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看完怎麼把美心救出來的影片了嗎?
裡面所提到親權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到底又是什麼呢?
這篇文章來跟大家說明唷😉😉😉
📌什麼是親權?
💡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
💡指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什麼時候有親權的問題?
💡父母離婚時就會產生親權歸屬的問題。
💡原則上透過父母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若協議不成可請求法院裁判酌定。
📌法院為親權裁判時的參考–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報告。
💡子女方面
●年齡、性別
●人數(兄弟姊妹)
●健康情形
●自身意願
●人格發展
💡父母方面
●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父母子女間的感情狀況。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就爭取不到親權?
💡事實上經濟狀況並非唯一酌定條件,因為經濟狀況比較好並非直接等於孩子就能受到良好照顧,還是必須要依照上述條件綜合判斷,以最能負起子女照顧責任者為主。
💡另外,即使父母離婚了,都還是要負起扶養子女的義務,因此若照顧子女的一方經濟上無法完全負擔子女的扶養費,也可以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所以並非是不能解決的問題唷!
📌親權歸屬對方,就再也不能見到小孩嗎?
💡當然不是!無親權的一方仍然享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就是所謂的「探視權」,至於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地點,都需要由父母雙方協議溝通。
💡若受到有親權的一方蓄意刁難,妨礙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交往的話,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主張行使探視權,或禁止其阻止探視的行為,如果有親權之一方仍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並且有可能成為法院改定親權的事由喔。
💡還需要注意的是,探視權並不可以拋棄喔,在離婚協議書或其他協議書裡約定拋棄探視權,也是無效的。
📌沒有親權的一方,就不用負擔子女費用?
💡錯誤!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無親權的一方也要負擔子女扶養費用至其滿20歲成年。有親權一方可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他方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訴」。
💡若先前自行扶養,而後爭取扶養費,也能向他方請求先前所墊付費用。
📌若有親權之一方不適任照顧子女時,要怎麼辦?
💡取得親權之一方,有虐待子女、不當管教、不重視子女身心教育發展、禁止無親權一方探視等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或情況時,可向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訴」,請求重新酌定親權。
💡這邊要注意的是,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親權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也就是無家庭暴力之一方,取得親權的機率就非常大。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我現在真的沒有把握照顧好小孩,可不可以我先放棄監護權,等有一天我有能力了,再把小孩接回來照顧。」
事務所的律師在處理婚姻事件的過程中常會遇到在婚後就離職當全職主婦的媽媽,因為沒有把握可以靠自己的力量在經濟及生活上照顧好小孩,迫不得已只好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訂放棄監護權由對方單獨監護,想要等待有一天經濟比較穩定有能力的時候再來重新爭取監護權。
真的做得到嗎?放棄了監護權可以再爭取回來嗎?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同條第3項則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也就是說離婚後協議好的監護權,雖然可以為了子女的利益請求法院改訂,但是卻設下了『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的門檻,如果對方照顧小孩沒有太大的差錯,要單方聲請改定監護權並不是那麼容易的事情。
因此,對於在婚姻中煎熬的女性,卻沒有獨立的經濟能力,在監護權的部分當然會有某種程度的吃虧。
只是,有些人誤解,以為離婚時,經濟能力較好的一方是佔有絕對的優勢,並非如此。
如果雙方在經濟上都有能力提供小孩基本的生活標準,那麼在實務上,還是以原照顧者及幼兒從母原則為主。
而且經濟能力上,如果娘家這邊也能夠提供援助,其實也會列入法院的參考標準。
曾經看過放棄監護權只留下探視的單親媽媽,在看小孩時處處被刁難,甚至在監視器的監視下,帶著恐懼的心情。
關於監護權及探視,究竟要如何選擇,還是要多尋找專業的律師琢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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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 在 律師娘講悄悄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孩子不只是一個人的權利,而是三個人的權利。
今天我們來談談離婚後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
我們常常遇到離婚時,父母雙方在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好,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俗稱監護權),另一方則得於約定的時間會面交往(俗稱探視權)。
只是沒多久,單獨監護的一方就不守約定,不是刁難未任監護權的一方,就是根本不讓小孩再見對方一面。
於是,很多心急如焚的爸媽,就哭哭啼啼(或氣急敗壞)來問事務所的律師,該怎麼辦,能強制執行嗎?
事實上,離婚協議書上所寫的探視方式(會面交往)只是給雙方參考的君子協定,如果一方不遵守,或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改變,還是可以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未任照顧義務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不過,離婚協議書本身的探視權約定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還是要透過法院的裁定來確定後,再根據裁定內容來聲請強制執行。
在舊法時代,除了把子女交付給監護權人的交付子女裁定外,一般的探視(會面交往)是不能直接強制執行的,只能對不讓對方探視的照顧小孩的一方,處以怠金。
大家可以參考過去法院的見解:
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與交付子女事件之執行尚有不同,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僅負有幫助及協調未成年子女與債務人會面交往之協力義務,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是債務人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不得依同法條第 3 項處罰或以直接強制方法將子女取交債權人(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抗字第 831 號裁定參照)。 從而,子女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既係採間接強制方式,且屬不可代替之執行行為,自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命債務人定期履行,並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處以怠金。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7 號
不過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195條的規定:
第194條
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第 195 條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也就是說將未成年子女直接強制執行由非照顧者一方會面交往已經有正當法源。
但目前實務上還是會先以處怠金(就是罰錢)的方式先間接強制對方遵守裁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此外因為下裁定需要一段時間,法院也有可能先派社工訪視雙方的生活環境以裁定較適當的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此,為了盡快見到小孩,也可以先一併聲請暫時處分(記住,暫時處分不能單獨聲請)。
此外,如果法院所下的會面交往方式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提起抗告、再抗告,但不影響聲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最後還有個殺手鐧,如果對方就是硬要阻饒另一方的探視,也可以依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善意父母條款,請求改訂監護權。
林林總總說了一堆,主要是想讓因能力不許可無法爭取到小孩的單親爸媽還是能保有探視小孩的權利,何況對孩子而言,也不應該因為父母間的恩怨情仇,而被強制剝奪任一方的親情。
以上分享給苦於見不到子女的失婚父母,希望能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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