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 第107期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關於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已放寬學生對學校所為措施之救濟,李仁淼 教授針對第一件相關之勝訴判決詳細評析,討論學校對學生記過、記警告之法律性質,曁學生之救濟範圍,值得深入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陳榮傳 教授針對最高法院最近一則判決涉及共有物應如何管理、部分共有人將共有物交給第三人無償使用時不同意的共有人得主張何種權利、公同共有債權應如何行使等難題,賜稿提出具有啟發性的觀點。侯岳宏 教授撰文探討公司對於擔任企業工會幹部之人給予考評C等時,企業工會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權?此外,醫療瑕疵行為之舉證責任分配一直是當前法界與醫界的重大爭議難題,究竟醫療瑕疵行為與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間,應適用原則性證明度抑或降低後之證明度,劉明生 教授為此撰文深入剖析。楊岳平 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肯定未經金管會許可即銷售投資期貨交易之決策軟體,因而構成期貨交易法上之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之判決,評析其要件適用是否正確,並提出法院於金融科技發展中可扮演的角色建言!
刑法部分,李佳玟 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最新一則判決,延續其先前之研究發表再探討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作為補強證據於刑事審判使用時,其性質與扮演之角色為何。
在其他欄位,本期司律評台欄位中陳瑞仁檢察官的「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梁志偉 法官的「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國民法官法之評議問題及判決理由」,對於目前刻正如火如荼試辦的國民法官運作問題,提出深刻參考觀點。又邱文聰 教授等的會議綜述「科技防疫與個人資料保護(下)」,亦具有現實社會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施慶堂 檢察官的法律小品「醫生又不是我,怎麼會知道我有沒有醉!」,均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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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
ℹ記過警告與學生權利救濟
──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判決評析/李仁淼
ℹ共有物的管理、使用借貸與公同共有債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評析/陳榮傳
ℹ工會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申請權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3號判決評析/侯岳宏
ℹ醫療瑕疵與因果關係證明度降低爭議問題之評析
──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劉明生、陳冠諭
ℹ由投資軟體銷售之違法經營投資顧問罪論金融科技時代下法院的角色
──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楊岳平
ℹ再探性侵害創傷症候群於刑事審判的使用
──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李佳玟
《司律評台》
✒同一待證事實有多項證據時應如何處理?/陳瑞仁
✒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國民法官法之評議問題及判決理由/梁志偉
《會議綜述》
🔳科技防疫與個人資料保護(下)/邱文聰、吳全峰、劉靜怡、劉定基、翁逸泓
《實務法學》
🔳釋796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比例原則/林鈺雄、王士帆
《法苑、法觀》
🔳醫生又不是我, 怎麼會知道我有沒有醉!/施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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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9 號解釋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昨天發生了一件警察盤查人民,因為人民「不配合」而發生衝突,最後將民眾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移送的案子。
妨害公務相關的部分,因為立法委員不適合介入個案,我也不在現場,不知道究竟發生了什麼事情,因此在案件確定以前,我不會表示意見。
然而,在事件的前半段也就是盤查的部分,中壢分局宣稱,盤查是 #騎著機車的巡邏員警 ,在 #加強巡邏區域, #發現陌生臉孔 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的規定,進行身分查證。
先不論中壢分局的說法,和警察當下講的理由根本不同(「看妳有沒有被報失蹤」、「因為我是警察本來就可以盤查妳」、「妳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妳一直看我」、「憑我經驗」。)
請看VCR:
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f9_HgGvkNnY
中壢分局的說法,透漏分局高層顯有不清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之虞。以下針對這點,來為你各位長官們進行法治教育。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為了避免過於空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換句話說,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沒有讓警察獲得「此路是我開」的權力。除了形式上必須是「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並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之外,更要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的要件。
而促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立法的重要憲法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 ,更早就明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如果分局長有指定地點的話,從中壢分局強調「發生及查獲多起案件」來看,應該是以「防止犯罪」為指定地點的理由。然而,所謂的「防止犯罪」,應該要和「地點之指定」間,有最起碼的關聯性(例如鄰近餐廳或酒店附近的路段,為了防止酒駕,因此設置臨檢點),以符合比例原則中適當性的要求。
此外,更不能泛泛指定(不然整個高譚市,都是你的臨檢站),以謹守必要性的要求。
最後,「#陌生臉孔」除了完全不符合各款要件之外,更可能和前面查獲的案件沒什麼關聯性(又不是前案嫌疑人或被告)。
說真的,這種說法,和當年客委會主委(現任文化部長)李永得,被警察以穿夾腳拖「看起來像壞人」,而在台北轉運站盤查的意義,差不了多少。
容我提醒各位警察長官:在現代法治國家,警察不過是穿上制服的人民。而警察執法,更應該遵守"policing by consent"的指導原則。如果沒有得到法律授權,人民自然沒有提供資料的義務,警察連一分鐘都不該浪費人民的時間。
如果不能恪遵法治國的要求和精神,那就不再是服務公民的rule of law(依法而治),而是將人民視為客體的rule by law(以法而治)。
相關報導:https://video.udn.com/embed/news/1205113
第 789 號解釋 在 早安.台灣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個資隱私與學生安全,可以兼顧嗎?買賣個資均為觸法行為,你了解嗎?
https://www.rti.org.tw/radio/programView/id/789
◎德先生這麼說-台中女中在女生宿舍加裝了人臉辦識系統,過慮進出人員。用意是為了維護學生的安全,但卻也引來學生的質疑,認為這侵犯了個資和隱私。
專訪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所長袁義昕( Yi Hsi Yuan),談追求安全和個資、隱私的界線在哪裡?
在進入這個議題之前,必須先建立台中女生是公務機關、學生住宿是租賃行為、以及整體利益為何三個觀念。公務機關不適用消保法、應回歸民法;房東(台中女中)有約束力可以禁止陌生人進入;宿舍是公共空間宜從總體關係考量。
至於對隱私與個資的定義,以台灣的法令而言,有重疊的空間。依照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民法195條、以及憲法第23條來看,得到「個資收集的目的,要有合理手段」結論。
袁義昕提醒對這個議題仍有疑慮的各方,現在科技已經進步到能夠把取得的資料做「邊緣運算」,也就是辦識之後的資料,不會上傳雲端貯存,只做當下處理。宿舍安全與個資隱私保護,應該通盤考量得失。
他更提醒,買賣他人個資是非法行為,必須負民事、刑事以及行政責任,除了罰鍰還要服有期徒刑。
#人臉辦識
#個資
#隱私
#安全
第 789 號解釋 在 一起讀判決- <釋字789號:性侵被害人的警詢陳述 的推薦與評價
2020年2月4日,大法官針對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2月27日,大法官作出釋字789號,這是一號合憲性的解釋。 解釋的結果是合憲,但合憲的前提是: ... ... <看更多>
第 789 號解釋 在 警詢陳述與傳聞法則| 刑事訴訟法與釋字789號| 廖震說法 的推薦與評價
《新修法釋字》【警詢陳述與傳聞法則】下載 【下載資料】https://lihi1.com/pAZ0q 抽獎規則在下方,記得點開「顯示完整資訊」喔 適用考試: 國 ... ... <看更多>
第 789 號解釋 在 [情報] 釋字789號解釋出爐-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qesvcvsbq4clsknk
解釋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
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
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
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
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致身心創傷而無
法於審判中陳述。系爭規定應僅限於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
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始有其適用。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
查,被告亦得就調查方法、程序與結果等,行使陳述意見、辯論與詰問相關證人、鑑定人
等防禦權。被害人之具體情況尚未能確認者,法院仍應依聲請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於
個案情形,如可採行適當之審判保護措施,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等隔離措施
而為隔離訊問或詰問等,以兼顧有效保護被害人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需求者,系爭規定
即尚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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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23.138.22.6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582795882.A.672.html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7/2020 18:15:22
無法陳述的情形,此際如何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接受被告的對質、詰問?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是一種客觀狀態,實務上法官都會參酌精神科醫師的診斷
證明、心理師諮商報告、專業鑑定報告、社工個案報告或紀錄、身心障礙手冊等,必要時
法院也會囑託專業人士鑑定,或傳喚鑑定人、專家學者到庭說明被害人審判時的身心狀況
,經過嚴謹的程序,判斷被害人是否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此有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90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本解釋理由說明:「有爭議時,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為必要之調查(如經專業鑑定程
序、函調相關身心狀況資料)」。
實務一向都是這樣操作,基本上沒有太大改變。
不及於其他法律規定。
※ 編輯: jjeffrey1015 (223.138.22.60 臺灣), 02/29/2020 08: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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