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以「遺囑」預先指定保險契約受益人,並同時放棄變更指定權,嗣後辦理投保,可否再變更受益人?
這個案子的情況是:
原告主張,要保人李錦妹於民國92年9 月13日以聲明書自書遺囑載明:「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括銀行存款、保險單等)指定受益人為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後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受益人與上述不同均無效」後,陸續向保險公司投保4張 保單,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即為受益人。
保險公司則說,要保人李錦妹在投保四張保單後,於民國95年到97年間,陸續到保險公司辦理受益人變更,所以,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已經不是受益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保險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中,法官認為:
1.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2.又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亦有明定。
3.四張保單是在寫完遺囑後投保,投保時並沒有向保險公司聲明拋棄受益人的變更處分權;
4.李錦妹死亡後,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始提出遺囑,則於遺囑提出於保險公司之前,李錦妹本得任意處分其保險利益;
5.李錦妹於92年9 月13日簽立遺囑指定劉建平與劉曦明兩兄弟為包括保險單等在內財產之受益人之遺囑後,又在95、97年間自行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的受益人,
姑不論遺囑所涵蓋之財產標的得否包括那時候尚未投保的保險契約在內,此變更保單受益人部分既已與遺囑有牴觸,依上開民法規定,用遺囑指定保險單受益人部分,即視為撤回,李錦妹簽完遺囑後,所為受益人之變更,自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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