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了『正義』的拼圖
今天一則新北市衛生局女員工墜樓的新聞讓我感到很心痛,這位女生PO文表示她被性侵後,該男表示因為愛他所以忍不住做了錯事,他會處理婚姻的事情,所以她對這件事情沒有說出去,但之後覺得被騙,該男也對這女員工提出妨礙名譽訴訟,該男妻子也提出妨害家庭等等訴訟,衛生局也約談她,該男承認交往但不承認有性侵…。
有一條寶貴生命為此隕落!正義在哪裡?
這件事的關鍵在於這位女孩是不是被性侵?如果在法律上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是被性侵,那麼加害者就必須受到法律制裁,至少可以給女孩遲來的正義。如果在『法律上』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性侵,法律上就沒有『加害者』,那就只能對這事件見仁見智的評論。
許多妨害性自主案件的判決,法院都是因為沒有相當的證據認定1.兩人曾發生性關係2.有脅迫手段3.違反被害人的意願,所以將犯罪嫌疑人判決無罪。
只有留下遺書、臉書PO文表示被性侵,不足以當做定罪的證據。如果被害人能夠挺身在法庭上證述被害經過,並有留下當時的證據,像是去醫院驗傷,或當時的衣物、衛生紙等等。在事後如果雙方有對話可以顯示加害人當時有脅迫的證據,例如:有明確錄影、音顯示加害人的暴力行為,或加害人的道歉。在加上發生事件後,曾告訴家人或閨蜜,她們也看到被害人身心痛苦的狀況,也可以當作是一種輔助的證據。
不要再受委屈,就需要『正義』的拼圖,才能把當時的狀況還原,而這塊拼圖是需要證據的,惟有證據才能換來『正義』,也唯有『保存證據』才能揭開真實的一切,讓心不再委屈,生命繼續璀璨。
#平安的人生
妨礙性自主證據不足 在 臨床筆記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生死問題,不只是心跳與呼吸的問題.....
---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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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簡評2016年「病人自主權利法」(初稿)
鄭逸哲(台北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施肇榮(執業醫師,銘傳大學法學碩士)
目錄
壹、 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本文
壹、本文基本立場先行說明
立法院於2015年12月18日匆促三讀通過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2016年1月6日隨即為總統所公布。本文作者就其立法過程略有參與,因而提出過若干不同意見,卻被有心或無意詆為「欠缺良知」而反對立法,因此,於評析該法之前,先行說明本文作者對該法的基本立場:
1.沒有人反對所謂「病人自主權利」,事實上也不可能反對。
2.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是一回事,不認同這部「病人自主權利法」這樣立法是另一回事。
3.不支持這部並不完善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應被污名化為「『否定』病人自主權利」。
4.支持就「安樂死『合法化』」的問題進行討論,甚至也在一定範圍內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5.「病人自主權」和「善終權」二個概念,應徹底釐清,不該混為一談。
質言之,本文作者亦期待讀者先行了解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究竟內容為何,而能詳細區分自己究竟是「支持就所謂『病人自主權利』和『病人善終權利』的保障進行立法」,抑或也同時「支持『病人自主權利法』就『這樣』立法」。
貳、借殼上市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策略
一、該法所宣稱的「病人自主權」範圍
依2015年5月26日印發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委員提案第17769號「案由」謂:「鑒於我國現行法律對病人醫療自主權保障未臻周延,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八十一條的告知及同意規定,病人受告知與表示同意與其他關係人相同,對病人知情選擇與決策權的保護明顯不足;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下欠缺配套措施,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擬具『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
其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草案總說明」則進一步謂:「按『醫療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與中央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第八十一條之病情告知對象同前二條之規定,亦為病人或其他相關人。依此,『醫療法』規定之受告知對象與做醫療決策的主體未必是病人本人,(...)剝奪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其次,在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現行制度也欠缺配套措施,來確保病人的醫療自主權得以實現,例如『醫療法』第六十三條與第六十四條以及『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等規定,當病人意識昏迷、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係由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同意書,同意書未必與病人意願相符(...)。最後,(...)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大部分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都不是『末期病人』,無法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不當限縮病人的拒絕醫療權(…)」。
綜合上述,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其所認為的「病人自主權」範圍應涵蓋:
1.手術及麻醉。
2.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
3.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
4.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5.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拒絕維生介入」。
暫且不論法律「保護」是否周延,前三者,現行的「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即分別有所規定;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則已由現行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加以規定。
可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最主要的目的在「新創」屬「『非』末期病人」的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有所謂「拒絕維生介入『權』」。
二、「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高舉周延保障其所謂的「病人的醫療自主權」旗幟,但依其規定,事實上有許多病人是被排除在其適用範圍之外,例如:
依病人「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代理意願人表達醫療意願」,依之,若病人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雖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但無法(例如,已先於病人死亡或自己也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或拒絕表達意願時,即使其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也無「病人自主權利法」適用的可能,不是嗎?在此情況下,是否應回到「醫療法」的適用?
再者,就所謂「末期病人」、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依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若未預立醫療決定者,也不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除「末期病人」仍可直接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適用,其他四者,就只能拖到「末期」,才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解脫」的可能。
且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因此,未滿二十歲人,根本無適用該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而「解脫」的可能。
總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並非人人所得適用。
三、製造法律適用困境的立法
沒有人否認,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動機良善,但其欠缺足夠的法律素養,不具備立法技術的基本涵養,莽撞衝擊既有的立法體制,把「保護不足」和「欠缺保護」二者混為一談,一心只想別立於「醫療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而無視於其自身根本漏洞百出。
其實,關於其所謂病人就「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自主權」部分,只要就「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分別修正如下已足:
1.醫療法第63條:醫療機關實施手術,應向病人說明手術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三項)
2.醫療法第64條: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代為表達意願;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代為表達意願。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二項)。
3.醫療法第81條: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應向其醫療委任代理人為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或其無法或拒絕表達意願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為之。
此外,另新增「醫療法」第81條之1關於「醫療委任人」的相關規定是必要的。
至於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的規定更是莫名其妙,末期病人並不當然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但依其第14條第1項的規定,非得預立醫療決定,方有該項適用。也就是說,若末期病人事實上自行表達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時一部時,因其未預立醫療決定,該項即不得適用?這樣要回到「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適用嗎?
當「病人自主權利法」號稱「目前只有特別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賦予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權利」,究竟該項是否應限縮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末期病人,未見其明。
在法律適用上,「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間究竟是怎樣的關係?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來看,就能表達意願的病人應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否則悖理,但就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人,若其預立醫療決定,適用「病人自主權利法」尚無問題;若其未預立醫療決定時,是否仍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呢?是否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決定呢?如果得適用「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但「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而「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2項卻規定「應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就這樣的不一致,應如何進行法律適用呢?
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3項的規定,「(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的病患)無最近親屬者,()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得視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同意書」。如此的規定,在「病人自主權利法」施行後,究竟應如何適用?
依該法主要推動者楊玉欣立委辦公室的說法:「『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適用的範圍與對象亦與本草案完全不同,前者規範的是末期病人,後者則以一切病人為其規範對象,兩者不能相提並論」。照這種說法,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應屬「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特別規定」,但實質來看,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病人自主權利法」卻又就「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無者有諸多「特別規定」。
整體來看,就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的立法,在思考上,既無高度,也無深度,亦乏廣度,致「病人自主權利法」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在法律適用關係上,一片混亂,令人完全搞不清二者間,究竟是「特別關係」,還是「補充關係」,甚或是極詭異的「互補關係」?
其實,當初若逕採「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如以下的「修正」方式,上述的法律適用困境,當可避免: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二位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確診,並經緩和醫療團隊至少二次照會確認。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無法表達意願時,則應由法定代理人簽署意願書。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無簽署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由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時。則由其最近親屬依其預立醫療決定出具同意書代替之,無最近親屬者,應經安寧緩和醫療照會二次後,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代替之。同意書或醫囑均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年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曾孫子女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得予終止或撤除。
依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第四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前以書面為之。」
如此,至少使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末期病人,在既未預立醫療決定,亦未指定醫療委任代理人,復無最近親屬的情況下,得因「依末期病人最大利益出具醫囑」而獲得「解脫」,這不才真的是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所想致力的嗎?
一旦,就所謂病人「手術及麻醉」、「侵入性檢查治或治療」和「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知」的問題,採前述修正「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的方式;同時就關於「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的問題,採前述修正「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的方式,不僅使這方面的法律適用層次井然,不生法律漏洞的問題,亦使「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更能專注於其就植物人、漸凍人、重度失智症患者與罕見疾病患者所「新創」的「拒絕維生介入『權』」,提出更完善更周延的立法草案。但終究捨此不為,令人扼腕。
四、被精心掩飾的「安樂死合法化」立法目的
明明有更好更簡單的立法方式可選擇,為什麼要大動干戈別立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呢?要解答這個疑惑,恐怕要先看一下「病人自主權利法」的最原始草案草擬者孫效智教授,題為「安樂死的倫理反省」 一文的內容:
「隨著醫學科技的進步,相關問題在歐美可以說是備受矚目。問題的核心誠如中國大陸社科院的生命倫理學家邱仁宗所言:
『生物醫學技術的進步救活了許多本來要死亡的病人,同時也延長了許多臨終病人的生命。這種延長是『延長生命』,還是『延長死亡』?如果是『延長死亡』,這種延長是否應該?如果不應該,那又應該怎麼辦』?
(...)
與歐美相較,台灣社會對於生命問題的冷漠,可以說幾乎已到了草菅人命的地步。原因除了整個社會上下交征利之外,更重要的是,台灣社會長期以來漠視倫理方面的教育,使得許多人大學都畢業了,還不知倫理學為何物 — 在這種情形之下,又如何能要求人們超越素樸的『公民與道德』階段,而從事成熟的道德思維反省?至於新聞媒體對於生死問題的注意,也只是零星而趕熱鬧式的。多半都是在一些具爆炸性的新聞事件發生的時候,才會作五分鐘熱度的報導。而由於相關的倫理學素養的缺乏,這些報導常常不但不能釐清問題,反而更加簡化了問題的複雜度。
(...)
工業革命以後,醫學有了長足的進步,人對於生死的掌控或干預能力愈來愈大。此時人類的死亡經驗已大不同於古代。延長生命與延長死亡之間開始模糊不清。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十九世紀時『安樂死』觀念便有了特殊的醫學意義,亦即藉著醫生的幫助,減輕死亡過程的痛苦。此為狹義的『安樂死』。二十世紀初,在協助死亡的意義下,減輕痛苦所引起的副作用—縮短壽命—也被納入安樂死的意義。換言之,人們此時所理解的安樂死已不只是減輕死亡過程中的痛苦,還包含了藉著醫學科技的干預,直接加速死亡的到來。
(...)
從法律上來說,各國法律基本上都反對『安樂死』,視安樂死為所謂的『受囑託殺人』或『加工自殺』,屬於殺人罪或謀殺罪。不過,在另一方面,主張『死亡權利』及『自願安樂死』的運動正方興未艾。
(...)
本文採取的安樂死定義如下:『為了消除一切痛苦而有的『作為』或『不作為』,意圖導致死亡,或作為(不作為)本身即導致死亡』。
(...)
由於這個定義相當抽象,以下再以它為基礎,做幾點說明:
一、上述的『安樂死』定義在理論上適用於『自殺』或『他殺』兩種情形。但在實際上,『安樂死』一詞一般是用於後者,指醫生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所施行的致死作為或不作為。依此,安樂死是『他殺』或『致死他人』。在這個意義上,安樂死不再是古希臘所謂的『好死』或『善終』的死亡狀態,而是指促成這種好死的方法。
(...)
關於安樂死的道德或法律評價便很難形成共識。反對者認為『安樂死』就是『蓄意殺人』或『謀殺』。支持『安樂死』者則不能接受這種看法,他們認為安樂死的目的是為了病人最大的利益,因此,把『安樂死』理解為『殺死』病人,是過份簡化而不恰當的行為認定。
(...)
近年來有關生命末期問題之倫理討論雖然有很多爭議,然而至少有一項共識是大部份學者都能接受的,那就是:不論是延長瀕死期或縮短生命(= 導致死亡)的醫療措施,原則上都不應該違背受苦者的意願。 很顯然,違背病人意願的「非自願安樂死」是不道德的。這樣的安樂死侵犯他人的生存權,傷害了近乎絕對的生命價值。
至於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也引起不少爭議。人們覺得這樣作會妨礙有尊嚴的死亡(death withdignity)。田力克(H. Thielicke)稱之為『恐怖的仁慈』(Terror der Humanitat)。歐美各國的趨勢是制訂自然死法(Natural Death Act),並推動『生存意願預囑』成為正式的法律文書,以賦予病患在疾病末期拒絕無意義治療的權利。
(...)
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與其人性尊嚴互相衝突,那麼,不少的倫理學家會同意,此時的安樂死在道德上至少是不應該受到譴責的。不過,根據這樣的良心判斷而付諸實踐的醫生或家人,仍必須負起法律上的責任。事實上,不畏懼法律制裁的抉擇,往往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
『安樂死』合法化也是一個困難的課題。荷蘭與澳洲所開的先例是否可行,就尚待進一步的觀察與歷史的檢證。此外,即使從微觀的道德角度能夠達到『安樂死在某些少數個案中的可能性』,也並不意味著從巨觀的社會角度看來,安樂死合法化是可行的。就立法技術而言,安樂死合法化是否會遇到一些不容易解決的困難,並且,這樣的立法是否會衍生出難以防堵的弊端及對法律的濫用,都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
我國的情形如何呢?醫護人員的EQ與醫德低落、社會只向錢看而賤視人命、虐待老人及兒童的大量存在、長期療養及安寧照顧的缺乏等等,在在要求我們更為審慎地面對安樂死的立法問題。」
綜觀全文,其所持立場是:不顧一切代價去延長「末期病人」生命的作法是妨礙有尊嚴的死亡,所以,一旦確定了病人的安樂死意願,而且醫生客觀的診斷亦顯示:病人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時,醫師或家人應不畏懼法律制裁,對末期病人或傷患施行致死作為或不作為,這才真正反映了道德的審慎程度及勇氣。
雖然其仍持「末期病人」用語,但並不等同於「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這樣的定義,其乃由「『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擴張至「『漫長而折磨人』的死亡過程」。也就是說,其所謂的「末期病人」,不僅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第2款的狹義「末期病人」,更及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的「處於不可逆轉之昏迷狀況、永久植物人狀態、極重度失智、其他中央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用方法之情形者」。其所採的是極為廣義的「末期病人」概念。
由是觀之,「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不僅要推動狹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更要推動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
然而,究竟是基於怎樣的考慮,在立法推動過程中,「安樂死」用語顯然有意完全被避免使用,精心被掩飾起來,而從未出現,這就要就教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了!
但很清楚看出,本來以修法方式就能「精簡」解決的問題,卻捨此不為,勞師動眾,疊床架屋,將「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和第81條和「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既有的規定內容,復規定於「病人自主權利法」,恐怕目的就在以「病人自主權利法」之名,掩護廣義「末期病人」的「安樂死合法化」過關。
參、概念錯置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論述
「安樂死」固然是個倫理議題,但「安樂死『合法化』」絕對是個法律議題。作為一個法律議題,絕對要回到法律的概念論述。
由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蓄意避免「安樂死」被正視討論,代之以詭異的方式,企圖將「病人自主權」和「人性尊嚴」等同起來,致其立法論述極為錯亂。
如本文一開始就聲明的立場,「安樂死『合法化』」不是不能討論,甚至是應該要討論的議題,但必須嚴肅將之於法律架構加以下討論:
一、自「病人自主權」虛構出「醫療拒絕『權』」
雖然沒有人否認「病人自主權」,但不表示其屬「絕對」的權利;其實,在「法治國」,任何權利,難以想像其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舉例來說,甲割腕自殺,被緊急送醫,若立即縫合傷口,甲必然撿回一命,在此情況下,急診醫師乙得否違背「病患」甲的意願,強行醫療介入呢?這不必有什麼法律素養,依常識就可以判斷出乙當然得以為之。但這樣是否否定了「病患」甲的「病人自主」?當然是!但有侵害到其「病人自主權」嗎?並沒有!為何沒有?因為就此情況,甲根本並不具有「病人自主權」,當然就無所謂侵害「病人自主權」的問題!
一般被稱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的刑法第275條和第282條規定,在在否定法益持有人對自己的「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因此,「病人自主權」的內容,依之,無論如何「原則上」不可能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的「處分」。
但法律比人更聰明,在絕對否定法益持有人對其「生命法益」具有「處分權」的同時,在一定條件下,「例外」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例如,「病患」不截肢無以保命,為之施行手術而具有(共同)加工成重傷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法律即提供「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也因此,在此情況下,「例外」且「間接」承認法益持有人對其「重大身體法益」具有「處分權」。
然而,「病患」拒絕為保命而截肢,即使醫事人員違背其意願而施以手術,仍無以排除「阻卻違法的為第三人緊急避難」和「依(醫療)法律之行為」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的適用,因為此二者並不以病患「同意」為要件。
所以,「病人自主權」範圍,並不及於「拒絕拯救生命的醫療」,同理,也不及於「拒絕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醫療」。充其量,只在不違背拯救生命或挽救重大身體法益的前提下,若有「這樣或那樣」的選擇方式,方有「病人自主權」可言。在此理解下,涉及「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只限於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至於生命法益和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未就醫,事實上「拒絕醫療」,也無關所謂「醫療拒絕『權』」,而是法律對於「自殺」或「自重傷」者無能為力,而放棄規範的問題。
即使因刑法將傷害罪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尊重非屬生命法益或重大身體法益陷入危險的病患是否就醫的決定,但嚴格上來說,在法律上也僅屬「放任」,而非承認其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具有「醫療拒絕『權』」。否則,例如,在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有就醫必要的嬰兒,若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拒絕將之送醫,不就變成代為行使「權利」了?
因此,就其「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或可謂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毋寧,涉及「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時,「病人自主權」也還是限於對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非所謂「醫療拒絕『權』」。至於此類病患雖就醫而「拒絕醫療」,誠屬悖理;若其確有醫療必要,就醫後卻全面拒絕接受醫方的「醫療建議」而放棄醫療,在體系理解上,也還只是理解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但絕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否則,還是如前例,確有醫療必要的嬰兒,作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即得代為行使「醫療拒絕『權』」,這是荒謬的!
總之,我們承認「病人自主權」是一回事,並不等於我們也承認病患亦具有「醫療拒絕『權』」,前者,在原則上,根本不包括後者;至於就「輕傷害程度範圍內的身體法益」,即使認為病患並無「就醫義務」而「放任」之,那是另一回事,並非承認其具有所謂「醫療拒絕『權』」。
整體來說,「病人自主權」大致上就是指在「接受醫療」的前提下,對於醫療方式的「選擇權」,並無所謂「醫療拒絕『權』」。
二、未能正確認識:「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善終權」的行使,而非屬「醫療拒絕『權』」,也不是「生命處分權」
或許有人要問,如果法律不承認病患具有「醫療拒絕『權』」,何以得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得就「末期病人」「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其實,嚴格說來,這是立法者對法律用語欠缺審慎或欠缺區別能力的的問題。
如果我們細心觀察,在立法者就「醫療法」進行立法時,其所謂「醫療」和「醫療行為」用語,恐僅指一般所謂的「『有效』醫療」,亦即對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行為」。即使我們一般人對「醫療」二字的初步理解也是如此吧!
但隨著近代醫學的快速進步,不僅對於病患病情有改善可能性的「醫療」大有發展,在此同時,其亦擁有了雖無以改善病情,卻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延死亡」的「介入能力」。一般將此種「推延死亡的醫事人員介入」,亦以脫離原始意義的「醫療」名之,稱之為「『無效』醫療」。但本文更建議以「維生介入」代之,而使之區別於以具有改善病患病情可能性的「醫療」和「醫療行為」。
這種非屬「『有效』醫療」,而僅具有「推延死亡」的「維生介入」,從歷史的角度來觀察,在「加工自殺構成要件」最古早創設之初是不存在的,亦即人類原始創設該構成要件時,並未預想有所謂「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類型的「被害人」。
事實上,法學界長久以來,甚至數千年來,在對「死亡」這個「結果點」多所著墨時,對於近代才出現的「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這種「因果進程」,是否應對「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適用進行範圍限縮的研究,似乎是一片空白。
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是否得對「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以「維生介入除去」而進行「安樂死」,大概也只注專到「死」這個「點」,並未就這個「推延死亡的因果進程」或「安樂(程序)」具有足夠且充分的探討。
甚至,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詢問力推「安樂死合法化」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該醫事人員是否仍犯加工自殺罪?就此,得到的竟是極為駭人的回答:「還是不法,只是不罰!」
本文作者不得不再追問:如果這樣還是「不法」行為,為什麼(最原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要加以處罰?法律可以強迫人家去做「不法」行為嗎?這太荒謬了!
實在令人揺頭,怎會在連基本法律立場都未搞清楚情況下,就要硬推「病人自主權利法」呢?當場,本文作者說,如果不導入「善終權」的概念,「病人自主權利法」就不可能具有其立法正當性。所幸,楊玉欣立委當場筆記,而後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條「立法目的」中出現「保障其善終權利」的規定。
當我們承認不僅「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所規定的「末期病人」,而且也承認「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以下所規定的非屬狹義「末期病人」具有「善終權」的話,若醫事人員就「僅依賴『維生介入』而『推延死亡』」的病患,依其意願而「除去維生介入」而致其死亡,則其雖實現成文的狹義「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但不成文的消極構成要件「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亦告實現,該醫事人員即已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
當承認「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的一部分,基於其「同意」而「加工自殺」好了!醫事人員即自始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性」,這樣的論述再怎樣,也比「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紊亂法律論述層次,說什麼其「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又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且「不罰」,來得合理且明確。
也就因為「維生介入除去請求」屬病患「善終權」行使的一部分,這也才能合理說明為什麼會有病患以外之人,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代為請求,而非病患以外之人「處分」病患的生命。
將「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不成文消極構成要件」,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應知,現行法律本來就是保障「病人自主權」,但也有其自主範圍的限制,絕對不得處分自己的生命,所以,「病人自主權」並非至高無上的。法律不容自殺,也不容加工自殺!己如前述。
即使我們承認「病人善終權」,也不因而承認我們對自己的生命具有「處分權」。
「善終權」只涉及非人為「迫切」將到來的死亡,屬病人對於「進入」死亡的「方式」的選擇,「原則上」必須加以尊重,但也只在符合極嚴格的條件下。
質言之,「善終權」只涉及被「自然」「無法逆轉」的「迫切處分」下,病人對「尚保有」的「進入死亡方式」的選擇。全然無關「自我生命處分」──其生命是「已被自然處分」的。
所以,從「病人自主權」或「告知後同意」,硬拗出病人「善終權」出於其「自我生命處分權」,立論完全錯誤。基礎觀點錯誤,東拼西湊出來的法律草案,自然欠缺必要的周延性;復以,未進行大規模的影響模擬評估,實難期待其可行性。
本文作者絕對支持對「善終權」加速立法,但反對一廂情願的冒進立法。要處理「善終權」或「安樂死」這個問題,就不要劃錯重點,不要想訴諸所謂「病人對自己生命具有處分權」。
肆、「見樹忘林」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偏頗
本文作者必須再度重申,對於「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認為應立法推動的方向,完全予以認同,然而終究不能把「善終立法進行的必要性」扣「善終立法版本的妥適性」混為一談!糟糕的立法,比不立法還糟糕!
任何立法,必然涉及多數人的「權利義務」變動,以及複雜的法律關係變遷。在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時,是否過度或僅著眼於廣義的「末期病人」能「簡」且「速」「好走」,只求法條快速通過,連最基本的立法用語審慎,都不考慮。舉例來說,「病人自主權利法」第9條第2項竟規定為:「意願人、二親等內之親屬至少一人及醫療委任代理人應參與前項第一款預立醫療照護諮商。經意願人同意之親屬亦得參與。但二親等內之親屬死亡、失蹤或具特殊事由時,得不參與。」
若意願人二等親內之親屬死亡或失蹤,自無參與的可能,其但書應規定為「不在此限」,方得其理,但竟以「『得』不參與」規定之,令人傻眼。
小者如是,該法所應追求的「死生兩安」大者,更是完全未被納入立法考慮,將來該法上路,恐會造成諸多爭議:
一、該法拒絕納入病患意願再度確認程序
對於廣義「末期病人」的「維生介入除去」,進行「安樂死」,是「生死大事」,不可不慎。
即使「病人自主權利法」有所謂「預立醫療決定」的規定,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混淆「病患意願的『證明方法』」、「病患意願」和「病患意願的『確認』」三者。誠如一位該法立法公聽會參與者所提出的質疑:如果一個人二十歲時預立,但過了三、四十年後,當時的醫療技術大幅進步,屆時他沒有可能改變想法嗎?
而且「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3條規定:意願人撤回或變更預立醫療決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註記,試問:若此申請正在進行中,申請人即因車禍陷入植物人狀態,又該如何適用本法?
甚至,如果真是那麼尊重病患意願或如此維護病患的「善終利益」,為什麼將本屬「相對明確」,但從程序法上來看也僅屬「推定」性質的「預立醫療決定」作為認定病患「善終意願」的唯一方法?未預立醫療決定者,就無「權」善終嗎?
再者,「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顯然根本不知道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十六歲人,即具有「遺囑能力」。這表示法律認為年滿十六歲人即對「死亡」的意義具有完全的理解能力,那為什麼「病人自主權利法」第8條第1項卻依處理財產權為目的的「行為能力」,規定「具有完全行為人,得為預立醫療決定」。不是說要讓病人「善終」,才符合「人性尊嚴」嗎?那年滿十六未滿二十歲人呢?未滿十六歲人呢?他們就不必享有「人性尊嚴」嗎?
二、該法拒絕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似乎自始就有著「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都是醫護人員強行予以『維生介入』害的」這樣的偏見,否則立法最原始草案第16條第1款不會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拒絕執行(最原始草案)第十三條病患的拔管的話,「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會出現這樣的嚴苛粗暴的草案文字,令人駭然!
事實上,如果病人真的想「好走」,不上醫院最快了!既然要上醫院,又要假手醫事人員「除去維生介入」而使其「善終」,就得感恩人家的「協助」,而非將之作為「代罪羊」。
所幸在各方批評與壓力下,該項不合情理的條文,才被刪除,而且於其第14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其專業或意願,無法執行預立醫療決定時,得不施行之」,以及其第4項規定:「醫療機構或醫師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因此所生之損害,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違反病人預立醫療決定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但這項條文,是否予以「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法律「防火牆」呢?恐怕未必!
醫事人員既然是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的規定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當然就是依其第1項所規定的「預立醫療決定」而行之,如此,其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是就何而言?其所謂「損害」又是指什麼?就「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故意,如何行之?又如何「重大過失」為之?
其雖規定為「不負刑事與行政責任」,且依一般解讀,均認為醫事人員仍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其屬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而為之,故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另外,醫療機構,一般均為「法人」,如何負刑事責任?
即使如此,顯然未根本將醫事人員的「醫療義務」和「善終權(行使)」的「衝突」加以消弭。如前所述,「病患基於『善終權』而行使其『維生介入除去請求權』」應明確定位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的「消極構成要件」,這樣也有助於避免將「善終權」和「生命處分權」有心或無意混為一談。
因此,「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4項應規定為:「醫事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撤除或不施行維持生命治療或人工營養及流體餵養之全部或一部,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加工自殺)規定,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不負行政與民事責任」。
恐怕如此,才能明確將「維生介入除去」明確定位為醫事人員「醫療義務解除」後的「行為」,而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實體法「防火牆」。
三、該法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
究諸經驗,許多廣義的「末期病人」不得「好走」,的確和家屬「不願放手」有關,但「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或認為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病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醫療委任代理人或與病人有特別密切關係之人(以下統稱關係人),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或醫師依病人就醫療選項決定之作為」,即足以解決問題,未免過於天真。
事實上,這恐怕只會埋下病患「好走」後,法律紛爭不斷的根源!
「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恐怕從未意識到,「病人自主權利法」必須從實體面和程序面均予以周詳的規定,該法的施行才有可能達到「逝者善終,存者無爭」,否則「死者已矣,生者興訟」,豈是其本意?
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就實體面似乎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了某種法律「保護」,但即使如本文如前的建議加以「強化」,也無以阻卻其陷於事後高度的「訟累」風險──即使「更後面」司法確認其不負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責任。
舉例來說,即使現在一般均認為依「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協助」病患善終而具有「加工自殺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醫事人員,因其行為屬「依法律之行為」,而具有刑法第21條的「阻卻違法事由」;但若病患家屬,乃至於檢察官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4條第1項的要件規定,依現在的「病人自主權利法」相關規定,並無以阻止告訴的提出或查偵開始,該醫事人員即至少陷於被以業務過失致死罪──乃至於殺人罪──訴追的危險。在民事程序上,亦有侵權行為鉅額損害賠償責任被請求的高度風險。
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多年來外國立法例即使在一定範圍內容許「安樂死」,但幾乎毫無例外,其對於醫事人員執行介入均先以司法准許裁定予以「背書」。
以所以必須由司法裁定事先介入,除了為「協助」病患善終的醫事人員提供充分的程序法「防火牆」,使之在相當程度上避免事後的「訟累」,而因袪除日後陷於法律訟爭的疑慮有助於提其高協助病患「善終」意願外,甚至還有其更深層的意義。
如前所述,「生死事大」,對於病患意願,再度確認有其必要性,這才是真正對於「人性尊嚴」的高度尊重。
除此之外,「安樂死」不只是單純使病患「死亡」,「死亡」是種「法律事實」,其不僅使病患的「權利能力」消滅,也形成一連串私、公法權利義務的形成、消滅和變動。
即使「安樂死合法化」在一定程度上應予開放,但也不能躁進為之,不顧其「道德上的風險」,例如,為了繼承法或保險法上等相關利益,或者因為經濟上或身心壓力,病患自行或在其家屬壓力下「不得已」而「預立醫療決定」。
凡此種種考慮,在立法過程中,本文作者一再提醒,務必納入「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但遭「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以「沒有必要」而悍然拒絕。這種「只管自己現在好走,不顧別人將來是否好過」,甚至以個人經驗即認為「廣義的『末期病人』,『均』無例外想『安樂死』」的立場來推動「病人自主權利法」,對此,本文作者實在難以認同。
伍、尚未施行,即有修法必要的「病人自主權利法」──代結論
綜上所述,其實所謂「病人自主權利法」,不折不扣是部沒有「安樂死」之名的「安樂死法」。
誠如一位修習法律不到一年的女醫師所說:「病人自主權利法感覺有點像是…透過醫生的手跟醫療設備進行一種…折衷版的安樂死(法)」。
就這種關係「生死大事」的法律,在立法過程中,竟不見衛生福利部有所部版草案,許銘能次長竟僅謂「尊重立法院的決定」,既失職又失能,令人不僅感到遺憾,更感到憤怒。
雖然「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在這樣支離破碎,掛一漏萬的母法下,本文作者根本對本來對之毫無信心的衛生福利部能訂出怎樣的施行細則,毫無期待,更何況其亦無以凌駕母法。
別的不說,就其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病人疾病狀況或痛苦難以忍受、疾病無法治癒且依當時醫療水準無其他合適解決方法之情形」的病患,目前接受衛生福利部委託進行施行細則如何訂定者,即已發現根本無法依此從頭至尾由「不明確法律概念」所構成的規定來擬定施行細則,而建議採「司法裁定事先介入」制度,或有解決的可能。
但如前所述,「病人自主權利法」立法推動者,自始至終全然拒絕「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病人自主權利法」根本欠缺「司法裁定事先介入」的規定!因此,除非對「病人自主權利法」進行修法,實在難以想像其如何順利施行。
所幸,「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9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因而衛福部現在要做的並不是制定施行細則,而是全面檢討此法的缺陷,趕在施行日前,再提出修法草案。否則,這樣的版本硬上路,只是災難。
若果真尚未施行,即先修法,孰令致之?
本文作者再重申,百分之百支持關於「善終」的立法,亦支持加速立法,但實在無法支持現在已通過的這個「量身訂做」而粗糙不堪的版本。誠心謙虛去檢討立法的周延性和妥當性,才符合倫理和醫學倫理的要求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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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張瑞楨/台中報導〕
一名未滿17歲的高中女學生,去年8月與學長發生性關係,事隔2個月後,她控告學長性侵
害,台中地檢署卻不起訴,小芳提出再議又被駁回,改向台中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法官卻
從兩人通訊對話中發現,兩人發生性關係後,小芳詢問學長「你昨天有內射嗎?」學長則
是承諾過一陣子,要向小芳「告白」與負責,不料卻是食言而肥,苦等兩週未獲告白的小
芳疑由愛轉恨,找兩名男友人與學長談判,索賠10萬元並要求簽承認性侵害小芳的自白書
,小芳再持自白書對學長提出性侵害告訴,法官據此認定小芳自願與學長發生性關係,駁
回小芳交付審判的聲請,全案確定。
裁定書指出,就讀高中的小芳(化名)案發時未滿17歲,去年8月13日深夜,小芳請同校
剛滿18歲的王姓學長幫她買菸,兩人進而發生性關係,一段時間後,小芳卻委託朱姓與巫
姓男子,分別扮演小芳的舅舅與哥哥,找學長談判。
雙方談判時,學長願意賠償10萬元,朱男等人要求簽承認性侵害的自白書,學長雖一再否
認性侵害,但仍在自白書上簽名,小芳於同年10月,亦即發生性關係後的兩個月,控告學
長性侵害,不料,台中地檢署不起訴,小芳提出再議亦被駁回,小芳委託律師,改向台中
地院聲請交付審判,學長則是辯稱,是小芳主動擁抱他,之後自願與他發生性關係。
台中地院從兩人臉書訊息對話中發現,兩人發生性關係後的翌日上午,小芳傳訊息向學長
抱怨,動作粗魯弄痛她,並詢問學長是否「內射」,學長答覆沒有,承諾再過一段時間,
會向小芳告白與負責,不料,小芳苦等兩個星期,都等不到學長告白,還發現她於臉書「
追蹤」學長,學長竟然把她刪除「追蹤」。
去年9月初,小芳改為質問學長,「那天硬上我」、「你那天明明硬強押我跟你做愛,還
說沒有」,學長大為驚訝,答覆「不是啊,妳明明也願意的」,並反問小芳「需要多少(
錢),妳才不追究?」
法官認為,學長受迫於自白書上簽名,此案應為小芳自願與學長發生關係,學長承諾會向
小芳告白與負責,卻食言而肥,小芳態度轉變,找來兩名男人扮演舅舅與弟弟,與學長談
判後,持學長簽名的性侵害自白書,向警方報案,法官認為,並無足夠證據顯示學長性侵
害小芳,裁定駁回小芳的聲請,全案就此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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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
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代號AB000-A10844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於民國(下同)109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337 號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4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
字第9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9年5月7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109年5月14日委任周XX律師、林XX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
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聲請人雖提出被告之自白書,佐證遭被告強制性交,惟經證人朱XX於警詢中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從去年底至今年8月為止,聲請人都搭伊的車上學,有次在8月中旬,
伊照常載她上課途中,她主動跟伊說,她遭學長性騷擾,而當下她也沒有明講,伊也不知
道事情發生的經過,是事後隔一個禮拜,她的性格突然有點轉變,人變的有些沈默,伊主
動詢問後,她才告訴伊那天不是被性騷擾,而是被強制發生性行為,伊後來跟聲請人約被
告出去談這件事,伊找友人巫哥一起去,伊的角色是聲請人的親哥哥,巫哥是聲請人的舅
舅,當時討論結果,被告希望用10萬元和解,然後伊就請被告寫自白書,被告願意寫自白
書等語。證人巫XX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有先詢問甲○○,是否有這件事情,對方承認有
強迫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因為擔心甲○○會事後否認,所以當下請甲○○以白紙黑字交
代清楚等語。被告則辯稱:當時伊跟朋友一起去,但朋友坐比較遠,伊當時感覺旁邊有幾
個人靠過來,伊比較瘦小,所以會害怕,他們叫伊寫自白書,伊問要寫什麼,他們說寫名
字,寫什麼時候,他叫伊寫強姦等語。而被告為甫滿18歲之人,年紀尚輕,證人巫XX、
朱XX冒充聲請人舅舅、哥哥,質問被告有無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被告心中或有不安,
於寫自白書時,其意志是否完全自由而無受到壓制,尚有可疑。
(二)本案被告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8年8月13日,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0月15
日才向警方報案,已相隔2月之久,聲請人指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向伊說不能把這
件事情講出去,要伊配合他,讓他載上下課,不然他會把事情傳播出去,會把伊說的很難
聽,說伊的私生活很亂,伊怕他將事情說出去,只好配合他等語。惟此僅為聲請人單一指
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又據被告提出與聲請人之臉書對話內容(均詳見密封袋)「聲請
人:載我去85、要買蛋糕父親節」、「被告:好啊、等等、你有帽子嗎」(108年8月8 日
),「聲請人:王大八蛋學長、明天早上要載嗎、要的話我們早一點出門」(108年8月11
日21時19分),足認在本案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即常載聲請人上學,並非於案發後,被
告要求聲請人配合,被告才載聲請人上學,聲請人前開指訴已有瑕疵。
(三)被告與聲請人雖為學長學妹關係,但兩人關係緊密,聲請人並會隨時將其行蹤向被
告說明,依臉書對話內容「被告:你到哪了」、「聲請人:教室、吃飽要睡覺了」(108
年8月8日12時31分);「被告:要不要來」、「聲請人:唱歌啦幹」(108年8月9日11時31
分);「被告:到哪了」、「聲請人:到店了」(108年8月9日17時1分);「聲請人:明
天早上8 點左右找你拿、然後晚上看你幾點下班我拿去給你、順便抽菸、然後明天有人會
載所以你睡寶一點、我答應你下禮拜不管有沒有下雨都給你載」(108年8月9日23時44分
),而據案發時即108年8月13日雙方臉書對話內容「聲請人:報告學長、學妹沒菸了」、
「被告:幹、我再夜市、你沒辦法買嗎?還是我晚一點買過去給你」、「聲請人:先幫我
買七星濃、我等等過去你家」、「被告:買好了我到家了」、「聲請人:下樓開門」、「
被告:開了」。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幫聲請人買菸,聲請人至被告住處拿菸,而
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後,雙方臉書對話內容「被告:我沒說不對你負責、看你願不願
意讓我負責、如果你願意等我過一陣子再跟你告白可以嗎?、我想等這件事過了再跟你說
、我一定會對你負責」、「聲請人:我思考一下」、「被告:幹剛剛只有微勃...太急了.
..」、「聲請人:嘴巴廷會的」、「被告:認真、我勃起更大、我跟前做的時候前戲超足
」、「聲請人:大家都這麼說自己的」、「被告:沒時間壓力、嗯好啊你下次再試看看我
讓你知道」、「聲請人:考慮看看、靠杯、只是你吸太大力了、妹妹有點痛」(108年8月
13日23時21分);「聲請人:欸你昨天有內射嗎」、「被告:靠北沒有」、「聲請人:那
就好」(108年8月14日7 時22分)。依前開對話內容,雙方於發生性行為之後,聲請人並
無表示對被告不滿之意,亦無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於被告表示之後要告白之後,聲請人
表示要考慮看看,故雙方之性行為,或許為被告主動要求而發生,過程中聲請人可能有拒
絕,但被告應無不法腕力之使用或有任何的惡害通知,與強制性交罪中之強暴、脅迫等強
制要件尚有未合。被告以前詞置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
有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四、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1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高度隱密處所發生,若案
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實務上亦常見合
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質疑,
不甘損失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性侵之案例,足認此類性侵疑
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二)聲請人再議理由雖稱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向伊說不能把這件事情講出去,要伊配
合他,讓他載上下課,不然他會把事情傳播出去,會把伊說的很難聽,說伊的私生活很亂
,伊怕他將事情說出去,只好配合他等語。惟此僅為聲請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再議理由又稱: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依證人朱XX、巫XX之證述及自白書內容,
顯見被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惟證人朱XX、巫XX係聽聞聲請人 AB000-
H108173 之供述而來,渠等雖有在被告寫自白書時在場,但僅能證明被告有寫自白書,被
告自白之內容是否合於事實,仍無法證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據前述三、(二)、(三)所述
,已難證明該被告自白合於事實。聲請再議復指摘原檢察官未依職權函請專業醫療機構,
鑑定聲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為聲請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部分,惟查是否
函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聲請人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乃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
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
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再送鑑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必要,原檢察官未送鑑定
,經核並無違誤;至聲請人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
之認知感受,而就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難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綜上,原
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甲○○妨害性自主罪罪名,為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朱XX之證詞,可見1.聲請人於108年8月中旬即告知證人朱XX其遭強制性
交情事。2.聲請人於108年8月多性格突然轉變,人變的有些沈默。3.被告在證人朱XX面
前承認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於和證人朱XX、巫XX討論過後,自行提出
希望以10萬元和解。4.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又依證人巫XX之證詞,可見1.被告在證
人巫XX面前承認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2.自白書係被告自願書寫;加以證人
朱XX、巫XX不僅係被告書寫自白書時單純在場而已,更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為
強制性交犯行,並經被告當渠等之面承認,甚至和被告一同討論和解金額,更親自見聞被
告親自書寫自白書,顯見證人朱XX、巫XX確係從被告口中親自聽聞被告自白對聲請人
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可證明被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為
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再議處分就此不
再予調查審認,亦應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甫滿18歲,且「可能」因遭質問心中或有不安為由,於完全未
有任何論據之情形下,逕為否認證人朱XX、巫XX之證述,及自白書等客觀證據,顯屬
速斷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證人朱XX、巫信倫與被告見面之場所係公開場合,當下更
有諸多客人在場,不遠處更尚有被告之數名友人亦在場,加以被告已滿18歲,非完全不諳
世事,應知悉承認強制性交犯行之嚴重性,豈可能於未為強制性交犯行,及隨時可以求援
之情形下,願意寫下明確自白對聲請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自白書;另被告稱因為會害怕
,自白書內容均係證人巫XX說什麼被告就寫什麼,而欲否認自白書之自白犯罪內容,然
被告明確稱證人巫XX要其特定寫「強姦」2 字,此與自白書內容係記載「性侵」顯然不
同,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均屬事後推諉罪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認定應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聲請人於案發時為尚未滿17歲之少女,為顧全自身名譽,本以為被告有當眾簽下自
白書應已足明確,豈料因被告向被告母親謊稱事實經過,是被告母親夥同1 名友人及被告
,於被告簽下自白書之隔日一同至聲請人外婆家理論,聲請人家人始知悉聲請人遭強制性
交之情事,而聲請人此時亦因再無法隱瞞,決定對被告提告,此為聲請人遭被告強制性交
後2 個月才向警方報案之緣由,故原不起訴處分逕以此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認事
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舉對話內容,聲請人應僅有於108年8月11日之隔日被被告載送上
學1次(108年8月8日對話與載送上學無關),則原不起訴處分所稱足認在本案發生前被告
即常載聲請人上學之結論從何而來,此顯有論理上之違誤,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且原不起訴處分若欲以此指摘聲請人之指述有誤,顯應就此再為詳細調查,故原偵
查程序就此未再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依原不起訴處分所舉對話內容,應僅屬一般友人間之對話,參以依聲請人此年紀青
少年之相處模式,一般友人間互相詢問目前所在位置,本屬常情,詢問後通常亦均會告知
,加以對話內容僅可認聲請人有至被告住處拿取物品,則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所稱足
認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屬合意性交之結論從何而來,此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偵查程序、再議處分就此未再予調查審認,亦有違誤。
(六)就原偵查程序時曾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證人高丁XX係聲請人之外婆,於案發後,
因被告向被告母親謊稱事實經過,是被告母親夥同1 名友人及被告,一同至聲請人外婆家
理論,證人高丁XX在場親自見聞被告當眾自白確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被告更當
眾下跪向聲請人道歉等情,甚至於數日後,證人高丁XX更接到一自稱係被告阿姨之人之
電話,稱因被告家人無法教導被告,將會帶被告自首,並詢問證人高丁XX是否要一同前
往(雖被告嗣未自首,但不影響證人高丁XX曾為之見聞),故證人高丁XX顯可證明被
告確實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犯行,且聲請人於原偵查程序即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偵查
程序就此重要事實完全未予調查,本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故再議處分就此完全未予論述
,且不再予調查審認,應有違誤。
(七)被告於108 年10月11日在家人陪同且未面臨刑事偵查之壓力下,在聲請人外婆家,
向雙方家人坦承犯行並下跪道歉,唯一之可能僅有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詎被告事
後於警詢、偵查中又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自承係因未在場之阿姨建議下,而一反原先與聲
請人求和、認罪之立場,無非係利用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而被迫隱忍之弱點,企圖將本件焦
點轉移為聲請人欲藉機索財;然考量「案重初供」,縱被告前之坦承犯行並非於司法程序
中所為之陳述,惟仍可證明被告係出於真意而與事實相符,益證聲請人之指述乃千真萬確。
(八)被告於警詢時稱:係聲請人主動擁抱伊,自行脫掉上衣與伊發生關係,且聲請人稱
沒有保險套沒關係,且因朋友來電而中斷性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改口稱:係被告脫
掉聲請人之上衣,聲請人曾表示「不行,沒有保險套」,被告於警、偵中之陳述均避重就
輕,更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揆諸事發後2 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聲請人
所述「你那天硬上我是不是也跟別的(女生)硬要別的女生做愛」、「你那天明明硬強押
我跟你做愛還說沒有」、「我有跟你說我不要欸我也有推開你不是嗎」、「你不覺得你一
個成年人這樣性侵害未成人很無恥嗎?」等語皆未為任何反駁,反而一再表示「你想要我
怎麼對你負責」、「你給我個時間想想要對你怎麼負責好嗎?」、「你大概覺得你希望多
少能不追究這件事」、「你覺得要多少能不追究」、「需要多少妳才不追究這件事」等語
,衡諸常情,果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被告必以聲請人並未拒絕等語反加質問,甚
責備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於對話中交互對質,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
原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檢察機關竟未遑詳查,認定事實更與經驗法則相悖。綜上所述,懇請
鈞院准予交付審判。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
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詳予
審認核閱屬實,且依卷證資料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至(七)理由,或亦有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
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核其理
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
執同一理由,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指稱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聲請人質問其對聲請人為性
侵一事並未反駁,反而表示願意負責等語,然據雙方於108年8月13日、14日之對話內容顯
示,雙方於性行為之後,聲請人並無表示對被告不滿之意,亦無表示遭被告強制性交,於
被告表示之後要告白之意,聲請人表示要考慮看看,故雙方之性行為,或許為被告主動要
求而發生,過程中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默示或有拒絕,亦難認被告有不法腕力之使用或有
任何惡害之通知,業據駁回再議處分詳述甚明,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於108年9月1 日之對
話內容,聲請人對於被告事後並未對其為告白,表示負責之意,甚至移除聲請人之追蹤甚
為不滿,於事隔已2 週始對被告表示係遭其強制性交,且被告於對話內容中亦稱「不是
啊....你明明也願意的... 」、「好我不爭這個」、「你想要我怎麼對你負責?」顯然被
告認為已得到聲請人之同意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否認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僅係基於安撫
聲請人而對其稱願意負責等情,難以遽認被告於對話內容中坦認係以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
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復
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審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難認已達起訴門檻
。從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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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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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48.115.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sex/M.1603175181.A.02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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