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雲老師雲端行政法爭點整理4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一)原則:全面審查(功能最適說)
(二)例外:判斷餘地(降低審查密度)
1.行政機關解釋不確定法律概念
專利法上對於何謂「高度創作」、「可供產業上利用」,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主管機關之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主管機關判斷專利舉發事實所憑之證據,有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與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否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8號判決)
2.專業委員會之判斷
(1)地價評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78號判決)
(2)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022號判決)
(3)民間公證人任免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83號判決)
(4)公立國小校長遴選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03號判決)
(5)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6號判決)
(6)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840號判決)
(7)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0號判決)
3.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事後不可能重複
(1)任用資格(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93號判決)
(2)職務調動考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61號判決)
(3)考試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4)考績評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99號判決)
4.涉及機關之預估或風險評估
(1)媒體多元減損、言論集中化之預測評估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3號判決)
(2)核能運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201號判決)
(3)環境危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29號判決)
(三)例外的例外:判斷瑕疵(J319不同意見書)
1.程序是否違法
2.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3.逾越權限
4.濫用權力
二、行政裁量
(一)原則:法院尊重(權力分立)
(二)例外:裁量瑕疵(逾越、濫用、怠惰)
(三)實務見解整理
1.裁量濫用
(1)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蜉空氣污染防制法
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J423)
蜉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係對於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者加予處罰,如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而「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惟其所定期限,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亦即就該案情形,其所定期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者,方符本案立法意旨。故法律縱對改善期限未設規定,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成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2)不當連結之禁止—汽機車行車執照之換發
汽車行車執照須在一定期限內換發,主要目的在於掌握汽車狀況,以確保汽車行駛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而罰鍰不繳納涉及者為行政秩序罰之執行問題,故換發汽車行車執照,與汽車所有人違規罰鍰未清繳,欠缺實質上之關聯,故二者不得相互聯結,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有關罰鍰繳清後始得發給行車執照之規定,亦有悖「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
2.裁量怠惰
(1)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
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倍之罰鍰。」就應處1倍之罰鍰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將裁罰倍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處1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2)消極方式行使裁量權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得處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銀元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即規定針對不同之違規程度,輕重之違章情節,予以相對之處罰。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07號判決)
3.裁量收縮至零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行政罰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曾以98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80049815號函,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所為得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減輕罰鍰額度等語之見解,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58號判決)
三、考題觀摩
(一)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量。」針對前揭規定,天然氣事業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成函釋,認定所謂「儲槽容量」,係指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為維持供氣穩定,所應自備一定天數之「儲槽容積」;並為保障能源供應安全,應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請問:
1.經濟部前揭函釋係何種行政命令?
2.假設某天然氣進口事業因未儲存一定天數之「安全存量」,遭經濟部裁處罰鍰後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從大法官相關解釋說明:法官是否有權認定「安全存量」不屬天然氣事業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儲槽容量」?(107檢事官)
📌答題關鍵📌
行政行為定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判斷瑕疵。
(二)為維護交通順暢,公路主管機關宣布,春節假期期間,凡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者,一律處新臺幣 1,200 元罰鍰。甲於除夕夜出外採買除夕夜所需之火鍋料,由於找不到停車位,因此在超級市場旁之消防栓前停車。甲買完火鍋料後,發現已被逕行舉發處罰新臺幣 1,200 元,甲認為其違規停車僅有 5 分鐘且並未造成任何交通妨害,應處以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 元即可,一律科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之處分違法。試自裁量權行使之觀點評論此項罰鍰之適法性。(103警特法制)
📌答題關鍵📌
裁量怠惰、裁量收縮至零、無裁量瑕疵請求權。
你,清楚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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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西藥專利連結制度之逆向給付
作者:鄭志玲
一般而言,專利權人享有權利主導地位,他人須經其同意授權才能實施。所以,通常是被授權人支付權利金給專利權人,以取得實施權。然而,在藥品市場,卻可能是相反的情況,新藥專利權人(原廠藥商)與學名藥廠簽署協議,反過來由原廠藥商支付價金或提供其他優惠措施予學名藥廠,要求學名藥廠同意延遲進入藥品市場,藉此延長及維持原廠專利藥品在市場的獨占地位及藥價。這種反向的協議,便稱之為「逆向給付」協議。
我國藥事法修正案於2018年1月31日經總統公告,其中西藥專利連結制度將由行政院公告施行之。在專利連結制度下,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原廠藥商,通常為新藥專利權人)須提報該新藥之藥品專利權專利資訊,而學名藥廠申請上市許可時,應聲明學名藥與原廠藥商提報的新藥專利權之間的關係,如學名藥擬於該新藥之專利權期屆滿前上市而有專利侵權的疑慮,專利權人應於接獲學名藥廠提出申請之通知45日內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同時,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將暫停12個月核發許可證,來釐清專利爭議,而首家專利挑戰原廠藥商專利或迴避成功的學名藥廠則可獲得12個月的市場銷售專屬期。為避免原廠藥商與學名藥商利用此制度相互合作延後學名藥上市而壟斷藥價,影響醫藥產業之市場及交易秩序,藥事法進一步規定,原廠藥商與學名藥商應向衛福部通報雙方簽訂涉及專利連結相關藥品之製造、販賣及銷售專屬期間之協議,如涉及「逆向給付」利益協議者,還應另行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未依規定通報者,將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專利法具排他性與獨占性,自然與主張公平自由競爭的公平交易法相牴觸。針對兩者競合問題,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明文將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排除於公平交易法適用範圍之外,以例外規定方式,讓專利法保有其排他性與獨占性,同時也相應地限制此豁免規定只限於「專利法正當行使」始有適用,以為衡平。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此係用以調和智慧財產權人之保障與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二者間所生之衝突,而主管機關認定何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但須考量智慧財產權人之利益,亦須顧及自由公平競爭環境之維護與社會公益之平衡。公平會則有提供「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用以判斷事業對他人散發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
本次藥事法修正案首度將藥商之間可能發生的「逆向給付」協議納入法律,規範雙方應通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義務及罰則,透露出法律對於「逆向給付」協議內容之適法性似乎是希望由公平交易法予以檢視。目前衛福部或公平會尚未就此提出處理原則。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適用空間為何,協議內容是否屬於「專利法正當行使」而有公平交易法第45條豁免規定之適用,評價方式及標準為何,是否得依循釋字第548號之原則為之,相較於「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是否有所不同等等,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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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專利藥事法昨雙過關 建立專利連結制度 >
因應加入跨太平洋夥伴關係協定(TPP),行政院院會昨2016/8/4通過專利法、藥事法及郵政法等三法修正案,專利法及藥事法的修正重點之一,是專利連結制度(patentlinkage)的建立。
專利連結制度,事實上是美國時行已久的藥品上市制度,此法案修正重點在於有藥品專利侵權疑義之通知及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程序。當然涉及相當多的配套措施,包括專利藥廠專利資訊的揭露,也就是仿效美國橘皮書的制度等等,一旦實施,整個藥品上市法規將有重大的革新。
衛福部草案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新成分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期間規定,並配合專利法第60條定明發明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上市許可前範圍,爰刪除有關藥商之研究、教學或試驗不為新藥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2)
二、增訂新適應症新藥之資料專屬保護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3)
三、新藥專利資訊之提報及登載。(修正條文第48條之3至第48條之8)
四、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案應就已核准新藥之專利狀態提出聲明。(修正條文第48條之9至第48條之11)
五、有藥品專利侵權疑義之通知及暫停核發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程序。(修正條文第48條之12至第48條之15)
六、質疑專利有效性或不侵權學名藥之銷售專屬期間。(修正條文第48條之16至第48條之18)
七、新成分新藥以外新藥之特別規定、過渡規定及授權訂定辦法。(修正條文第48條之20至第48條之22)
八、為維護醫藥產業市場交易秩序,定明涉及本章之相關規定之協議,應通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及違反之罰則。(修正條文第48條之19及第92條之1)
九、本次修正所涉之專利連結制度相關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條文第106條)
資料來源: 行政院新聞傳播處、 經濟日報、經濟部智慧局2016.4.13草案公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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