行使抵銷權,僅發生雙方債務同歸消滅之效果,此得節省雙方履行給付之交易成本,且對雙方並無弊害,故無限制必要。
然而,在一般情況下,為保護行使形成權之相對人,並維護法律關係之明確及安定,理論上對形成權應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形成權固然沒有除斥期間之規定,但此應理解為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其他規定加以決定其除斥期間之必要。
(二)實務見解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三)學說看法
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得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起算。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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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學習心得分享(進階篇)】
這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分享公司法的學習心得,一般來說,考生學習公司法大致上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1、 (初級:記憶爭點)死背爭點但知其然不知所以然
2、 (中級:熟悉體系)能掌握公司治理體系,再藉由體系骨幹記憶爭點
3、 (高級:定性爭議)能從爭議問題的不同面向觸類旁通
大抵上若能做到中級,就已經是很不錯了。但如果要想穩上求穩,甚至力拼司法官者,就必須把握每一點分數,如果能掌握爭點的定性,就比較能夠將題目還原為爭點,不會miss掉分數。
公司法的各個議題往往不會只涉及到一個章節或一個爭點,而是會多方觸及。但為什麼會如此呢?其原因在於:商場如戰場,戰場上往往不問是非,只有輸贏。既然不論公司派或市場派,都可能有壞人,因此法規必須要兼顧兩面,必須設法從中取得平衡。
舉例而言,少數股東權顧名思義是要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欺負,但我們也必須思考該事件中另一個行為主體究竟扮演什麼角色,究竟誰才是幹盡壞事的始作傭者,要如何加以制裁或防止?另一方面,也必須注意,有沒有可能少數股東才是壞蛋,是否有濫權之可能?因此,少數股東提案權在法規體例上雖設在股東會章節,看似僅涉及「股東會決議程序」、「少數股東權」之考點,但實際上一個銅板拍不響,尚必須思考董事在這個事件上究竟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例如:少數股東提案時,依法董事會應加以審查,但難保沒有不肖董事因一己私利而濫權,故此爭議問題更可能衍生至「審查權(決策權限劃分)」、「違法審查(受託義務)」、「企業社會責任」等爭議。以下案例就是一個經典的例子,提供給同學做練習:
【案例:少數股東提案權】
少數股東A行使提案權,提案內容為:選任金小胖出任甲公司總經理。試問:
(1)甲公司董事會應否列入議案?若董事會將之列入議案,且股東會以普決通過,則股東會效力如何?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
(2)若A提案內容改為「捐贈一千萬元給肺炎病毒研究機構」,結果有何不同?
(3)若A提案內容改為「解任董事X」則董事會應否列入議案?若董事會違法不將之列入議案,則股東會效力如何?股東會決議有無瑕疵?有何其他公司法上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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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可自行加以練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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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之除斥期間計算】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是開工第二天,雖然我知道對於研究所和國考生而言,過年期間肯定也都在書海中度過。但無論如何還是祝大家開工大吉,今年都可以順利通過考試!
今晚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延續前前週的主題,繼續來談與「情事變更原則」有關之「除斥期間」問題。
我們都知道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最常用被援引在承攬契約之攻防,尤其是請求增減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
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規定,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但並無該權利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因此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在承攬契約時,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若有,則必須追問該期間應從何時開始起算?
就此,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而參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請求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在本件中,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因此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關於此問題,陳聰富教授指出,在承攬契約發生情事變更情形時,通常為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前即已知悉。承攬人於「驗收合格後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得以向定作人同時請求增加給付報酬,此為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態,從而由此時起算增加給付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應屬合理。準此,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其2年之除斥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原則上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算。
至於承攬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而生之請求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經法院判決有理由後,承攬人因此而取得之新生的報酬請求權,其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127條第7款),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時起算,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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