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生效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篇是停了一個半月後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這篇貼文要介紹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該增訂條文所涉及的問題是,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如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不請求「履行利益」而選擇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標的,一般而言可分為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三種類型。其中「固有利益」與法律行為之作成無關,所涉及的是被害人固有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被侵害問題,而屬於傳統上侵權責任法所欲處理之領域,但「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都與法律行為之作成(以及是否成立生效)有關。
一、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
所謂的履行利益,是指在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成立生效之前提下,如債務人圓滿履行後,債權人原所能獲得之利益。由此可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為債務人本應履行該一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但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人因此應使債權人之財產狀態被賠償回復至如其依約履行時之狀態,如買賣契約下,債務人給付不能應賠償標的物之客觀價值及買受人喪失轉售所得之利益等。
至於信賴利益,是指相對人因信賴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但法律行為實際上卻無效或不成立時,相對人所因此遭受之損害。是以,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應是使相對人之財產被賠償回復至其未曾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時之狀態,如賠償相對人信契約有效而投入準備履約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二、契約成立生效,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
履行利益之發生是以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則是因信賴無效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生,故學說上有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限於履行利益,至於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時,所應賠償之損害則限於信賴利益,如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47條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等是。
然而,有疑問的是,在某一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如債權人難以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得否選擇退而求其次,而僅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代替履行利益?
我國現行民法對此並未有明文規定,但修法草案參考德國民法第284條(此亦為德國民法於2002年修正後所增訂),擬定民法第227條之3規定肯認之。
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規定:「債權人得不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請求賠償其因信賴可取得給付所已支出之合理費用。但債務人縱未違反義務,該費用仍無法建成其支出之目的者,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賠償。」據此,債權人具有選擇權,得任意選擇主張替代給付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或請求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
舉例而言,甲租賃乙所有之店面,準備經營餐廳,甲在租賃開始前,已先支出餐廳之廣告宣傳費用,其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店面滅失而生給付不能,甲固然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但此時往往面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額度而有受敗訴之危險,在修法草案增訂第227條之3規定後,另外使甲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時,得退而向乙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
此廣告宣傳費用,為甲信賴可受領乙之給付而為之費用支出,並因乙之不履行致費用之目的不能達成,故學說上稱此為無益費用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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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大家晚安。今天我們要來談注意義務的觀念。所謂「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司負責人於經營決策時,必須審慎評估,不應輕忽怠惰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的是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惟此一看法係承襲大陸法系之一貫見解,傾向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之內涵;然而,注意義務係繼受自美國法,其判斷標準主要以公司負責人於決策過程中是否提出適當之質疑、是否在合理及完整的資訊中進行判斷、是否經充分討論等程序面向觀察。換言之,絕不事後以極高標準來評斷董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也因此,學者認為應以商業判斷法則來加以衡平權利與義務之關係,以免董事責任過重。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係推定董事已具備以下五項要件,並將初次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於任一項推定未被推翻之情形下,法院不對該商業決定為實質審查:①涉及商業決策;②無利益衝突;③善盡注意義務;④具善意;⑤無裁量權濫用。換言之,商業判斷法則並非減輕董事實體法上之注意義務,而是減輕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
又我國是否應採商業判斷法則,實務上仍無定論。但多數學說認為應採擇,理由如下:
1、 為免董事責任過重,應以商業判斷法則加以衡平,使董事敢勇於任事。
2、 商業判斷法則有助於經營效率。
此外,於107年修法後,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雖然其立法理由:「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惟事實上董監責任保險之主要功能不在避免公司無法受償的風險,而是為了讓董監經理人能安心執行業務,使其能無後顧之憂地為公司創造最大利益。類比之下,BJR之目的在於避免過高的責任風險,導致優秀人才出走。由第193條之1的修法趨勢觀察,未來公司法似應朝採認商業判斷法則之方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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