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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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 效力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多婚族先做了這三件事,可讓未來的遺產成為「秋天的第一杯奶茶」
藝人吳孟達病逝,讓人關注到他的婚姻,他有3段婚姻,5位子女,據媒體報導,他每月都有負擔每段婚姻子女扶養費等,努力拍戲,是個負責任的男人...。
就有人問我,如果是多婚族(有多段婚姻),該如何看待財富傳承這件事?
我建議事先做好這三件事,可以讓未來遺留的財產,變得有溫度,就像「秋天的第一杯奶茶」。
1.具體說出「我愛你」
每一段婚姻的開始都有甜蜜的緣份,如果生有子女,就算這段婚姻不再,對於孩子來說,我們永遠是他的父母親。如果再進入另一段婚姻,親子之間相處時間變少,除非有特殊極端狀況以外,子女對於父母的愛永遠有「期待」,需要父母明白說出來對他的愛。
可以寫封信,或是錄一段話,或是錄下你的影音,讓他清楚知道你是愛他的,在你眼中他是獨一無二的。
2.寫遺囑
由於每段婚姻所生的子女都有繼承權,如果沒有事先用遺囑做好財富分配,日後繼承發生時,要讓全體繼承人協商出一個結論是相當困難的,往往都會走上法院。也因此多婚族立一份有效的遺囑是特別重要的。
遺囑內容建議具體明確讓每個人分到特定的財產,盡量不要共有,例如老大分得房屋一棟、老二分到全部的股票,老三分配5,000,000現金。因為分配具體的財產,有說明你分配的理由,會讓子女感覺是你給他獨特的禮物。
另外建議分配給子女的財產,相差不要太過巨大,可以運用生前做一些規劃(下述),此外給配偶的財產當然可以多一點,因為畢竟最後一位才是你現任配偶,需要好好照顧,情理上完全說的通。
3.財務調整
在自己的財務可以很富裕的養老狀況下,如果想要特別照顧某一位你愛的子女,你可以生前贈與財產給他(可以是附條件贈與),或是規劃保險指定受益人給他。
因為贈與後的財產就不是「遺產」,保險給付也不是「遺產」。
最後,對子女來說,因為有遺囑的指定分配的法律效力,價值又差不多的情形下,感覺上也就比較公平,自然比較容易讓人感覺到溫暖。
如此一來,對繼承人來說,遺產就像「秋天的第一杯奶茶」,溫暖而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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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 效力 在 賴芳玉(生活與法律)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律師的小叮嚀>
在婚姻中,配偶具有法律賦予的身分權、財產權與繼承權等,享有婚姻中應得的權利,但介入別人婚姻的小三,所能得到的法律保障真是微乎其微,除非男人有生前贈與或死後遺囑來進行遺產分配外,幾乎無法透過法律取得身分權、財產權或繼承權。
在訴訟上小三常常孤軍奮戰,妳愛的男人往往不和妳同時站在法庭上,或站在法庭的同一邊,怎麼說呢?通姦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不可分」的原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中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也就是老婆對小三提告,就會及於老公;如果對小三撤回告訴,就會及於老公,但對老公撤回告訴,例外地不及於老公;而通姦罪的告訴,老婆通常因這法律規定告小三和老公後,就撤回對老公的告訴,最後都演變成女人間的戰爭,也就是女人告女人的場面,所以妳會站在被告席,而妳愛的男人通常站在法庭的位置,是「證人」席。
相同的情形,老婆對於小三和老公以「侵害配偶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過通常老婆不對老公請求,而只對小三請求因婚姻受到破壞的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又目前民法規定,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僅責任較輕的一方可向責任較重的一方訴請離婚,因此若老公外遇,無過錯的老婆卻堅持不離婚、要等老公回頭,在法律上判准離婚的可能性較低,小三不一定能等到取得合法名份的那一天。雖感情的事,局外人說也說不清,但介入別人婚姻的小三,對於相關的感情及法律風險,不可不深思、謹慎處理。
至於文中提到妨害家庭的告訴期六個月,為什麼還有追訴期五年的規定?所謂追訴期指的是通姦行為終了之日止,就算現在才知道通姦的行為,還不到六個月,也會因追訴期超過五年也不能提告。不過特別提醒,刑法在民國九十四年修正追 訴期,也就是通姦罪在修法前的追訴期是五年,但修正後已經變更為十年。
怎麼判斷有無超過追訴期?因為法律變動修正,是採取「有利於行為人」的原則,所以通常就要看通姦行為是發生在修法前或修法後來決定,例如發生在民國九十三年的通姦行為,民國九十八年已經屆滿追訴期,即便現在才知道,還沒有超過六個月,也是不能提告。
引用:賴芳玉愛情律師事務所(賴芳玉/紀培琇/陳瑩娟律師著,知識流出版社)/插畫作者:郭庭君/當小三真不划算 p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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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石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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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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