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回應店長】:專訪|台大學霸控性侵 酒店店長出面回應 (註1)
#公開聲明 #可以分享
店長稱:當天兩人都有喝酒,後來朱智德跟他勾肩搭背,他心裡疑惑朱是什麼意思,便詢問朱:「要不要去玩一下?」朱回答好,兩人就在休息室發生一夜情,事後兩人還擊掌道別。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 對店長不起訴
我的詳細回應如下:我沒有跟店長他勾肩搭背(況且他長得比我高那麼多我是要怎麼跟他勾肩搭背?根本就沒有這回事!),在休息室外也都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是他示意我跟他走,我以為他是要跟我談事情才跟他一起走過去休息室,而我也沒有聽到他問我「要不要跟他玩一下」,我也沒有回答好,在休息室裡並非一夜情,事後也並沒有擊掌道別但確實有揮手道別,而店長就截取這一段監視器畫面辯稱我是熱情地跟他道別,但我只是在震驚中禮貌性地揮手示意離開,但並沒有表達熱情的意思,沒想到店長截取這個畫面看圖說故事辯稱我是熱情地跟他道別
另外,他現在在註1的這篇新聞回應說「他是曾多次聽聞我與客人、同事處不來,才會判斷我不適合繼續工作,因此才會在事發後第二天下午(其實是上午10:27)傳訊息開除我。」
但是假如他已聽聞多次我與客人、同事處不來的話,那為何不是之前就開除我,而是選在上到我之後才把我開除呢?顯然是他性侵得逞後(吃到了就丟)不想再讓我待在店裡所想出的理由
最後,檢察官不起訴店長是因為「告訴人之指訴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要難逕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引用自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的理由是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所以只能說我目前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店長性侵的事實,而不能推論說他就是清白的。
「近五年來,台灣每年的性侵通報量平均落在一萬五千件,但後續進入司法、被起訴案件,一年卻不到二千件,僅剩通報量的七分之一。」 (註2) 從註2這篇文章可以看到,性侵案件要走到起訴其實是有很多道門檻阻礙的,要真的走進司法程序並不容易,而這可能也是台灣司法在面對性侵案件要實現社會正義上尚存有的困難所在。
補充:我有回應鏡週刊的記者會聲請再議,但另外我現在也另有其他想法,這部份暫不於粉專公開
註1:《專訪|台大學霸控性侵 酒店店長出面回應》 https://reurl.cc/e8yLjM
註2:《通報數與起訴量七比一,性侵案件為何走不進司法裡?》 https://reurl.cc/Ldl4Y9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在 木容世家——李紹榕醫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天下本無事
庸人自擾之
謝謝鄭教授的用心
如果將來有「新」醫療糾紛處理法,應該……
其實,就醫療訴訟,醫界真正在乎的是「訟累」,而非「有罪」。
目前,一年約500件醫療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率僅有0.7%,相較於其他非醫療刑事案件,有罪判決率約七成左右,其間差距達一百倍;顯見起訴篩選機制完全失靈,「濫訴」嚴重。
那麼,醫療刑事案件每年應該只起訴幾件才算合理呢?答案:5件!
如果問題的癥結在「訟累」,想要解決這個問題,就不是無謂去增訂什麼醫療法第82條之1的規定,因為沒有這條文,有罪判決還是只有3.5件,醫界真正無法忍受的是「訟累」啊!
那在符合大陸法系體制,不必拆屋打牆,能做到什麼呢?
我初步的構想是在──如果將來有──「新」醫療糾紛處理法中,「至少」應明定:
1. 醫療案件之偵查,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規定。(其實這是疊床架屋,法律本來就是這樣規定,只是檢方一直沒照著做)。
2. 增設醫法類科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要訓練幾個搞懂醫法「特性」的,不是「一般」法律人!)
3. 偵查後,發現告訴係利用偵查程序恫嚇被告者,應逕為不起訴處分。
4. 有鑑定之必要時,應就「具體」臨床醫療處置行「簡易鑑定」。(其實,就是把現在所謂的「初鑑」移置偵查階段;但也不是搞「小」醫審會,就是找二個鑑定人僅就「具體」問題加以鑑定。)
5. 經鑑定之案件,鑑定人其一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或「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者,以「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或「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論。
6. 偵查後,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非顯然不當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7. 偵查後,認為結果屬醫療上必然之風險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8. 偵查後,認為臨床醫療處置雖顯然不當,但與結果欠缺因果關係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
9. 偵查後,認為顯然不當之臨床醫療處置所致生之結果,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10. 於醫療發生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重傷害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得自訴。
11. 醫療刑事案件起訴後,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進行「起訴審查」,不得逕行審判程序。
12. 起訴書和有罪判決書應就刑法第14條「按其情節」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加以說明。(現在有看過被告律師、檢察官或法院關心過這問題嗎?)
想出辦法有效大幅減少「訟累」,才應該是醫糾處理法的重點,不是嗎?而不是……
但更精確來講,這絕大部分依現行法就可以立馬實行,就看要不要推動!
這都只是初步構想,就教於各位大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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