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法爭點整理
<民法第793條氣響侵入禁止之判斷>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同學分享實務上常見的紛爭,也是近來學說關注的問題,即鄰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製造出噪音與惡臭影響環境及居住生活品質時,不動產所有人在何種情況下,得請求侵權責任之損害賠償?
爭點:在何種情況下,不動產所有人得請求禁止鄰人之氣響侵入?又其得否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一)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認為,民法上氣響侵入禁止請求權,仍應參酌行政法規所定之管制標準,而決定氣響侵入是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可容許情形,以調節相鄰不動產之利用功能。在本件中,因鄰人所製造之聲響並未高於環保署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故不動產所有人不得請求禁止,亦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情害可言。然而,本件原審法院則認為,應另參酌噪音對於睡眠及生理之影響分析等統計資料,縱個人屬於較為敏銳的體質,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仍應受民法之保障,因此法院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時,仍得訂立較行政法規嚴格之標準。
最後,應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此雖否認原告禁止氣響侵入之請求,並否認原告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但因長期噪音已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原告仍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故原告仍得請求基於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注意。
(二)學說見解
就此,郭麗珍教授認為,關於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解釋,因行政法規與民事法之規範目的不同,評價標準亦得有所不同,符合行政法規不當然能阻卻民事責任,即便符合公法上標準,行為人仍有義務採取依科技規則上可能的且與該企業相容的防止措施,以防止對可預見的第三人之侵害,因此,本件不動產所有人仍有禁止鄰人氣響侵入,並請求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的可能。
類似的見解,王千維教授亦指出,是否該當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首先,應視行為人排放不可量物所造成之環境影響,是否並未逾越行政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管制標準或已得許可。然而,即使行為人並未逾越管制標準或已得許可,仍應進一步探究,行為人是否已設置依目前科技水準足以實現,且在同一不動產利用方法下,經濟上可合理期待之防護措施。準此,若行為人雖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但並未採取依當下科技水準足以實現且經濟上可合理期待之防護措施,則仍應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得成立侵權責任。
#攝於20171031 左側是奇萊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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