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2、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 #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3、又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防禦權在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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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適用傳聞例外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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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本條「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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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重要刑訴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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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訴第159條之3之規範目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
2、何謂「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
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
3、刑訴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解釋
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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