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法人犯罪之立法
作者:王誠之律師
就法人是否有犯罪能力此一問題,不少學者均持否定見解,認為僅有自然人是刑法上之適格行為人,理由略為刑法係對人類意志是否違反倫理道德的評價,而法人並非意識主體,不可能有所謂故意過失而構成主觀不法,法人既無自然人之意思決定,自無法構成刑法概念上之行為。
然而,立法政策上為達成行政目的,擴大處罰不法之組織活動,立法者因而制定各種行政刑法,對法人設有處罰規定,其規定態樣亦有不同。典型者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係規定就法人之負責人或受僱人等自然人所為之犯罪行為,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法人再科以罰金。其法條文字明確使用「罰金」一詞,故係刑罰無誤,另依其文字可知,立法者仍將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法人受罰係因自然人之犯罪行為所致,法人本身並無犯罪行為。因此,此種處罰係屬兩罰之效果。
此外,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則規定「法人犯…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罰則中,則先有條文規定對行為人之刑罰,之後另有一條「法人違反…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或「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由法條文字觀察,此種立法形式係將法人本身做為犯罪主體,然後處罰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此種處罰性質上則屬轉嫁責任,將法人之犯罰由自然人做為受罰主體。
有時立法政策甚至有同時具轉嫁及兩罰效果者,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規定:「法人犯…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其除對負責人處以刑罰之轉嫁罰外,對法人又再處以罰金。
最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亦可做為法人刑罰轉嫁責任之例,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第47條則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適用於公司負責人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因此,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當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時,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因法人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故將應對法人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
對上述法人犯罪之立法,有學者認為其係嚴重用語錯誤,否則即屬明顯違背責任原則之刑罰擴張,未來立法可考量直接以罰鍰之行政罰方式代替行政刑法,以符合刑法之體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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