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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講人》顏佑紘│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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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時間】2021年10月14日(五) 18:30-21:00
【講座介紹】
本講座係自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評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並自此探索民法第197條第1項立法不足之處。
🔹前言:兩則實務案例
🔹第一重判斷基準
🔹第二重判斷基準
🔹以誠信原則作為時效抗辯之界限
🔹案例評析(代結論)
【延伸閱讀】
📌重新思考身體健康權──RCA毒物污染事件引發的疑慮/陳忠五(#月旦法學雜誌 第306期) 👉 http://qr.angle.tw/mjl
📌侵權行為的消滅時效起算與完成時點/謝哲勝(#月旦法學教室 第208期) 👉 http://qr.angle.tw/c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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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權行為時效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裁判時報 第110期(2021,8)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許育典教授針對司法院就原住民持槍枝狩獵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刑而引起社會諸多議論的釋憲案,作成之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從原住民族狩獵活動的文化權利究竟是個人權或是集體權等憲法角度深入析論,值得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林秀雄教授撰文分析法院判決來回更審之民事事件,釐清遺贈與贈與之性質是否相同及得否類推適用撤銷贈與之規定等重要觀念。游進發教授以最高法院最近判決為例從法條邏輯結構出發,闡述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內涵。徐婉寧教授以一則網路媒體披露後受矚目與討論之行政法院判決,撰文深入剖析一名臺南地區長者於夜班下班通勤途中前往吃鹹粥當早餐之行為,是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而符合勞保條例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勞工上下班途中於適當時間在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遭遇通勤災害,應視為職業災害之情形?此外,周振鋒教授則撰文分析如何判斷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利益衝突時,有無公司法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
刑法部分,張天一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撰文在檢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中,有關「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之認定標準。
在其他欄位,本期月旦時論中吳巡龍檢察官撰寫的「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黃珮禎法官執筆的「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司律評台欄位中邱忠義法官的「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張哲倫律師的「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等,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的法律小品,施慶堂檢察官的「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楊智守法官「賠償與量刑的算計」,亦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內容
【裁判時報】
ℹ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作為文化集體權──評釋字第803號解釋的釋憲同理心/許育典
ℹ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
ℹ侵權責任法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游進發
ℹ臺南長者通勤途中吃鹹粥當早餐是日常生活所必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徐婉寧
ℹ法人股東及其代表人董事之競業禁止與利益衝突之判斷──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周振鋒
ℹ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
【月旦時論】
🔸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
🔸國民法官法模擬法庭觀察筆記──從國民法官面之觀察/黃珮禎
【司律評台】
✒論賄賂罪「對價關係」之判斷基準/邱忠義
✒專利貢獻度對損害賠償界定之影響──兼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張哲倫
【實務法學】
🔸民事法類
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侵害除去請求權,無消滅時效適用(106台上2677)/曾品傑
【法苑、法觀】
◼民事執行處VS討債公司/施慶堂
◼賠償與量刑的算計/楊智守
📕完整介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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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權行為時效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法律一分鐘】消滅時效
作者:黃莉婷律師
民法上之消滅時效制度,是指對於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有一定時間上之限制,此制度之設立在於避免債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而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等目的。而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而言,我國係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並未消失,而是債務人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債務之抗辯權。惟倘若債務人已履行債務,則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抗辯並請求返還。
我國現行民法有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依請求權之種類而有區分不同時效期間,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為15年,例外就特定短期債權,例如利息、租金、贍養費,適用5年之時效,就特定報酬費用,例如律師或醫師之報酬、旅店之住宿費用等,則適用2年時效,並採取客觀起算標準,亦即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如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則自行為時起算。另就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係原則上採取主觀起算標準,亦即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並以自侵權行為時起10年為最長期限之限制,惟若請求權人主觀上僅單純知悉損害而未知悉行為人之身分時,則消滅時效將不予進行。
此外,我國之消滅時效規定另設有「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前者「時效中斷」係指於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如有行使請求權之事實,例如請求、起訴、聲請支付命令等,則將產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即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將重新起算;而「時效不完成」則是因時效將完成時,如有對於權利人有不能行使或難以行使之事由發生,則將使時效進行暫時不完成,並待妨害事由消滅後一定期間,時效始得完成,例如依民法139條之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 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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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權行為時效 在 民法債總,單元19: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楊智傑教授/ 民法 債總,單元19: 侵權行為 消滅 時效民法 債總播放清單:https://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tcZq1t9qqjJphRfYXW_5Dk 楊智傑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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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侵權行為時效 在 [請益] 繼續性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大家好,在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地方,在李淑明的解題書看到一個例子
夫外遇妻為顧及家庭和小孩成長隱忍直到數年之後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依民法19
7條
妻在知丈夫外遇時點就已經知道損害和賠償義務人,故罹於時效兩年的部分不得請求。
最近有新聞報導,臺灣有人販售BS衛星改卡(B-cas)可以免費收看付費頻道,不僅兜售臺
灣顧客,更銷售到日本
故日本幾個電視台跨海提告。因為去年也有人有類似的行為被提告,進而去查詢判決書
其中也是對於這種持續性的侵權行為時效起算的問題,以及整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不可分
有疑問?
還請大家幫忙解答感恩
判決字號:103年智重附民7
節錄
被告的抗辯
被告2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原告既指出被告自100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販賣「BLACKCAS卡
」,已足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6日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等於100年9月9日、100年
12月13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6月7日、103年1月15日等時間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BLACKCAS卡」,則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亦應知悉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況被告紀志彥於101年8月時亦已於偵查庭當庭認罪,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場,故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
法院認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
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
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易
言之,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
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期間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
訛,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之損害係隨原告藉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Z0000000
000」賣家帳號,刊登販售「BLACKCAS卡」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透過BLACKCAS
網站(https://www.blackcas.com),持續刊載販賣如上揭商品之訊息時不斷漸次發生,
依上開意旨,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被告2人遲至本件查獲日即103年7月16日仍持續販賣侵權產品,
則對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尚難謂其起訴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其對於被告於103年
6月起所為之侵害行為,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其中上開判決提到了96台上188號判決和94台上148號判決作為區分準則還是有點霧煞煞
究竟這種持續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要如何起算
以及整個損害賠償可不可分要如何判斷,想請教一下大家,感恩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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