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扶助法》
今天委員會審查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ㄧ個大爭點,就是刑事訴訟法31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強制辯護案件,應否不審資力,提供法律扶助?
實務上常聽律師朋友質疑,很多毒品案件、重大經濟犯罪的被告,經濟條件相當好,卻因為涉犯是強制辯護案件,可以請求法律扶助,幫他派辯護律師,甚不公平;最常聽到揶揄的例子,就是辯護律師是騎著摩托車,但受扶助的當事人是開賓士車來!
我想刑事訴訟法31條各款的案件,審判中應有律師為其強制辯護,這樣的立法意旨,大家都不會質疑,也就是說ㄧ定要有律師辯護;
實務上法官可以請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來擔任強制辯護律師,但實際情況,各地方法院的公設辯護人有限,有幾個法院目前也無公設辯護人,至於義務辯護人的指定,不具強制性,更須各地律師公會的配合協助;
近幾年強制辯護案件的範圍愈來愈廣,公設辯護人又因上次司法改革會議廢除的結論,公辯員額有限,義辯的資源也存在不確定性,所以很多需要法律保護的案件,就常常依賴法扶制度承擔,但由法扶承擔時,又違背法扶原來對於無資力扶助的立法宗旨,;
我在去年審查預算時,即要求司法院要就「公辯」、「義辯」和「法扶律師」三項制度進行檢討,法扶基金會也有具參考性的統計數字,經司法院檢討相關配套,最後做成的檢討方向,即限於「司法院指定公辯&義辯資源不足」之法院,其轉介至法扶基金會的強制辯護案件,始可免經審查資力而予派任律師;
經過ㄧ段時間的討論和檢討,委員會綜合相關情狀所做的修法決定,爰報告如上!
公設辯護人廢除 在 周春米 立委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扶助法》
今天委員會審查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ㄧ個大爭點,就是刑事訴訟法31條第一款、第二款的強制辯護案件,應否不審資力,提供法律扶助?
實務上常聽律師朋友質疑,很多毒品案件、重大經濟犯罪的被告,經濟條件相當好,卻因為涉犯是強制辯護案件,可以請求法律扶助,幫他派辯護律師,甚不公平;最常聽到揶揄的例子,就是辯護律師是騎著摩托車,但受扶助的當事人是開賓士車來!
我想刑事訴訟法31條各款的案件,審判中應有律師為其強制辯護,這樣的立法意旨,大家都不會質疑,也就是說ㄧ定要有律師辯護;
實務上法官可以請公設辯護人、義務辯護人來擔任強制辯護律師,但實際情況,各地方法院的公設辯護人有限,有幾個法院目前也無公設辯護人,至於義務辯護人的指定,不具強制性,更須各地律師公會的配合協助;
近幾年強制辯護案件的範圍愈來愈廣,公設辯護人又因上次司法改革會議廢除的結論,公辯員額有限,義辯的資源也存在不確定性,所以很多需要法律保護的案件,就常常依賴法扶制度承擔,但由法扶承擔時,又違背法扶原來對於無資力扶助的立法宗旨,;
我在去年審查預算時,即要求司法院要就「公辯」、「義辯」和「法扶律師」三項制度進行檢討,法扶基金會也有具參考性的統計數字,經司法院檢討相關配套,最後做成的檢討方向,即限於「司法院指定公辯&義辯資源不足」之法院,其轉介至法扶基金會的強制辯護案件,始可免經審查資力而予派任律師;
經過ㄧ段時間的討論和檢討,委員會綜合相關情狀所做的修法決定,爰報告如上!
公設辯護人廢除 在 無限期支持黃國昌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2016.12.05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
質詢內容:公設辯護人跟法扶律師差異研究、民事訴訟法254條修改方向、民事訴訟法應盤整完整修正
質詢委員:黃國昌
列席受詢:司法院副秘書長林勤純
發言時間:11:18:00 - 11:30:08
老師在質詢時說,今天本來要提(民事訴訟法254條應修改的)修正動議的,但是我們司法委員會沒有人嘛,那黨團又不能提案,所以我今天就沒有辦法提修正動議,只能從開始提案的時候從院會慢慢來。
國昌老師官粉對質詢內容的說明:
民事訴訟法的修正,牽一髮動全身,沒有足夠的理論基礎與全盤觀照,不該進行即興式的修法。
對於今天立法委員陳超明等人提出的廢除第254條第5項以下的修正,本人明確表示「反對」立場。並要求司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真正需要修正的條文,儘速提出全盤修法計畫。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原則上所採取「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立法原則,造成將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實質當事人」與實際參與訴訟之「形式當事人」分離的現象,因此在2000年修法時,擴大「訴訟承繼主義」之例外,並配合第5項公示登記制度,保障交易秩序及善意第三人。
質詢過程中,藉由大三民事訴訟法學生就可以理解的實例,說明現行法的旨趣之外,亦進一步點明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真正需要修正之處。
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2000年修正第254條,雖然基本上仍維持「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惟實質上已呈現往「訴訟承繼主義」傾倒的明顯趨勢。此項修正,固然活化了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機制,使其不再受他造當事人意思之絕對制約,得主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不過,該條之規範卻未同時相應地使「他造當事人」亦得發動令特定繼受人承當訴訟之程序,出現規範上裂隙,不僅導致對他造當事人之保護不周,在實務上亦竟被迫必須透過「當事人追加」方式,將特定繼受人亦列為被告,產生理論及實務上不必要之爭議(詳細說明,請參黃國昌,《民事程序法學的理論與實踐》,2012年)。為強化對他造當事人之程序保障,有必要參酌德日立法例,於發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准許他造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vjXf_JUrgOs
立法院IVOD:
http://ivod.ly.gov.tw/Play/VOD/94145/1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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