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撤銷 vs. 廢止
作者:戴士捷 律師
行政法上之撤銷與廢止,雖然本意均有停止行政處分法律效力之意思,但在法律概念上仍有區別,不可不辨。
質言之,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係針對「違法行政處分」而言,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除非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行政機關始得另定失效之日)。
又行政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及第125條之規定,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而言。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除非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始得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無論是行政處分之廢止或撤銷,甚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均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則上,信賴保護原則除須有信賴之基礎事實外,尚須對於構成信賴基礎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者始有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25號解釋)。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5條分別規定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後,行政機關即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至於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可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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