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經八百政治標記
〔#祭祀公業派下員傳男不傳女,合憲?#從釋字728看國家保障基本權之義務〕
先前的文章〔#基本權利理論#人民有OO的自由?〕介紹了基本權利類型及相應國家義務,而國家對於基本權利保障的義務,包括禁止過度侵害與禁止保護不足。
然而,此兩者在個別問題中通常是一體兩面,國家作為保障基本權的角色,在此兩者之間應該如何平衡?今天就從釋字第728號解釋與壯士們聊聊國家對於基本權之取捨與平衡。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爭點所在
釋字第728號解釋之審查標的為「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下稱本規定),也就是說,大法官須判定本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是否合憲。
而本規定中提及之「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性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性不得為派下員。這樣的情形,是否有違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性別平等?
▌祭祀公業和派下員是什麼?
根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其成員多為同姓宗親或親戚。而祭祀公業中之財產多以不動產居多,擁有祭祀公業管理權,通常等於享有一定程度之地方人脈。
而根據上開同條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所擁有之權利則稱作派下權。然而,因祭祀公業所涉及之土地複雜,故其常因派下權不平等而產生糾紛。
▌大法官怎麼說?
大法官認為,祭祀公業的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的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
又本規定中所提之規約涉及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對於結社自由、財產權、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保障,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且祭祀公業存在於台灣社會已久,人民早已發展出一套彼此共同遵守的實踐方式。若積極用法律去規範人民應該如何運作,可能侵害人民長久以來的法律確信,也可能造成法秩序之動盪。
故雖本規定造成了「實質上的差別待遇」,然其形式上並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認為本規定合憲。
▌過度侵害與保護不足的拉扯
然而,這樣避免過度侵害結社自由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的同時,也造成了對婦女地位平等保護不足的問題。
事實上,真正的關鍵不在於派下員的資格,而在於女性繼承財產與持份,以及此身份及財產衍生之社經地位。若家族中之女性有意祭祀祖先(如繼承姓氏),卻單純基於性別無法獲得財產,可能與民法以特留份保障女兒之立意相左。
大法官亦在解釋文中提及本規定對於人民基本權保護不足之處,如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即是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又其他規定雖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為相關規範,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
然國家基於憲法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應有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又參酌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之規定,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不同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合憲非難
這種情形一般稱作「合憲非難」,即該規範目前雖合憲有效,但仍具有違憲疑義,大法官通常會在判決理由中提醒立法機關該法規應與時俱進,適時檢討修正。
也因此,行政院及其他立委們為實現憲法所保障之性別平等精神,及配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女性享有平等法律權利,皆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提出許多修正草案,希望就法律權益上實質促進性別平等。可惜這些提案最終都石沈大海,至今尚未通過。
▌不同意見
認為本案違憲的大法官們也提出了不同意見書。
羅昌發大法官認為,本規定表面上雖無歧視之文義,但我國社會以男性作為祭祀祖先之主體的傳統觀念已形成對女性之「結構性歧視」或「系統性歧視」。
羅大法官主張「其規定已超乎『間接歧視』之情形,而極為接近形式上之差別待遇或直接歧視。」並力持國家應積極消除對女性具有歧視目的、效果,及其對女性角色定型之偏見、習俗與慣行。
李震山大法官則表示,私法自治與法安定性並不足以構成排除平等之事由,私人間的法律關係不應基於私法自治而排除於基本權效力之外。
▌結論
釋字第728號解釋展現了多數大法官對法安定性與進步價值的取捨,多數意見選擇尊重現存的法秩序,以合憲非難的方式去處理。
對若以進步價值的角度論之,可能會對大法官的決定有所困惑及疑慮。然而,憲法貴為國家基本大法,更須尊重法體系,因為法律不安定,憲法也就不會安定哦!
換作各位壯士們,會如何取捨呢?歡迎在下方留言告訴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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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47的網紅田雅芳,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現在突然下起大雨 #雅芳非常擔心會有土石流災情損及人民 【檢察官請看】 【市府未經申請 竟授權廠商破壞山坡地】 新竹市明湖路309巷9弄後方山坡地,遭新竹市政府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送審核,既授權廠商大肆濫挖山坡地,山坡原有竹、樹林已被怪手大肆破壞,導致山坡土石結構已遭破壞而鬆動,居民陳情,只要...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 在 堅庭通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沒有最壞,只有更壞。港區國安法的法律文本比我所預想最差的情況還要差。以下我嘗試總括幾個重點:
A. 法律文本充滿國內社會主義法制的特色,與香港普通法的精神及法律語言大相逕庭。
B. 將具中國特色的法治概念套用至香港。法律一方面強調國家機構及人員須遵守法律、保障人權(第50條),但實際上他們不會受特區的管轄或獨立法院的有效監察(第60條)。例如駐港國安機構人員在收集情報時,可以在不受《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規管的情況下截取通訊。此舉有別於香港一貫行之有效的法治精神,即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
C. 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任何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只要觸犯港區國安法,同屬違法,只要該人踏足香港境內,即有可能被遞捕及檢控(第36-38條)。
(溫馨提示:全世界80億人應該熟讀港區國安法,以免誤墮法網,追悔莫及。)
個別條文分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例並沒有就國家安全再作定義,表示國家安全的定義將採用201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定義,涵蓋範圍包括傳統的國土安全、軍事安全,以及非傳統的政治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等,包羅萬有。
第四條. 提出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及保障人權,但由於國安法的解釋權屬人大常委會而非香港法院,所以是否違反人權將交由人大常委會審視及決定。
《第二章》
第一節 職責
第十條. 要求特區政府通過學校、媒體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不知道日後莘莘學子是否需要熟讀及明白為何諾貝爾獎得主劉曉波、維權律師余文生、秦永敏、王全璋等人的行為會顛覆國家政權、危害國家安全呢?。
第二節 機構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將(1)不受任何特區機構、組織的干涉(即包括立法會、申訴專員公署等)、(2)無須公開,及(3)不受司法覆核(即不受法院監察)。有別於一貫法治社會要求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的精神。
第十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開支不受立法會審批,而經由行政長官直接批准,偏離以往公共財政須由立法會批准的慣例。
《第三章 罪行和處罰》
第一節 分裂國家罪
第二十條. 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只要行為被視為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即屬犯法。國際人權標準一般要求行為必須包括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才會構成分裂國家,以保障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等權利。
第二節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包括使用任何非法手段,範圍可以非常廣闊,例如組織未經批准的集會,若被視為嚴重干擾、阻撓特區政府依法履行職能,亦有可能違反港區國安法。
第三節 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 恐怖活動定義非常廣泛,只要是為實現政治主張組織不同的非法行動,也可被視為恐怖活動,例如破壞交通工具、以黑客攻擊政府網絡等。
第四節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條. 只要向外國組織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機密或情報”,即屬違法,而參考程翔及明報記者席揚案,國家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定義十分廣泛。
第五節 其他處罰規定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被判決觸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不論是否情節嚴重亦不論是否主要犯罪者),便會被終身褫奪參選立法會、區議會或出任任何公職的資格。
第六節 效力範圍
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條. 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任何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只要觸犯港區國安法,同屬違法,只要該人踏足香港境內,即有可能被遞捕及檢控。
《第四章 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四十二條. 在港區國安法下,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不會再犯,否則不予保釋。此舉偏離現行制度,即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有機會再犯、棄保潛逃等,否則應予保釋(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bail)。
第四十四條. 根據現行機制,行政長官須按照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委任法官。換言之,行政長官的委任權屬禮節性。但港區國安法下,行政長官的委任權卻屬實質性及不受約束。過程中,行政長官可以諮詢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但沒有規定必須諮詢,或諮詢後須採納有關意見,而由於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可以給予意見,無法避免該委員會不會對法官進行政治或忠誠度審查。
第四十七條,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能自行根據證據及法律決定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而需要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換言之,究竟一個人所作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由行政長官一錘定音作決定。
《第五章》
第六十條. 國家安全人員不受香港法院管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有別於《基本法》的158條,並沒有賦予香港法院自行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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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界人士的解讀
沒有最壞,只有更壞。港區國安法的法律文本比我所預想最差的情況還要差。以下我嘗試總括幾個重點:
A. 法律文本充滿國內社會主義法制的特色,與香港普通法的精神及法律語言大相逕庭。
B. 將具中國特色的法治概念套用至香港。法律一方面強調國家機構及人員須遵守法律、保障人權(第50條),但實際上他們不會受特區的管轄或獨立法院的有效監察(第60條)。例如駐港國安機構人員在收集情報時,可以在不受《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規管的情況下截取通訊。此舉有別於香港一貫行之有效的法治精神,即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
C. 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任何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只要觸犯港區國安法,同屬違法,只要該人踏足香港境內,即有可能被遞捕及檢控(第36-38條)。
(溫馨提示:全世界80億人應該熟讀港區國安法,以免誤墮法網,追悔莫及。)
個別條文分析: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例並沒有就國家安全再作定義,表示國家安全的定義將採用201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的定義,涵蓋範圍包括傳統的國土安全、軍事安全,以及非傳統的政治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等等,包羅萬有。
第四條. 提出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及保障人權,但由於國安法的解釋權屬人大常委會而非香港法院,所以是否違反人權將交由人大常委會審視及決定。
《第二章》
第一節 職責
第十條. 要求特區政府通過學校、媒體等開展國家安全教育。不知道日後莘莘學子是否需要熟讀及明白為何諾貝爾獎得主劉曉波、維權律師余文生、秦永敏、王全璋等人的行為會顛覆國家政權、危害國家安全呢?。
第二節 機構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工作將(1)不受任何特區機構、組織的干涉(即包括立法會、申訴專員公署等)、(2)無須公開,及(3)不受司法覆核(即不受法院監察)。有別於一貫法治社會要求公權者須受獨立法院監管的精神。
第十九條. 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的開支不受立法會審批,而經由行政長官直接批准,偏離以往公共財政須由立法會批准的慣例。
《第三章 罪行和處罰》
第一節 分裂國家罪
第二十條. 不論是否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只要行為被視為旨在分裂國家或破壞國家統一,即屬犯法。國際人權標準一般要求行為必須包括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脅,才會構成分裂國家,以保障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等權利。
第二節 顛覆國家政權罪
第二十二條. 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包括使用任何非法手段,範圍可以非常廣闊,例如組織未經批准的集會,若被視為嚴重干擾、阻撓特區政府依法履行職能,亦有可能違反港區國安法。
第三節 恐怖活動罪
第二十四條. 恐怖活動定義非常廣泛,只要是為實現政治主張組織不同的非法行動,也可被視為恐怖活動,例如破壞交通工具、以黑客攻擊政府網絡等。
第四節 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條. 只要向外國組織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機密或情報”,即屬違法,而參考程翔及明報記者席揚案,國家對於涉及國家機密的定義十分廣泛。
第五節 其他處罰規定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被判決觸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不論是否情節嚴重亦不論是否主要犯罪者),便會被終身褫奪參選立法會、區議會或出任任何公職的資格。
第六節 效力範圍
第三十六至三十八條. 超越了國內域外管轄權只適用於中國公民的概念,任何人(包括非香港永久性居民)在香港以外的行為,只要觸犯港區國安法,同屬違法,只要該人踏足香港境內,即有可能被遞捕及檢控。
《第四章 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四十二條. 在港區國安法下,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不會再犯,否則不予保釋。此舉偏離現行制度,即除非法官有充分理由相信有關人士有機會再犯、棄保潛逃等,否則應予保釋(presumption in favour of bail)。
第四十四條. 根據現行機制,行政長官須按照獨立的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委任法官。換言之,行政長官的委任權屬禮節性。但港區國安法下,行政長官的委任權卻屬實質性及不受約束。過程中,行政長官可以諮詢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見,但沒有規定必須諮詢,或諮詢後須採納有關意見,而由於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可以給予意見,無法避免該委員會不會對法官進行政治或忠誠度審查。
第四十七條, 香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能自行根據證據及法律決定有關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者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機密,而需要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書,而證明書對法院有約束力。換言之,究竟一個人所作的行為是否涉及國家安全或有關證據是否涉及國家秘密由行政長官一錘定音作決定。
《第五章》
第六十條. 國家安全人員不受香港法院管轄。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人大常委會,有別於《基本法》的158條,並沒有賦予香港法院自行解釋港區國安法的權利。
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 在 田雅芳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現在突然下起大雨 #雅芳非常擔心會有土石流災情損及人民
【檢察官請看】
【市府未經申請 竟授權廠商破壞山坡地】
新竹市明湖路309巷9弄後方山坡地,遭新竹市政府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未送審核,既授權廠商大肆濫挖山坡地,山坡原有竹、樹林已被怪手大肆破壞,導致山坡土石結構已遭破壞而鬆動,居民陳情,只要下雨,就擔心會有土石流的災情,更擔心現在的颱風季節,如遇大雨恐引起更大的土石流,讓山坡下居民人心惶惶擔心受怕。
依法條規定,山坡地要做任何開發(動工),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可。」,如果沒有經過上述合法申請就開挖,將可依第32、33、34條處罰;但新竹市政府權責單位的水土保持技士為讓市府卸責,竟可說這樣不經申請大肆開挖山坡地,沒有可以不可以的問題,只是程序上的疏失,沒寫到水保計劃而已,雅芳立即質問一般民眾也可以沒有水保計劃濫挖山坡地嗎?水保技士馬上說「當然不可以」,又是一個市府兩套標準的案例,依市府這樣的邏輯,市民殺人是違法的,市府殺人就不違法,只要掛上新竹市政府這個招牌,做什麼都可以?!
雅芳今天又再次去現場勘查要施作擋土牆的位置,並與科長聯繫溝通,第一這個山坡地是因為市府工程破壞的,就應該盡快確認擋土牆的施作,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第二要擬定後續水土保持復原計劃。
#OS #因重感冒喉嚨發炎影片聲音沙亞請見諒
昨天議會在審提案,雅芳函請竹市府會勘,卻因市府無事先跟雅芳確認時間,就自訂此次會勘時間,還訂在議會開議的時候,而讓雅芳遲進議會,錯過很多提案審議的機會,讓雅芳不得不說到底是怕我去會勘幫人民發聲,還是怕我進議會審提案,所以故意約同一個時段,令人匪夷所思。
「我是田雅芳,我以公益青年從政,堅持為無助人民發聲」
我需要預約服務 https://forms.gle/6pMfXRsYXmrwNnnB6
水土保持法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 條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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