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晚上6:30直播的重點資料先提供給大家,各位可以先預習準備
行政法國家考試重要命題一大法官解釋與司法實務
一、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784號:有關學生之行政爭訟(1-52頁)
2、釋字第802號:跨國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並未違反比例原則(1-84頁)
3、釋字第807號:勞基法規定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課第一本講義)
4、釋字第794號: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菸品廣告、第5款菸品贊助,第9條第8款促銷、廣告丶宣傳等規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1-120頁)
5、釋字第788號:廢棄物清理法所課之回收處理費(課徵之構成要件、效果、業者範圍丶費率)以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1-133頁)
6、釋字第793號:黨產委員會之設置是否違反憲法増修條文第3條規定?(2-15頁)
7、釋字第787號:退伍軍人與台灣銀行優存利息給付事件(2-29頁)
8、釋字第785號:有關公務人員之行政爭訟救濟(2-55頁)
9、釋字第806號:台北市政府訂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自治規則),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以自治條例規定,亦未獲得自治條例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上課第1本講義)
10、釋字第797號: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3-44頁)
11、釋字第778號:藥事法規定醫療急迫情形,限於「立即」、「當埸」施與針劑或口服藥品為限,有違法律保留原則。(4-18頁)
12、釋字第808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刑事法律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仍處以罰鍰,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家一罪不二罰原則。(4-224頁)
二、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決議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5號裁定:性別平等委員會之組織,後來修法後如何適用?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2-77頁)
2、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大法庭第4號裁定:稅捐稽徵法第28條於民國98年修法之溢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關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10年之規定,如何適用?(4-135頁)
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公立高中職以下敎師之年終考核、平時獎懲之法律性質、救濟?(2-77頁)
4、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敎師法規定,大學不服教育部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2-81頁)
5、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聯席會議決議:戶籍法第48條之「催告」法律性質、不服救濟?(4-47頁)
6、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規定之「補辦通知單」、「拆除通知單」之法律性質與救濟(4-52頁)
7、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公務員考績丙等之行政處分機關究為服務機構或銓敘部?(4-68頁)
8、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違法授益處分撤銷除斥期間的起算點(4-98頁)
9、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聯席會議決議: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的起算點?(4-133頁)
10、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8年):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有「權利失效」法理之適用?(4-100頁)
11、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鐡路法於103年修法將違反加價販售車票之行為,由刑罰改為行政罰,究如何處罰?(4-240頁)
12、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藥事法第65條規定,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其實連續宣播廣告,究為一行為或多數行為?(4-240頁)
1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後不服,究應如何救濟?(4-250頁)
14、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聯席會議決議:遲到的行政處分與續行訴願(5-25頁)
15、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是否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5-40頁)
16、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公益訴訟之行政訴訟類型?(5-82頁)
三、重要修法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4-124頁)
2、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都市計畫審查程序(5-131頁)
3、國家賠償法第3條:有關公共設施國賠之規定(5-168頁)
四、重要時事
1、疾病指揮中心所為疫情資訊公布等措施之法律性質、救濟?(4-189頁)
2、花蓮縣礦區,附近居民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經濟部展延20年之開礦權(4-55頁)
3、地方法規可否較中央法令作更高或更嚴格之規定,有關萊豬自治條例之爭議?(2-134頁)
以上為司法實務之考試重點,至於詳細命題方式、內容,上課時再作說明。
違法行政處分 國賠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行政法申論題】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程法117、121除斥期間限制?
◎甲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因民國63年底乙縣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新測量錯誤,致登記土地面積錯誤,減少20平方公尺土地,甲於民國101年始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形,試問:
1.乙地政事務所可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行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12分)
2.甲可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乙機關賠償損害?(13分)【105身特三等-2】
說明:
這題真的是有夠難的,乍看以為是要考105高行座談會11(非基於測量錯誤的土地登記更正,依土地法69條更正)的案例,但是看完發現,其實案例可能更像是104判206(基於測量錯誤的土地登記更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但不論是前者見解或是後者的見解,都有這麼一段記載:「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 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 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 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非如上訴意旨主張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有關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
而106判206還說到「至當事人倘因土地登記之更正而受損失,尚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換言之,這種更正不是撤銷或廢止,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不過還是有國賠法適用的可能。
(真是令人好奇的見解,不是撤銷或廢止,那好像是不需要判斷前面的土地登記處分違法與否,那怎麼判斷有無國賠法的適用阿?)
參考實務見解: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土地法第69條關於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多數採否定說)
【法律問題】
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102年12月1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即登記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登記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更正登記,本質上即包含撤銷違法之錯誤登記處分,及另為適法之登記處分兩部分,故此更正登記自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
(二)次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於其他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查,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就更正登記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就含有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實質之更正登記,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乙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間已知悉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在案,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102年12月1日始辦理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故某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多數見解)
(一)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其對確保私人產權以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是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能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某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8人,採甲說2票,
採乙說44票)。
違法行政處分 國賠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國賠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實務出現引入第一次、第二次權利保護觀點的起算時點,把國賠法的主觀說拉到更後面的時點(第一次權利保護走完)才開始起算國賠時效。
◎最高行105判201(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已屬確定,始可謂發生損害,自人民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請求權時效。)
【判決摘要】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開法律規定所稱之「損害」即「侵害」之意(另參見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人民因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申請作成授益處分予以駁回或未為准駁(下稱「不作成授益處分」),而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排除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之侵害。如果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侵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發生損害,則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人民得請求國家賠償。學說上稱前者為人民受到公權力侵害之「第一次權利保護」,稱後者為「第二次權利保護」。第一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在「排除侵害」,第二次權利保護之目的則在「填補損害」。是以對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之侵害,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時之侵害既可除去,則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之不利益尚未確定,不能認已發生「損害」。換言之,行政機關之負擔處分或不作成授益處分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不利益之侵害,無法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排除時,此侵害對人民造成不利益已屬確定,始可謂發生損害,自人民知悉或損害發生時,起算2年或5年之請求權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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