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爭議已久的問題終於有了定案,只不過185-4條現行的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度並沒有立即失效。不囉嗦,馬上來看看熱騰騰的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及解釋理由書吧。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108年5月31日 【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
解釋文
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 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
聲請人盧鉖(下稱聲請人一)於 92 年 11 月 26 日,駕駛自小 貨車停放於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淡金路,未將該車輛緊靠路旁停 放,左側車身超越道路邊線 0.2 公尺,右側車身距離路旁尚有 1.55公尺,適有楊智傑駕駛重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 聲請人一小貨車之左後方,造成楊智傑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鈍挫 傷等傷害。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聲請人一停留,但其仍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及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 之 4 規定(下稱 88 年系爭規定)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公訴,經該院審理認聲請人一觸犯 88 年系爭規定,判處聲請人一 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2 年(過失傷害部分,因楊智傑撤回告訴,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一提 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交上訴字第 43 號及最高法 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33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 一認 88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蕭正彬(下稱聲請人二)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2 段 661 巷口擬右轉北港路 2 段時,適有蕭文慶違規逆向騎乘自行車,於機車道擬左轉往北港 路 2 段 661 巷騎駛,聲請人二閃避不及,與蕭文慶所騎自行車發 生碰撞,蕭文慶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二雖立即下車牽起蕭文慶倒地之自行 車,並協助撿拾其掉落路面之農作物而短暫停留現場,惟經蕭文慶 表明請警到場處理時,聲請人二未對蕭文慶施以必要醫療救護或 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蕭文慶明示同意或留下姓名、聯絡方 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下稱 102 年 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5 年度 交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6 月,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358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二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人吳俊興(下稱聲請人三)於 105 年 4 月 17 日,駕駛自 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明志路、新生路方向行駛,行 經明志路二段 273 巷 29-3 號前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 超越前方由胡智程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行路線,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胡智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三得以預見 與其發生擦撞之胡智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以誤認事故 並非自己所肇致,而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 開現場,隔日始於警局與胡智程達成和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 102 年系爭規定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交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聲請人三提起上 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 166 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59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三認 102 年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前開 3 件聲請案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另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嶽股法官等,為審理 各該法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就應適 用之 102 年系爭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共 16 件聲請案(共 17 件原因案件),均核 與本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 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上開聲請案涉及 88 年系爭規定或 102 年系爭規定,二者除刑 度有異外,構成要件均相同,所涉違憲之爭議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肇事」構成要件語意所及之範圍, 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就此部分應失其效力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 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 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432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本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參照)。
88 年系爭規定明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刑度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上開二規定為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 之刑罰規定,是其構成要件是否明確,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其 判斷爰應僅以該規定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為準,不應再參考其他相關法律。
查 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 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88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 年系爭規定之刑度,於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與比例原則有 違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 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 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544 號、第 551 號、第 646 號、第 669 號及第 775 號解釋參照)。
按 88 年系爭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立 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7 頁及第 98 頁參照)。102 年系爭規 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修正理由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統計 97 年至 100 年間,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事 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鑒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酒醉駕車)已於 97 年 1 月 2 日、100 年 11 月 30 日及 102 年 6 月 11 日三度修正提高 法定刑,為避免「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 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以遏阻肇事逃逸之行為(立法院公報第 102 卷第 26 期,第 122 頁以下參照),爰提高法定刑度。 綜上,88 年暨 102 年系爭規定係為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 來交通安全等重要法益。核其目的,尚屬正當。且其採取刑罰手段,禁止駕駛人離開現場,對維護交通安全以避免二次事故、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目的之達成,非無助益。
復查88 年系爭規定於立法時,係參考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遺 棄罪而規定法定刑為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13 期,第 98 頁參照)。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 害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 罪責內涵相類似,其訂定相同之法定刑,尚非過當。況法院就符合 88 年系爭規定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 不同的刑度,俾使犯罪情節輕微之個案得依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本 文易科罰金,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過度影響行為人重新回歸一般社會生活之流弊(本院釋字第 662 號及第 679 號解釋參照),藉由法官裁量權之行使,避免個案過苛之情形,88 年系爭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 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 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 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 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 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 102 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 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 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 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 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機關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102 年系爭規定前,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 顯然過苛之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
三、併予檢討部分為因應交通工具與時俱進之發展,並兼顧現代社會生活型態、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體系正義,相關機關 允宜通盤檢討 102 年系爭規定之要件及效果,俾使人民足以預見 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並使其所受之刑罰更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例如:(一)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亦即,除肇事者有過失外,是否排除故意或包括無過失之情形。倘立法政策欲包括駕駛人無過失之情形,有關機關併應廣為宣導,建立全民於交通事故發生 時,共同參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救護死傷者之共識。(二)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三)關於法律效果部分,依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輕 重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右側 超 車 肇 責 在 TaibeiMoto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安全駕駛觀念時間
行駛這種單一車道路段
要特別注意超車時機
1.視線放遠(聽到膩 但很重要)
有耐心規劃好超車的方式
不是跟前車一起超
前車有的時機 到你的時候已經沒了
避開路口彎道這種危險處
2.機車的煞車距離雖然比較短
但是急煞容易失控
安全距離是必要的
因為一個車道而已
所以只有前後車的關係
第二台機車一定是追撞前車100%肇責
第一台機車可能被判違規右側超車
或是追撞前車 只要還沒超越 都是算後車
汽車可能被判未駛入慢車道再右轉
或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感謝網友楊忠憲提醒
正確觀念比臭罵路上各種寶還要重要
右側 超 車 肇 責 在 德國牽手+異國記趣 Happy Life in Germany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德國生活】在德國開車
放個耶誕新年連假怎麼還是這麼忙啊?! 那先來重溫一篇長知識文吧!
臺灣小客車駕照在德國可免筆試,只要通過路考即可換成德國駕照B(我十多年前在慕尼黑申辦時還需要視力測驗和急救訓練証明, 現在則視各地官員規定)。但因免筆試,很多德國道路標誌和行車規定對國人就非常陌生,下頭就以 ADAC 的資料提供在德國開車或打算自駕遊的朋友做參考。
德國的交通法規很清楚的規定所謂的行車優先權, 在一般道路上也處處可見行車優先權的標誌。可是在高速公路上, 誰又有行車優先權? 或者應該說, 誰又有超車的權利? 汽車駕訓班的教練在教學員道路駕駛時, 一定會特別強調, 車子在交流道要上高速公路時, 車速不能太慢 (蘇西就被教訓過要用力踩油門到時速 80 公里, 如有時速標誌則視標誌而定), 否則一定不會通過路考 (行駛高速公路是必考項目)。因為開太慢會阻礙高速公路上的行車速度, 造成危險。
現在每次一開車上德國的高速公路, 除了要加倍專注於行車狀況(註), 注意交通標誌, 保持車速不要太慢外, 還得應付煮夫的碎碎唸。最常爭執的狀況是, 右邊的交流道上 (或是剛加完油, 想重回高速公路) 開來了一輛車, 正以高速想切入我正在行駛的右線道, 就在我左後方不遠的超車線道上, 也同時有一輛車高速行駛而來。。。
煮夫說, 我應該要讓右方的車子順利上高速公路, 所以我應該在看到右方交流道上的車子時, 就要打方向燈, 然後變換到左方的車道。 我說, 可是左方車道上也有車, 我無法變換車道, 難道要我去撞車? (煮夫坐在車內右邊的乘客座上, 因為角度的關係没看到左後方的來車)
到底誰有超車權? 德國交通法是怎麼規定? 似乎是德國人自己也搞不清楚, 交通法好像也没規定的如此詳實, 所以 ADAC 就有針對這個主題的圖文報導。
根據 ADAC, 在這個狀況下, 中間那輛藍車, 没有義務去變換車道, 就算是右方的那輛黃車已開到車道的盡頭 (如圖3) 而且切記, 在德國公路上嚴禁由右側超車。交通法如此解釋: 行車權是保持交通的順暢, 誰想行駛插入車道, 必須自己注意是在有較大的車間距時, 不能一昧以為所有行駛來的車子在你打方向燈想插入車道時, 都會讓出空間。如果因此而造成事故, 責任在於那輛黃車。
但是如果左後方没來車, 一般德國人就會如煮夫所說, 早早打方向燈變換車道, 以利右方的車子上高速公路。 所以臺灣來的駕駛們, 在這種行車狀況下, 一定要記得換車道, 以免導致車禍, 因為右方車子會認為你會讓他, 真是會一路向你衝來。(必須承認, 蘇西曾被按過喇叭, 比過手勢的德國人以嚴厲的眼光咒罵過 哈哈)
最危險的情況, (如圖 4 ), 黃色車因為右方高速行駛而來的藍車去踩刹車 一 無論是因為直覺反應或是基於禮貌, 這個踩刹車的行為是法律嚴格禁止,如果因而造成事故, 踩刹車的那個人要負担所有責任。
順便一提的兩個常在德國高速公路常出現, 但德國交通法没清楚規定的危險狀況。
(如圖 1 ) 在三線車道上, 剛由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右線車道(前頭車道縮減)的藍車打方向燈欲匯入主線道, 而且在主線道上那輛黃車也似乎要讓空間給他超車, 但是突然左方出現一輛紅車, 正要變換車道返回右線車道, 這時那輛車有優先權? 德國的交通法似乎没有清楚定義。理論上來講, 誰的車子比較前面, 可以早一步到逹中間車道, 就有優先權, 可是如果真的造成意外, 似乎也很難是釐清, 所以這兩輛車的駕駛都必須分担肇事責任和損失。
另一狀況是同時要下高速公路和要上高速公路的兩輛車, 誰有優先權 ? 根據ADAC 的交通法專家, 因為這種狀況在法律上没有明確規定, 所以就得靠當事的雙方駕駛人自己去溝通表逹 (例如用手勢), 是誰要讓誰先行囉 (如圖2)
其實在德國的高速公路開車也不是那麼可怕, 前提是要胆大心細, 眼觀四面, 耳聽八方, 就可以享受那種馳騁的快感。蘇西就曾在 A96 往林道 (Lindau) 上勁飆到時速 230/260 公里. 難以想像吧,我一把老骨頭 嘿! 嘿!
總之, 祝大家行車平安, 旅途愉快!
〈後記〉:很多人以訛傳訛, 以為德國高速公路不限時速, 大錯!
在德國高速公路上仍然有限速, 只有在没有限速標誌的路段, 可以高速行駛, 要注意的是, 左邊的車道是用來超車, 超了車之後要立馬開回右邊車道, 如果是三線或以上的車道, 也不能一直霸著中間車道。
文字整理好久/蘇西
(以上圖文來源: ADA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