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日最重要的課題:同志可以結婚,但就代表這趟法律關係可能會有盡頭】
所以接下來,同志們你必須注意你有哪些權利。
■ 婚姻權利
同婚專法第24條第2項: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所以基本上異性婚姻所享有的權利,同性婚姻都可以享有。(注意當然還是有差異)
■ 勞工請假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同性婚姻也當然準用婚假之規定。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第5項: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 女同性戀者可以適用!
■ 勞動條件及福利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0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許多公司會提供員工家庭生活有關的福利,亦應給予同性婚姻
■ 預立醫療決定
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
➡︎ 病人預立醫療決定,同性婚姻配偶可參與醫療照護諮商
■ 家屬病情知情權
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醫療法第65條: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 同性婚姻自然也是家屬,上面也都會適用。
■民法
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 現在,只要同志結婚,配偶當然都適用了。
■人工生殖法?
第11條: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 這邊要注意,同性戀不能生育並非不孕症所致,似乎不符合規定。
■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親屬,許其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48-1條: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第427條: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 同志結婚後,上面所提到的配偶,也都可以適用了。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關係人 公告 差異 在 吳濬彥 Wu Jun Yen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關係人 公告 差異 在 Hot Drive / 熱駕 - 經典90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 公告:Hot Drive / 經典90 空汙法陳情連署書 ~歡迎分享給全國各大社團 ]
如果看完聯署書內容~經典90社團跟我們也接受線上聯署書的業務受理~
只要把以下圖片第二張簽名欄位部分~下載圖片後,簽名後拍照傳到本留言串中~就算連屬完成
#如果圖片看不清楚以下為陳情書內文
[暫停實施空污法部分法案連署陳情書]
鑑於立法院於107年6月25日通過『新版空污防制法增修條文』,我們認為在地球公民的環保意識下,雖肯定其立法目的,然本法中針對二行程機車及超過十年之汽機車等相關法條,卻在政府尚未通盤了解汽機車產業結構及全體民生需求下,我們質疑該法實施後,將對社會各界產生以下重大相關問題:
一、法律面:
此法剝奪憲法中對人民私有物之擁有及使用權,雖曾有大法官解釋『重大民生議題不在此限』,但我們想問的是:制定憲法意義何在?
一朝一政,違反『重大政策不溯及既往』的政府信賴保護原則。
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依照工業常識,當初製造於“一期環保”時代的車,如今就算花數倍車價全部換新,以最高施工標準也只能符合一期環保而已,永遠不可能符合二期或更近期之規範。這就算先進如歐美日等先進車廠也做不到的黑科技,此法竟妄想以如四期法規來審驗三期車輛,甚至還於未通過之改正期間內,連續告發至註銷為止。(以後期標準來檢驗前期,荒天下之大謬…)
目前新法中之字詞『得』或『得以』,等於是合法讓政府取得未來可擴大解釋並執行的尚方寶劍,且依政府過往行事風格,事情最後就一定往對人民最不利的方向發展。
“政府管不動固定源,就改抓移動源”,政府甚至有“固定源便於管理”之荒謬說法。然政府本就集立法行政等權力來處理眾人之事,而今卻因政府自身能力及智慧不足、相關法令保守盲目、立法重點狹隘且牛步、在未有配套法規及人員訓練下,用最低劣的行政執行品質來執行歐美最高層次的法律,用『便於管理』之荒謬理由來壓迫多數人民,完全與先進國家中以人為本的兼顧情理法之立法精神脫節,大開民主倒車,若非圖利特定廠商產業,實難有合理解釋。
環保署於後續記者會的大意是:『空污替換僅限當地設籍車輛產生之配額,不可越區使用…,且強調目前僅高屏地區等…。』問題是高屏地區車輛數遠低於北中部,故產生配額亦有限,又再依政府過往行事風格,屆時不夠用,則勢必轉換北中部之配額。
使用監視系統追蹤老舊車輛進入“空品區”,並逕行舉發?此舉與近來eTag將用來抓超速之行為無異。如此我們將無法釐清『監控人民移動』與『人民有移動遷徙的自由』的界限在哪裡?
環保署長雖提及『未來制定子法等相關細項時,會特別注意古董車及重型機車』,然我們認為車輛價值及價格係屬市場機制,政府無權以品牌數量等認定其特殊性,亦無鑑價權利認定其古董價值。
環保署兩位正副署長一再於媒體強調是『針對髒車非對老車』、『只要老車通過檢驗則毋須擔心』,然對照其莫名法令,屆時所有老車皆無法通過,故此說法為模糊焦點、混肴視聽。(就算今天買一輛新車,依此法於十年後也是報廢…)
二、市場機制面
此法實施後,已迄十年車市場殘值瞬間為0,買賣沒價、貸款不能、直接報廢。
新車一落地,管你法拉利還是勞斯萊斯,管你國產車還是進口車,全都將無視車主保養車況的差異,皆將以十年歸零價直接『鉅額遞減至0』,屆時全台中古車市場機制將徹底潰散。
新車廠商或許可於此法實施中獲得一波短期業績,然全體車輛產業終將因十年大限而瓦解。
現行全台中古車行、汽車材料製造及進口業者、個人車輛及車材賣家等,相關產業全面直接滅絕,而廢車場的老舊車則將爆量。
世界上並無『有效的後續加裝排污滅煙設備』,且舊車也不可能在底盤裝上一堆觸媒(沒有位置,且原廠也不接受這種改裝)。除非政府委託特定廠商開發施作,設定出獨門壟斷的審驗規範,來創造出獨步全球的特許新技術,否則“可加裝排污滅煙設備”這句話純屬往妄想。
三、車主面
現行新車保固期平均約為5年,然此法實施後,若5年過保後開始故障,只要不危及駕駛安全者,多數車主將不願意大幅性維修,因為沒人會維修一輛僅剩不到五年壽命的車,因為保養得再好也終將成為廢鐵,而屆時車輛事故之風險及排污等問題將會比現在更嚴重。
在政府既有補助換購方案下,老舊車輛將自然逐年汰換,對空污之影響亦將漸少。
人們有權追求各種形態的生活,而車輛亦與世間萬物一樣,平價車是平民百姓賴以移動及維生的工具、高價車則是車主奮鬥人生後的甜美果實,故每一輛舊車老車除了都有車主的人生回憶,也耗費無數的心血及金錢於其上。今政府藉空汙法之名,進行齊頭式殺戮來抹消這一切,人民除將無法預期政府下一個欲消滅的標的物為何,更失去自身努力的一切。
少數舊車老車為車主特意珍藏,且不論二手價值應由市場機制認定,但這些車輛的車況在悉心照料下,多能符合當初新車的環保規範。(錯殺一百、不放一個?)
部分平價車老舊車之車主本就為社會弱勢,而卡車、貨車等中大型柴油運輸車輛也多是勞力工作者維生的工具,政府此法將威脅弱勢者之生存。
四、後續效應
依此法之邏輯,未來政府將得以各種『政治正確』、『國際潮流』、『維護公眾利益』之抽象概念,用法條中『得以』或『得』之字詞行各種必要極端手段,而罔顧『保障人民私有財產』、『遷徙移動自由』之權利,並導致台灣車輛產業面臨瓦解。
事實上只要落實執行現行規範,嚴格審驗即可達成『要求車主將未合格車輛進行改正』或『無力或無意願修復之車主主動報廢』之效,且透過現行補助金,本就會加速車主替換意願,而留下車輛也自然會符合當期標準。
五、具體訴求
我等重申,我們完全支持政府推行環保政策,亦認同對無法通過當期檢定標準之車輛予以依現行法規進行開罰,然因此法中針對老舊車輛之部分條文,將對產業結構、社會百業及民眾生活產生重大且不可逆之影響,故強烈要求政府自即日起執行下列事項:
1. 立即暫停執行此法中針對第9、36、40條等老舊車輛之相關條文。
2. 於此法暫停執行期間,維持施行現有法規,即該車出廠時之對應規範。
3. 為避免官商勾結疑慮,即刻公佈本案中,制定相關數據之政府單位、委外研究承辦單位、相關排污滅煙設備之規範及其既有製造業者、委外車檢單位之承辦人員名單及關係人投資清冊,以受各界公評。
4. 後續子法於立法前需召開全國性公聽會,並同步於大眾電子下,即時公開轉播予全國民眾知悉,並於平面媒體刊登欲制定或修繕之法案完整版本及細項說明,以確保全國人民對此法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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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停實施空污法部分法案連署陳情書
本人於107年6月25日通過之空污法中,針對其第9、36、40條等老舊車輛之相關條文,在相關配套法案尚未完成前,要求政府即刻暫停實施。
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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