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1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選錄2則民事大法庭裁定、18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評析。其中,2則大法庭裁定分別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及民法第95條之解釋適用,最高法院裁判中有4則的法律意見或見解具理論及實務上重要意義,值得重視。以下摘錄上述裁判所涉及的主要爭點: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有人(多數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少數共有人),以致其不知情而未及時行使優先承購權,若因此受有損害,少數共有人除依民法有關侵權責任之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能否另依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多數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達到主義」。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掛號郵寄至相對人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製作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置於相對人住所地信箱,通知相對人得隨時至郵務機關領取,此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達到」而發生效力?
📌公用財產管理或使用機關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在公用財產預定計畫等範圍之外,同意私人使用公用財產者,其與私人間所成立的法律行為,效力如何?上開國有財產法或其他公用財產管理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中的「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針對此項問題,本期挑選的裁判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有不同意見,值得注意。
📌某甲未依證券投顧法相關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接受某乙的全權委託,收受乙的匯款並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其後因甲聲稱投資失利,資金賠付一空,乙得否以該全權委託操作買賣股票契約「無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返還其自乙所收受的匯款?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彼此間,針對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時雙方表決權之行使,達成包含違約金條款之協議,則此協議是否有效?此涉及所謂「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生效要件為何的問題。本次所選裁判中,法院即針對當事人間之表決權拘束協議書,釐清其相關條款之生效要件及所生效力,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顯然值得重視。
📌民法第247條之1為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般性管制規定,自2000年施行至今,已累積不少最高法院裁判,大多係關於一般契約關係、尤其是商業交易契約關係的案例;而本期所收錄之裁判,則涉及勞動契約關係中的定型化「留職停薪暨復職條件」條款,對於該條款是否顯失公平的判斷,本案法院見解具參考價值。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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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違反買賣交易契約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來快速掃瞄司律出現三次以上的租賃熱門爭點,即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發生債權物權化,而使借用人亦得向受讓人主張有權占有?
▌ 肯定說
詹森林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規定所宣示者,係凡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合法占有」期間內,該人自得繼續依其「信賴」而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不因其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而有不同。
吳從周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之債權物權化基礎,與有償或無償之問題無涉,重點在於交付占有後之「公示性」,即凡使用人因占有而形成公示外觀者,亦應賦予其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故使用借貸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使其發生物權化之效力。
▌ 否定說
王澤鑑教授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其認為,租賃為有償,而使用借貸為無償,且租賃涉及居住以及弱勢承租人保護問題,使用借貸則否。
陳聰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故應「從嚴解釋」,單純標的物之交付占有,不足以作為債權物權化之理由,此點無論在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均無不同,如此始能維護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林誠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不得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再者,經濟效率由契約自由決定,而非由法律強制干預經濟活動。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法律強制干預之手段,若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契約,將使貸與人顧忌而不願將物出借他人,反而使物之使用效率降低,並非經濟上有利之方法。最後,契約之有償或無償涉及當事人保護之厚薄,以有償(租賃)或無償(使用借貸)作為區分是否發生物權化標準,符合立法者預設的對價衡平價值判斷。
▌小結
筆者同意否定說之見解,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因為誠如學者所言,借用人固亦已透過占有而取得公示基礎,但公示基礎僅是債權之所以可以發生物權化之要件之一,並非凡具有公示基礎之債權均應使其發生物權化。而債權物權化既然是「契約自由與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則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且立法者未明文規定使用借貸得發生物權化,亦符合民法一貫之對有償、無償當事人保護之差別待遇(如民法第535條、183條等)。
更何況,即使貸與人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將標的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他人,借用人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對貸與人請求損害賠償,借用人之權益保護已足夠,故在立法者未明文規定前,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使使用借貸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
最後,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的問題,我國法院在經歷數年的辯證後,已穩定傾向採取與通說相同的否定見解,近期比較著名的判決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943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1943 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3
#債權物權化
民法違反買賣交易契約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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