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中的陽光>
台北市重慶南路一段除了以書店街聞名,也因為接近台北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成為律師事務所薈萃之處,其中有一位大律師陳鄭權隱於其中,不同於其他律師,他樂於幫助弱勢人民,幫助尋常百姓爭取權力,更是與前總統李登輝推動修憲、讓公民直選總統的主要推手之一!因陳鄭權認為,人都有基本權利,同時也有捍衛自己的能力,就好像每個人都能成為小太陽,可以發光、更能照亮別人的生命,這也是社會可以生生不息地運行的道理。
【律師界的「林肯」-陳鄭權】(上篇)
受訪者:陳鄭權 / 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
陳鄭權律師:「每個人都能成為小太陽,照亮別人的生命。」
初見陳鄭權律師,是圓圓的臉上掛著親切的笑容,講話條理分明,沒有大律師的大架子,其實他被稱為社會公理正義的守護神,有律師界的「林肯」封號,陳鄭權與高官權貴結識,但更多資源投注在社會基層,尤其極富同理心和愛心,獲得委託人全心全意信任,對於台灣社會經濟現況,也有獨到的見解。
陳鄭權的家鄉在桃園縣觀音鄉的農村,小農家庭出身的他,深信念書才能出頭天,大學考上中興大學園藝系,才讀半年,父親做小生意的公司就出現跳票問題,其實父親雖是負責人、董事長,但根本不知道支票怎麼被開出去的,也不明白跳票的緣由,而那時還有《票據法》,父親還要因此負民、刑事責任;陳鄭權心想,他大學學費一學期2000元,請律師一次開庭費就要收3000元!這對家庭是不小的負擔,而且當時的委任律師對官司情況一問三不知,因此他毅然轉到法律系就讀。
陳鄭權到法律系日夜苦讀,一邊跟著父親的委任律師找資料、跑法院,不懂之處立即向師長求教,並到老師開的律師事務所去打工,那時一個月打工薪資5000元,他就拿其中1000元給打字小姐,拜託多COPY一份訴狀給他觀摩,也幫著老師處理案子,從登報啟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存證信函等,吸收滿滿經驗,因此法律系才讀兩年,陳鄭權自己就會寫出文理並茂的訴狀,又有跑法院的實務經驗,大學畢業就高考「律師」、「法官」、「法律研究所」及格,成為中興法律「三元及第」第一人。
台灣一年僅錄取80名法官、10幾個律師,陳鄭權謙虛地說,他可以一舉三元及第,是因為祖先功德庇蔭,他認為一個人一生中,有銀行、「功德簿」兩本存摺,他年輕時提出來用,現在有能力後要存回去,為他自己存,也為下一代存。而他在觀護人協會、生命線協會、社區守望相助協會等數十個非營利組織都擔任顧問、理事長,親朋好友都知道,如果陳鄭權找上門,不是要借錢,是要相揪一起做善事、做公益。他也鼓勵年輕律師,可以對親友做些無償法律服務,訓練自己對法律的熟悉度,而且這是延續性的,親友也可能回過頭來委任案件。
陳鄭權關心基層,從出身地桃園開始,桃園也是全台灣工業區最多的縣市,基於回饋家鄉與在地勞工的心意,他也鑽研《勞工法》,他說,勞工是社會弱勢的一群,但「萬一在路上跌倒,扶我起來的可不是達官貴人,是這種普通人啊!」而且幫助勞工,很快就會被信賴、被當成大貴人,會有立即性成就感,他處理過不少公司破產的案子,主張清算資產剩餘的錢一定要優先給勞工,也幫忙爭取調薪和獎金。陳鄭權因此是桃園各大工會最信賴的律師,常獲邀在《公共電視》的勞工講座出現
經歷許多勞資糾紛,陳鄭權自己開律師事務所、當老闆更是大方,年終加績效獎金平均6~8個月,有默契、經驗十足的員工願意留在所內30年,他認為員工可以分擔自己的事業,讓自己有時間做更多服務社會的事:「沒有錢跟銀行借,但時間沒有辦法借,更不能存。」因此他雖演講上萬場,出庭五萬次以上,辦過超過兩萬件案子,是司法院網站辦案數量紀錄的前三名,還是有餘力培養出50名以上律師。
「同理心」是律師專業素養之一
陳鄭權認為,要當律師、以法律為志業,「同理心」是專業之外最重要的素養:「要跟被害人都站在同一陣線」,一般人捲入官司,經常是緊張又難過,覺得自己怎麼那麼笨,如果委任律師這時又大罵當事人,是讓當事人心情更加雪上加霜,他以自己在當兵是部隊軍法官,處理過不少兵變的情況為例,這些軍人都身懷槍砲實彈,萬一心結沒有化解、可能真的開槍走火,小小的情緒會造成國安危機的!
話鋒一轉,陳鄭權說,普通人會害怕法律、不敢找律師、不敢上法院,因為現在台灣的司法系統,不能讓人民相信法院法官判斷正確,其實現代社會、生活越來越複雜,有衝突不可避免,官司越來越多,但要一般民眾要知道,找律師能夠獲得專業協助、上法院可以得到公平的判決;他表示,每個人都生活在法律中,鼓勵平常人學著用法律保護自己,建議可以結交一個懂法律的朋友、或自己讀EMBA了解法律、更可以鼓勵孩子習法。
陳鄭權說,台灣有許多判決脫離現實,法官也被稱「恐龍法官」,一部分是因為台灣的法官都是考試考出來,受限資訊與生活經驗:「就好像美國中央公園的馬戴著只能看前面的眼罩,雖不受到情境的干擾,卻也忽略的其他民情反應」。他認為一位好的法官、正確的司法系統,對錯要清清楚楚、合乎善良風俗、值得人民信賴,否則動不動私下解決報復的事情層出不窮。
(未完待續)
#生命中的陽光
#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陳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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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怎麼寫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婚姻協議書怎麼寫才有保障?」她說。
這兩年,越來越多女性找上事務所要寫婚前或婚姻協議書,有趣的是,幾乎沒有男性當事人主動找我們處理這樣的協議,我對於這樣的現象跟趨勢感到很好奇,想問大家,你們覺得是為什麼呢?
其實應該是這樣…….
即使進入了這樣高喊兩性平權時代,母性畢竟還是天生的本能,我自己也是,生了小孩,就會忍不住想要有多一點的時間陪他,或許是賀爾蒙分泌的關係吧!(說錯的話,請專業的來指正)
人的時間精力有限,花在孩子身上多一個小時,就得少花在事業上一個小時,錢雖不是萬能,但沒有錢,卻有很多事情就得犧牲,抱著孩子很幸褔,但抱著孩子,要伸手跟人家要錢,就委屈了。
朋友霏霏就是個家庭主婦,老公是個企業家,收入的確相當優渥,也跟霏霏說,她只要在家帶小孩就好,賺錢的事交給他。
一開始霏霏也覺得自己嫁對人了,每個月固定入帳的家用金額雖不算多,但只要想要什麼,老公從來也沒說不過,卡可以隨她刷,想跟姊妹淘約下午茶也無上限,衣食無缺,每個禮拜還有固定的家事清潔到家裡打掃,老公常應酬不會回家吃飯,她也不是一定要煮晚餐,看似真的是「帶小孩就好」。
「如,妳覺得,我算好命嗎?」霏霏問我。
我知道她是拿否定句當問句,否則這麼多年姊妹淘做假的嗎?於是坦誠地對她說:「這因人而異,但對我而言,不算!」
「怎麼說呢?」
「我看過太多了啊!做了多年家庭主婦,心都懶了,疲累沒有少,資歷沒有多,老公一放手,什麼都沒有。」(哇!我還押韻呢!)
也就是說,當經濟收入完全來自對方,一旦斷了金援,雖還是好手好腳,但一時片刻的斷炊也夠嚇人了。
「可是不是說離婚的時候,可以分對方一半的財產嗎?」
「是沒錯,但真的要破局之前,有不少人就先脫產,就算拿到判決也沒用,名下無財產,判決也只是一張紙。尤其是像你這種老公是企業家的最常見,他們更懂遊戲規則了。」
「那怎麼辦?可以跟他簽所謂的婚姻協議保障我自己嗎?」
「簽是可以簽,但就跟判決一樣,名下無財產,就還是紙一張,除非他現在就給你一大筆錢,保障妳未來的生活。」
「現在突然跟他要錢,不會顯得很現實嗎?」
「如果是他要你在家顧小孩,不要上班,那這本來就是個很現實的問題。如果是妳自己選擇在家帶小孩,那就是個很浪漫的問題,當然談錢就俗氣了。」
我的直白,瞬間讓霏霏的眼眶刷紅了。
我嘆了口氣,有點於心不忍,畢竟自己也走過三年全職媽媽的生涯,目前也是自己在親自帶個幾個月大的嬰孩,沒辦法,我們就是活該在放不下、捨不得、離不開啊!
「其實,不用這麼悲觀啦!我還記得我以前認識一個單親媽媽很厲害,一個月薪水不到三萬元,也養大了兩個小孩,房子還是租的。有個很大的關鍵點是,娘家願意幫忙當支援系統,一碗麵也是飽、一桌菜也是飽,日子怎麼過是看人的。」
「那我還要簽婚姻協議嗎?」
「其實如果對方尚稱君子,經濟狀況也穩定,簽個婚姻協議也無妨,不過有幾個重點要讓你了解一下。(順便也讓在看這篇文章的妳了解一下)
首先,多數太太都喜歡訂下一方如果外遇,就自願放棄小孩的監護權,事實上,小孩的監護權在離婚時,如果協議不成,仍然需要依照小孩的利益由法院做裁定,譬如幼兒從母、原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支援系統……並不會直接依照婚前協議來裁定小孩的監護權歸屬。
但如果約定外遇,要給付對方多少錢的精神賠償倒是可以的,只是賠償金額的部分如果進了法院,法官會依雙方地位財力身份,及外遇所造成的痛苦程度調整,但通常會比完全沒有約定由法官直接判決來得高。
不過,會建議妳何謂外遇行為要寫得更清楚一點。
此外,婚姻協議還可以約定夫妻雙方的住所、夫妻財產制,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及約定一定的生活零用金(自由處分金)贈與給你,以後不用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不過如果是錢方面的事情,我會建議要公證或是簽張本票,以免以後還要透過訴訟曠日費時。
像我之前就看過一個太太請老公簽下每個月要給付多少家庭生活費用給他,還請老公簽本票作為擔保的,剛好老公是公務員,薪水跑不了,所以拿本票去聲請裁定再強制執行就好。」
霏霏抱著懷中的寶貝,看起來似懂非懂,我猜想她短時間內應該也無法成為犀利人妻,就答應先傳張本票的範本給她,也順便告訴她,為了怕本票過期,可以請對方一倂簽一張授權書,以免有偽造文書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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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怎麼寫 在 蘇家宏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藝人張菲、費玉清的姐姐恆述法師,之前爆出積欠鉅額債務,今(9/7)日影片公開有『神豪』會給他百萬美金,債務獲得解決。一般人在面對鉅額債務時,應該要怎麼做才好?
1. 誠心面對
欠債的人(尤其欠民間融資單位的錢)害怕被債權人討債,所以跟身旁的親友也都借錢來還債,通常編出很多謊話,債務越滾越大後,完全不敢面對『完全清償』債務這件事,不是躲起來就是跟家人『情緒勒索』把家人拖下水。
其實,在法律上,欠債不是世界末日,債務人有義務還款,債主不能暴力討債。首先,要誠心面對還債這件事,找律師討論如何『還債』,讓債主感覺到『有誠意』或『可接受』,事情就可以化解了。
2. 保護現有資產-清償債務用
面對債主來討債,要求過戶房屋、搬貨、請家人作保…等,絕對要『停、看、聽』,不能立刻照著做,因為債主有很多位,你把財產給了這位,就少給另外一位…,將會永遠還不完。
法律上必須要有『執行名義』例如:判決書、和解書、本票裁定…,透過法院執行處才能扣押你的財產。除非可以一次把全部債務清償,否則建議先保護現有資產,並盤點金額,未來才知道有多少財產可以還債。
也要保護你自己,絕不能輕言放棄自己,因為自己才是真正能還債的關鍵,未來自己還是會有能力還款,給債主一個未來想像空間,讓債主知道的未清償的部分,未來可以取得。
3. 確認債權金額
許多人借錢用票換票,到底欠多少都不知道…,是否真有拿到借據上金額的錢?保證人簽名是不是自己所簽?這時必需要逐一確認相關債權額,該還的債務就要還,不該還的不要多還。
4. 與債權人協商
準備好前置作業後,建議由律師陪同或律師個人召集債權人,將債務人欠款的源由與不得已情形告知,並表達有誠意還款,確定每個債主的債權總額後,希望大家不要主張利息、違約金的狀況下,就目前債務人現有的財產,公平的平分後,債主可以『少賠為贏』,不足部分是否可以一筆勾消?或是有限度的償還。
5. 浮上檯面-打官司
如果真無法協商,就只能上法院打官司,一切依法辦理與還款,減少私下被『情理圍攻』的情況,依照法律:債務人沒錢的話,法院只能發債權憑證給債主,等到債務人有錢在還。如果債務人有工作薪水的話,債主可以扣押部分薪水。
至於恆述法師也提到她有不少的珠寶、房產等等,目前還會繼續活躍在媒體等等。究竟單身的人未來要如何確保自己的財產直到終老?如何傳承?
1. 財產的保護用信託,讓你一直有生活費
我們的財產如果碰到欠債或作保,債主可以向法院扣押債務人名下全部的財產,如果債務金額大於財產的話,財產會全部被扣押拍賣,最後原本可以依照自己保留的財產養老,頓時間將失去生活費用。
但如果在自己完全沒有債務時,先把自己的財產拿出來信託,目的是為了自己養老生活所需,在適當的規劃下,未來如果真有欠錢,債主來討債時,也不能扣押信託的財產。
2. 有財產,用遺囑傳給所愛的人。沒財產,用遺囑告知『快拋棄繼承』
單身的人沒有子女,在通常狀況下,未來的財產將留給兄弟姐妹,如果自己是家中年紀最小的,如果沒有寫遺囑,可能財產會充公。但如果沒有留下財產,卻欠了一屁股債,因為兄弟姐妹可能不瞭解狀況,建議也要告知繼承人『快拋棄繼承』,免掉一些麻煩,因為:
現在的繼承原則是『限定繼承』的效果,但是繼承人仍然要面對債主,只是不用拿自己的錢去還債。既然資產是負數,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後,雖然在血緣上仍然是兄弟姐妹,但就不是『法定繼承人』了,跟這個被繼承人的債務就完全沒關係,可以免掉許許多多手續上繁瑣的問題。
人平安,享財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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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誌版) https://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90
(實務見解) https://www.wretch.cc/blog/bushmanwang/13150273
前言
本文試圖結合實務以及部份實際操作所會碰到的問題,整體介紹本票裁定的
流程,以及常見問題的解答。本文將近5000字,請耐心觀看,有錯誤之處也
請批評指教,謝謝。
序論
本票是由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付款給
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效力強大,無須經過民事訴訟途徑,得採取便捷程序達到求償目的。
本票強制執行的性質屬於「非訟事件」,法院不開庭調查證據,
也不通知當事人到法院言詞辯論,僅須進行「形式上」的審查,
形式要件若已具備,法院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
二、要件
1.內容--本票記載是否完備
a.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120條1項1、2、4、6款)
收到他人交付的本票,首要工作為仔細核對,確認是否有填寫下列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1) 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 無條件擔任支付
(3) 發票年、月、日
(4) 一定之金額 (見票即付的本票,金額需高於500元,用文字號碼皆可)
(5) 發票人簽名or蓋章
就一般制式本票而言,多已註明(1)、(2)項,因此僅須額外填寫
(3)、(4)、(5)項。如果票據欠缺記載此等事項,則與票據欠缺簽名之
效果相同,均會使票據歸於『無效』。(參照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須注意的是,若未符合票據法施行細則2條的要求
「使用機械方法防止塗銷」,而直接填寫號碼金額,在金融支票存款
實務上會以「金額記載不清」為由退票,惟就本票裁定而言並無此種限制,
用文字亦或號碼金額皆可。(參照89年台抗字第437號裁定)
至於發票當時部份上列事項未記載,設若債權人事後「補寫」的話,
該怎麼辦? 由於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設若法院從本票外觀中無法辨別
而為本票裁定,則「債務人」可採取抗告or提起確認之訴,並至地檢署
提起偽造文書的刑事告訴。
b.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票據法120條1項3、5、7、8款)
(1) 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即「或其指定人」)
(2) 發票地、付款地
(3) 到期日 (即「憑票准於x年x月x日無條件擔任兌付」)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本票仍有效,只是法律會進行擬制。
就(1)項而言,若未於制式本票「或其指定人」處填寫受款人,
則執票人即為受款人 (票據法120條3項);
就(2)項而言,制式本票多沒有提供發票地的填寫空間,
僅有提供填寫付款地的空間,付款地可以填寫亦可不填寫。
由於制式本票可填寫發票人的地址,若未填寫付款地,
通常以票載發票人的地址決定管轄法院;就第(3)項而言,
未載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120條2項)
2.對象--僅限針對「原發票人」(票據法123條)
a.概論
本票裁定的對象僅限於「發票人」,不包括背書人、保證人等等。
因此對背書人以及保證人僅能提起民事訴訟or發支付命令。 最後,
若為共同發票人之一,可否對其他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 實務採肯定見解。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b.發票人主體變更
此外要特強調的是,僅能針對「原」發票人,若於取得執行名義前,
發生當事人主體變更的情形,則不能聲請本票裁定。譬如發票人為法人,
設若聲請本票裁定時法人負責人變更,則兩者即為不同的主體,
無法聲請本票裁定。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此外,若聲請裁定前or裁定合法送達前發票人死亡,亦不能聲請本票裁定
or裁定將因無法送達而失效。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年廳民二字第260號)
由於條文明定僅能針對發票人,且此為非訟事件,沒有承受訴訟的問題,
只能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or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or發支付命令。不過,
若於取得裁定與合法送達後or確定證明書後發票人死亡,
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之2條,仍能對繼承人全體聲請強制執行,兩者有別。
3.行動—行使「付款請求權」→ 遵期提示+拒絕證書 (票據法86條)(後者通常無須)
票據法123條規定須先行使「追索權」,不過正確言之,對於發票人實為
行使「付款請求權」。依據票據法124條準用86條1項,原則須
「已遵期提示並附上『拒絕證書』」(即為實務上之「退票理由單」),
惟目前制式本票上均已印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
(根據票據法124條準用86條2項),當本票到期僅需提示債務人,
未兌現時無須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得直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設若執票人未依據票據法124條準用69條1項,為付款提示,
對於發票人是否依據票據法104條喪失追索權? 實務採取否定見解,
由於「前手」係指發票人以外之人,不適用票據法22條2項,
亦不適用票據法104條。(參照(73) 廳民一字第0500號)
此即為將付款請求權誤為追索權而產生的困擾。
4.時效--「三年」(票據法22條)
本票對於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的時效,依據票據法22條為3年。
至於此起算時日原則依「到期日」,若無則自「發票日」起算。
設若超過三年時效,法院應如何處理? 傳統實務見解認為,
由於法院僅為形式上的審查,無法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進行判斷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惟近來亦有裁定認為,可於抗告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
(參照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號),後續實務態度如何變化尚待觀察。
5.管轄法院--付款地 → 發票地 → 發票人的住居所or營業所
(非訟事件法194條、票據法120條)
本票裁定雖非專屬管轄,因其屬於非訟事件,須依據非訟事件法決定
管轄法院。參照非訟事件法194條,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
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
為發票地。如前所述,制式本票僅提供填寫付款地,
若未填寫則以票載發票人的地址決定管轄法院。
若將聲請狀送至無管轄權的法院,將發生什麼結果? 由於非訟事件法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28條「移送管轄」的規定,因此法院應依職權or
當事人聲請移送。雖然如此,由於法院公文來往曠日費時,
可能因此拖延一、兩個月以上的時間,因此仍建議送件前確定管轄法院
是否正確,以免延誤時程。
三、程序
1.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
聲請本票裁定需撰寫「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可使用司法院所提供的
通用表格,亦可使用各法院所提供的簡便格式。若有多張則須另外則須
製做「附表」,惟須針對同一債務人方能寫在同一份聲請狀,否則須分別撰寫。
本票裁定原則須附上「本票正本」,不過部份法院亦接受本票影本,
所以是否需要繳交本票正本須視各法院要求而定。
特別需注意的是,票據的請求利息,按票據法28條2項規定,
法定利率為年息6%;另關於利息之起算,除非簽立票據時,已有約定自發票時
起算,否則皆應由到期日 (提示日) 後起算。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所以利息之起算日應由提示之日起算。
惟何時提示須有證據,若提不出證據(譬如存證信函),
則自本票裁定送達債務人時起算。
值得注意的是,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中斷時效」的效果?
過去實務似採否定見解,認為聲請本票裁定並非民法129條之「起訴」
(參照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 ,
惟近來的實務見解認為,本票裁定雖非起訴,但屬於該條之「請求」,
亦生時效中斷的效果
(參照93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2.繳交裁定費用 (非訟事件法13條)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未滿十萬元者,徵收五百元。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徵收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3.取得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本票裁定下來後,可否立即聲請強制執行? 依據強制執行法4條1項6款,
以及6條1項第6款,條文既然僅要求「證明文件」,根據文義解釋以及體系
解釋的角度,只要有「裁定+本票正本」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亦有實務見解亦採此種看法。
(參照89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四十九期研究專輯第1則)
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應於合法送達後or確定證明書後方能聲請強制執行
(參照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
主要認為本票裁定雖具有執行力,惟若未依據民事訴訟法235、236條為
宣示or送達,其執行力尚未發生。
無論如何,若要搶先執行,仍可持本票正本以及本票裁定先行聲請,
設若執行法院為不許可裁定,則於確定後or合法送達後,於時限內聲明異議or
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是設若執行名義嗣後不成立,
須承擔無法退還已繳交強制執行費用的風險。
設若本票裁定無法對債務人進行送達,
在符合民事訴訟法149條要件的情況下,得向法院另行聲請公示送達。
聲請強制執行,雖有是否取得裁定即可強制執行的爭議,
惟調查債務人財產部分並無爭議,僅須取得本票裁定,
即可至國稅局調查債務人的財產。
(參照88年台財稅字第88017900號、稅捐稽徵法33條1項8款)
另須特別注意的是,由於聲請本票裁定,屬於民法129條1項所規定的請求,
依據民法129條2項5款以及民法130條,若未於執行名義成立後6個月
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
(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
4.聲請債權憑證
設若強制執行無結果or於聲請強制執行狀紙上請求直接核發債權憑證,
則取得債權憑證。須特別注意的是,一般人多以為,每5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即可,惟每五年換發的根據為民法137條3項,其前提為執行名義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否同一效力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而本票裁定並無此種特別規定,因此應回歸本票裁定原本的時效,
意即票據法第22條1項,因此依本票裁定所取得之債權憑證,應每3年換發。
四、債務人的救濟程序
1.抗告 (非訟事件法41條)
如前一再所述,本票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並不會傳喚當事人,
因此「債務人」多於本票裁定送達or被強制執行後,才知道債權人聲請
本票裁定。此時首先可考慮進行「抗告」。
傳統上認為本票裁定以及抗告程序,僅得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進行審查,
不得審酌實體爭議,譬如是否已經清償 (56年台抗字714號判例),
惟近來似乎有鬆動的現象,譬如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19號裁定,
即肯定債務人對於超過三年時效的本票,得於抗告程序中進行時效抗辯,
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
仍採取否定看法,後續實務態度如何變化仍不明確,
不過仍建議先行or於提其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一併進行抗告程序。
2.提起確認之訴or債務人異議之訴 (非訟事件法195條、強制執行法14條)
a.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偽造、變造
依非訟事件法195條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須特別注意的是,
依本條係向「裁定法院」而非「執行法院」。由於非訟事件法195條2項規定
「提起訴訟時『應』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於送出訴狀後,
可檢附訴狀影本以及收據,撰寫「陳報狀」送執行法院,
通知執行法院立即停止執行。
b.確認之訴--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or逾送達後20日期間
若有主張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 (譬如時效抗辯、已清償等等) or逾20日期間,
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195條3項,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邊再次強調,
本條係向「裁定法院」而非「執行法院」,因為超過20日後提起,
極可能面臨強制執行進行中,若不選擇依強制執行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依本條提起確認之訴,仍須向裁定法院提起。
由於非訟事件法195條3項規定「依當事人聲請『得』許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因此尚須另外撰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c.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中
若於強制執行中,另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於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依據強制執行法14條2項,無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之事由皆可主張。
此外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18條,另外撰寫「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
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不發生停止執行的效果。
3.一般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終結後
若強制執行終結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利益或損害賠償。
參考資料:
1.莊中原,「非訟事件法修正後之本票強制執行」,台灣金融財務季刊,
第六輯第二期,頁137~149,2005年6月。
2.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網頁
https://ild.judicial.gov.tw/service1-3_3.asp
3.許士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非訟程序上時效抗辯之審究—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評釋」,月旦法學雜誌,132期,200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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