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隔16年,一個字都沒動過的『民宿管理辦法』終於修法了 . .
醞釀了這麼久,到底修了哪些東西呢?
外行看熱鬧,內行看門道
就讓大叔我這個假內行,來個 "不負責點評" 吧!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
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
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 所以修法後民宿依然是 "家庭副業",而非 "正式的產業"
民宿的所有權依舊必須是 "自然人" (就是個人),不能用公司法人去持有
第三條
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
定:
一、非都市土地。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一)風景特定區。
(二)觀光地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
(四)偏遠地區。
(五)離島地區。
(六)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之休閒農業區。
(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已擬具相關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之
區域。
(八)具人文或歷史風貌之相關區域。
三、國家公園區。
→ 原則上民宿的設立還是以『非都市土地』為主,不過修法後把都市內可以申請設立民宿的地區表列出來 ..
但老實說,有部分看不太懂在寫什麼 . .
例如都已經是古蹟、歷史建物了,所以還需要整個區域有管理維護計畫才能設立民宿嗎?那這個『管理維護或保存計畫』又是什麼?誰來制定?好像沒講清楚 . . (或是故意不講清楚?)
第四條
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
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
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
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
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 .
. . .
→ 一般民宿規模限制,由五間房/150平方米,提高到八間房/240平方米,特色民宿的面積限制也增加了一倍
不過除了擴大規模外,他好像有個但書:
『客房數六間(含)以上之民宿建築物使用類組為H1,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事宜,仍應依內政部所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
所以如果是沒有使照的老房子,基本上還是很可能會卡關吧!
另外,如果是 "家庭副業",一個家庭裡有8間空房,總覺得好像哪裡怪怪的? ^^"
第五條
民宿建築物設施,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會商當地
建築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
. .
. . .
→ 民宿在建管上的要求,觀光局絕的各地方政府應該由當地的建管機關來制定 . . 所以之後的民宿申請,不在只是地方觀光主管機關的事了,而是得把建管納進來
如果地方政府還沒有制定相關規定,那這次像樓梯寬度、走廊寬度、耐燃級數 . . 等規範,都直接在民宿管理規則中加進去了!
第六條
民宿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地方主管機關基於地區及建築物特性,依地方制
度法相關規定制定之自治法規。
. .
. . .
→ 同樣的,民宿的申請要把地方的消防主管機關拉進來
如果地方政府還沒有制定相關的規範,民宿管理辦法中有公版的規範可以先用,包含消防與指示設備的設計、防焰布料的使用等
若用更白話就是:
『建管、消防這些你們地方政府自己去訂定、自己去管理
如果你們沒訂,那我觀光局這邊修訂的,你們地方政府將就拿去用吧!』
第八條
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使用用途以住宅為限。但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地區,其經營
者為農舍及其座落用地之所有權人者,得以農舍供作民宿使用。
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但離島地區經當地政府或中央相關管
理機關委託經營,且同一人之經營客房總數十五間以下者,不在此限
。
三、不得設於集合住宅。但以集合住宅社區內整棟建築物申請,且申請人
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者,地方主管機關得為保留民宿登記廢止
權之附款,核准其申請。
四、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同當
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不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地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原住民族傳統建築特色者。
(二)因周邊地形高低差造成之地下樓層且有對外窗者。
五、不得與其他民宿或營業之住宿場所,共同使用直通樓梯、走道及出入
口。
→ 民宿的申請,在集合住宅、地下室 的使用都有條件的放寬了些
然後限制了不得與其他住宿場所共用樓梯、走道、出入口,藉此避開一棟建築物裡面請很多民宿牌照的可能
不過,在 "農地農用" 這個議題上,似乎把問題丟回去給農委會了
第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
或設施,經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及其授權之法規命
令規定辦理完竣後,供作民宿使用者,其建築物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不
受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符合前項規定者,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時,得免附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文件。
→ 利用文資法的排他條款,讓古蹟、歷史建物、聚落 . . 等房屋,在申請民宿經營時可以繞過防火、消防 .. 等限制的可能
第十條
民宿之名稱,不得使用與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民宿、觀光旅館業
或旅館業相同之名稱。
→ 怕民宿取跟旅館差不多的名字,去吃旅館的豆腐吧~ ^^"
(例如『Choya 梅酒』跟『秋雅果醋』?)
這些是此次修法,變動比較大的部分 (個人觀感)
研讀後的感想 . . 感覺觀光局一直試著要把一些他們管不太動、不太知道如何管理的部分丟出去 (例如建管、消防,權責就丟給了地方政府 & 地方建管、消防主管機關)
但每個地區的地方政府編制、權責區分、都不相同,這樣的發展,未來會不會造成民宿在各地的發展差異越來越大呢?
另一方面,民宿一直說是 "家庭副業",修法後實務上似乎更不像家庭副業了?
總結來說,有不少讓人疑惑的、之後還得看到底如何運作的部分,而關於產業發展、甚至總量管制、民宿如何發展,幾乎還是沒有著墨 . .
可以感覺到這個版本是多方腳色的角力下,妥協再妥協的折衷四不像吧!
但不論如何,至少開始動了 . .
至於對台灣觀光的發展? 我個人覺得吉凶參半囉!
完整條文:
http://www.rootlaw.com.tw/LawArticle.aspx?LawID=A040110120001200-1061114
(官方的網頁一直還沒更新,目前看到最完整的是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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