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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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和大家看遺贈、應繼分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的區分:
▎遺贈
受遺贈人,得為繼承人,亦得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此時,遺產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遺贈人之遺贈債權(請求權)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受益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應繼分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應繼分之指定之登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僅須繼承人一人即得為之。此不僅在法定應繼分時如此,在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持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指定應繼分,不受時效之限制。因為指定應繼分之本質為應繼分,應繼分係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時效的問題。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多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遺產。在指定應繼分,受益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兼指定應繼分性質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登記。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由「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形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一旦生效,便立即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該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此具物權效力,則受益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名義之變更登記。
在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受益繼承人,取得者為物權,故當標的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需視標的物而定。若為動產則為15年,若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得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兼具指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然具有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則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自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3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帳戶遭盜領
告狀俠律師之前承接『被繼承人生前銀行帳戶遭盜領』的刑事告訴案件。於偵查中,被告願意和解,當事人全體順利取回遭盜領1000萬元『遺產』哦。
輕水伯因癌症及腎病變並有失聰現象,長期臥病在床,個人重要物品(包括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本來由輕水伯的太太山海嬸代為保管,輕水伯在往生的一個星期前,多半處於昏睡狀態,清水伯的大兒子小汪告訴山海嬸:爸爸快走了,之後有喪葬事務、遺產稅等等問題,他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就由我幫大家分勞保管吧。没想到,小汪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取得到手後,即刻開始施展乾坤大挪移及吸星大法,將輕水伯的銀行帳戶之定存解約、存款1000萬元在輕水伯在往生的一個星期前,分數次都轉匯至自己及汪嫂名下銀行帳戶。
Q、一般所謂的『生前盜領』可能會涉犯何種罪嫌?
A:
1.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就解約定存的部分:
小汪未經輕水伯同意及授權,就偽造表彰輕水伯同意定存解約之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後(這是偽造文書)
又拿著前面的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定期存單及莊清文印章向上海商銀桃園楊梅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定存解約(這是行使偽造文書)
就提領存款再轉匯至自己及汪嫂名下帳戶的部分:
一樣的概念,小汪未經輕水伯同意及授權,就偽造表彰輕水伯同意提款之銀行提款單,拿著偽造的提款單向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致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就從輕水伯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額交付小汪,並依小汪之指示轉帳至以其名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輕水伯及該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詐欺罪嫌:
小汪為了意圖讓自己或汪嫂獲得不法所有利益,拿著未經輕水伯同意及授權,而自行製作的提款單,拿著這些偽造的提款單,讓不知情的銀行行員陷於錯誤,進而做了輕水伯之金融帳戶內提領金額交付小汪的財產處分行為,而生損害於輕水伯及該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以會構成刑法上的普通詐欺罪。
Q、那輕水伯的其他繼承人在民法上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呢?
A:就被繼承人生前遭盜領之存款,民事請求權實務上多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但也有以『侵權行為』當請求權基礎。
但是,各位要注意!
以本案為例,如果輕水伯一開始就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小汪保管,輕水伯要使用金錢時,也都由小汪代為領取,支付、使用的話,其他的繼承人若要主張小汪未經輕水伯授權自行領取,就有相當難度。
因為輕水伯帳戶存款是他個人所有,就可以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輕水伯於生前若委託他人提領、或授權他人匯款、或贈與他人,或於不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內,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均屬憲法及法律保障其財產權之範圍。
這時其他繼承人,就必須提出相當的反證證明,比如說輕水伯在不久之前有寫過合法成立遺囑,小汪領取之金額顯與遺囑內容大不相同...等等,否則在實務上多半難以追回。
Q回到主題,輕水伯的其他繼承人拿回這1000萬元後,要如何處理?
A:
1.先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經核定稅額予以繳納。
2.全體繼承人先協議分割,協議不成,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的意旨,可以得知,這1000萬元應屬於新發現的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仍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協議分割,若協議不成仍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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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在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精華區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如題
請問大家
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
是否有15年的消滅時效
(我一直以為沒有 XD 可是看到書上說有)
所謂可"隨時"請求分割
究竟是?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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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229.4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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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killpanda (...)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時間: Tue Aug 19 17:56:26 2008
首先我不清楚你的共有物分割15年時效是哪條規定
我只知道請你觀看民法824條
分別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但是共有人間若有協議訂立契約
不得超過5年
不然5年後還是可以請求分割
比如說 甲乙丙為分別共有人
但卻訂立了10年內不可分割的契約
此時縮減成5年
即5年後共有人得請求分割
不受該契約所拘束
立法用意為物盡其用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簡單來說
至於向法院請求分割 前提要件為 協議不成或者協議實質上不成
至於公同共有準用分別共有
所以跟上面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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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57.13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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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gto20005 (^^靜^^)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時間: Tue Aug 19 18:25:09 2008
※ 引述《mumuw (木木)》之銘言:
: 如題
: 請問大家
: 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
: 是否有15年的消滅時效
: (我一直以為沒有 XD 可是看到書上說有)
: 所謂可"隨時"請求分割
: 究竟是?
: 感恩
隨時就是只要共有人之間沒有用契約約定說五年內不能主張要分割共有物,
或是物之性質本身不能分割外。
共有人就能隨時提出說要分割共有物
但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方式
一、協議分割
二、裁判分割
這樣解釋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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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1.74.18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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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defent (我的蛋捲好可愛唷)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時間: Tue Aug 19 21:55:32 2008
※ 引述《gto20005 (^^靜^^)》之銘言:
: ※ 引述《mumuw (木木)》之銘言:
: : 如題
: : 請問大家
: : 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
: : 是否有15年的消滅時效
: : (我一直以為沒有 XD 可是看到書上說有)
: : 所謂可"隨時"請求分割
: : 究竟是?
: : 感恩
: 隨時就是只要共有人之間沒有用契約約定說五年內不能主張要分割共有物,
: 或是物之性質本身不能分割外。
: 共有人就能隨時提出說要分割共有物
: 但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方式
: 一、協議分割
: 二、裁判分割
: 這樣解釋對嗎?
最高法院71台上1331判決: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
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
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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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59.126.14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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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aggot (no excuses, no retreat)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時間: Tue Aug 19 22:21:24 2008
※ 引述《gto20005 (^^靜^^)》之銘言:
: 隨時就是只要共有人之間沒有用契約約定說五年內不能主張要分割共有物,
: 或是物之性質本身不能分割外。
: 共有人就能隨時提出說要分割共有物
: 但要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方式
: 一、協議分割
: 二、裁判分割
: 這樣解釋對嗎?
不太對 __ 超過5年 → 縮短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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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 有 --|
| |__ 不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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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_ 裁判分割
協議不分割 --| | __ 罹於時效 → 裁判分割
|__ 無 --| |
|__ 協議分割 --|
|__ 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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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165.1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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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Rechtmann (黑騎士) 看板: Examination
標題: Re: [請益] 共有物分割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嗎
時間: Wed Aug 20 01:16:46 2008
※ 引述《mumuw (木木)》之銘言:
: 如題
: 請問大家
: 共有物的分割請求權
: 是否有15年的消滅時效
: (我一直以為沒有 XD 可是看到書上說有)
: 所謂可"隨時"請求分割
: 究竟是?
: 感恩
一、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其性質為形成權
1.民法第823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法條用語為「請求」,惟通說及實
務見解皆認為其實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參照: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
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
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2.又為促進物之融通及經濟價值,消滅共有關係為民法第823條之主要立
法目的,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形成權,並無除斥期間,此即該條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之意涵所在。
二、協議分割後之分割登記請求權與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同
1.不動產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23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後,共有人間原則上
即須協議分割,如協議不成則可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如共有人成功協議分
割,則此「分割協議」係屬一「債權行為」,使各共有人負有依協議內容
為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之義務。相對而言,請求他共有人共同為分割登
記之權,則為分割登記請求權,其性質係「請求權」而非形成權,此與民
法第823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有間,不容混淆。
2.依分割協議而生之分割登記請求權,既為「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自協議後逾15年方請求分割登記,則
他共有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協同為分割登記。然為促進物之融通及經
濟效用,民法823條規範目的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不得以任何方式
阻礙分割,故實務見解認為,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協同為分割登
記時,協議分割之目的即無由達成,應許其訴請為裁判分割(民法824
條第二項),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判例明揭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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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192.233.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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