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第1卷第2期(2021/8)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19則最高法院裁判,其中6則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
✏摘要:
🟧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的競業禁止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公司除依同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的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之外,是否另得基於其與董事間的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或依債務不履行責任一般規定(如民法第227條等),請求董事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
🟧為直轄市所有,交由其所屬區公所管理、作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的建物,如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土地所有人得否以該「區公所」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該區公所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區公所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對此,除須討論「直轄市區公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外,另亦涉及直轄市區公所管理市有建物的法律地位問題。針對以上議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一致,並明確闡述其理由,具有參考價值。
🟧房屋無任何正當權源座落在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無爭議。問題是,房屋所有人若再將房屋出租並交付於承租人占有使用,此時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同時,是否亦占有使用房屋所座落的土地?土地所有人是否亦得主張,房屋承租人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房屋承租人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此乃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注意。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其解釋適用問題,實務案例不斷增加。對此,本期所選判決中,最高法院以抽象法律見解,指出「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意旨,並為該告知說明義務定性,再闡述有關告知說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的見解。針對最高法院上開見解,陳忠五老師亦於文中提出相關疑義,供讀者進一步思考。
🟧不當得利的類型,分為「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再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判斷不當得利是否成立,以及在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可謂是近年來學說與實務逐漸趨於穩定的見解。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其核心概念「給付關係」的認定,攸關不當得利當事人範圍的界定。此在多數人間基於相互牽連關係而發生財產上損益變動的情形,如何判斷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更形重要。本期所選判決,涉及「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依指示人的指示,匯款於領取人後,因補償關係不存在,究應向指示人或領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的問題。最高法院於該號判決中,就給付目的、給付關係的概念,以及不當得利當事人的界定,有具體明確的闡述,值得參考。
🟧關於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意定變更」與「裁判變更」二種事由。意定變更事由,依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無論是父母書面約定變更或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各以「一次為限」;裁判變更事由,則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由法院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本期所選裁定,即涉及父母再結婚後,聲請法院裁定再度變更子女姓氏的案例──父母於子女出生後,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嗣後兩願離婚,父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變更為從母姓,其後父母再結婚,是否得再以書面約定該子女再次變更為從父姓?或在父母雙方合意的前提下,為該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該子女姓氏為從父姓?於此情形,違反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的「以一次為限」,且又未具備同條第5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因而問題如何解決,顯得特別困難。最高法院於該號裁定中,突破現行規定限制,以類推適用方法,積極從事法律之續造,值得肯定。
🗒全文完整請參閱: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2期。
📕本期內容: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3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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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
📍民法寄託契約的短期時效究竟範圍為何?
👉法院怎麼說:
(一) 按民法第614 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 條)明定:
關於 #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 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案件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上訴人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於同年7月24日將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 與LG132228T),委託上訴人安排保管暫置,其後除編號LG132228T之No.3/4 因與其他機台合組而另行出貨外,其餘No.1/4、2/4、4/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仍繼續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同年8月8日因該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伊受有歐元 9萬8,718.53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337萬5,187元之損害,上訴人其後僅賠付84萬4,116 元,尚欠253萬1,071元拒不給付等情。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 條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 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逾上述金額之請求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機台訂立運送契約,應適用運送契約相關規定;系爭火災係於103 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被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 之放大機機台兩套,除系爭機台尚未出貨,存放在晉越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
0 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外,其他機台已委由上訴人封板包裝出貨。依證人王承偉證述及卷附之相關資料,足證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 年8月8日因失火而燒燬。
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電子往來郵件所示,被上訴人進口機器後,原本先存放在自己租用之倉庫,再由上訴人依指示至該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其後則改將進口之貨物直接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核與證人簡玉婷證述之情節相符。可知兩造間為辦理進口機器運抵臺灣後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所議定之契約係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運送契約。證人林英偉、簡玉婷所證,雖與王承偉所證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內容,係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者不同,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既未明示放棄其餘請求,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火災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兩造成立涵蓋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混合契約,系爭機台於交付上訴人之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該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機台遭毀損所受之損害,洵非無據。系爭機台遭毀損之損害為337萬5,187元(兩造同意依起訴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換算新臺幣),扣除上訴人已賠償84萬4,116 元後之金額為253萬1,071元。系爭貨損並非因貨物運送而造成,並無運輸契約限制責任之適用,即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系爭機台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民法第601 條之2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3萬1,071元本息,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判決連結這邊走: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1551%2c20201014%2c1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陪你準備國考不孤單
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醫事法報告 第56期(2021.6) 實務家觀點下之醫療民事訴訟
http://www.angle.com.tw/ahlr/event/review/202106.asp
醫療糾紛近年來備受各界關注,如何在確保醫療品質的同時,使醫病兩方能攜手打造良好的醫療環境,可謂是當前社會共識。由於醫療行為常伴隨危險性、裁量性與複雜性,一旦遇有事故發生,病家常循訴訟途徑維護自身權利;惟不論病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提出損賠請求,因欠缺專業,故在論究過失有無、因果關係或是告知說明義務是否已然善盡時,多待鑑定結果。本期企劃以醫療民事訴訟為解析核心,透過司法實務家的觀察視野,為讀者解析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糾紛調解以及最新判決動向。
本期目錄
◎本期企劃:實務家觀點下之醫療民事訴訟
從全國地方法院民事醫療判決看最新發展趨勢/廖建瑜
醫療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管靜怡
醫療瑕疵與要件事實/邱琦
醫療訴訟舉證責任之實務新發展/邱泰錄
揭開醫療鑑定之神秘面紗──簡評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之修正草案/侯弘偉
寫在臺中地院試行「敘事型醫療調解」之前/陳學德
◎全球瞭望
網際醫病關係之崩解(三)/謝宛婷 編譯
◎寰宇醫事裁判
日本水俁病基於食品衛生法之行政訴訟/黃浥昕 編譯(日)
◎醫事法學教室
護理勞動權益:勞工自願離職、預告期間與違約金/邱慧洳
◎月旦時論
美國公衛師制度介紹/劉汗曦
◎醫法新論
從司法實務觀點論一行為不二罰──以違規醫療廣告為中心/林宇力
◎判決快遞
2021/01 吳志正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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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 在 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民事 ... 的推薦與評價
債權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雖僅須證明該債務不履行所由生之契約存在及其權益遭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 ... <看更多>
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 在 民事訴訟法主題05 保成 民事訴訟法熱門爭點 舉證責任之分配 ... 的推薦與評價
![影片讀取中](/images/youtube.png)
... 比如說 債務不履行 的 舉證責任 、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 舉證責任 等等。 ... 返還請求訴訟中「無權占有」之 舉證責任 、 債務不履行 之 舉證責任 分配) ... ... <看更多>
債務不履行舉證責任 在 閱讀文章- 看板LAW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僅針對該判決部分回應。
: 我認為單純引這點是有點偏頗的,當然,
: 我想原發文者應該是有看過這篇判決的,否則也不會把內容部分貼上來,
: 如果要問我的看法,
: 第一,這篇判決的這點說理只是很多點的一小部分而已,
:
: 第二,其實原判決一開頭就指出:
: 「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
: 訂立契約,為之診治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為
: 何,固不無疑問,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通常均認為係屬
: 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契約之非典型契約。查原告因手臂
: 、腹部受傷而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並由被告乙○○醫師
: 為其診治,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應成立
: 性質上類似於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本件原告雖未就此醫
: 療契約之性質為主張,然其陳述之內容亦已指明被告醫師
: 於治療其醫療方法有疏失等語,是本件仍應認原告對被告
: 提供之醫療契約之給付內容有債務不完全給付之主張。按
: 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 定行使其權利;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
: 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因此
: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性,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30條規
: 定,由債務人就其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其論理依據
: 則為:契約成立後,債務人負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 ,債權人得合理期待債務人依約履行,故當債權人之給付
: 期待落空時,要求債務人舉證就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係
: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者,應屬合理;且因債務人不履行
: 債務之原因係存在於己身,因此令其負擔舉證責任,應無
: 困難可言。從而債權人請求履行契約時,僅需證明契約之
: 存在即可,惟若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而為不完
: 全給付時,則其原有之給付義務並非因此而免除,僅性質
: 上轉變為損害賠償義務,故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亦僅
: 需證明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為已足;因此債務人如欲免除其
: 給付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自應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
: 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
: 如果我沒記錯的話,主張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
: 原告當然要對於被告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 但是契約責任則顯然不是這樣,是要由債務人主張並舉證不可歸責事由。
: 也因此,其實該判決對於責任倒置那邊不說,結論也是一樣的。
: 三、另外請參考該判決中,法院甚至送聯合醫院鑑定了,
: 對於被告並不是很有利,另外,
: 當事人在92-93年之間還去了榮總,
: 事實上,法院提出了一點質疑:如果傷是在被告的手術前就發生,
: 那被告怎麼會搞了半天沒發現呢?
: 回頭想想,難道要原告舉證「其實被告是有發現的」?
: 另外,法院還指出:
: 「再依被告答辯指出,依原告病歷第267頁之神經傳導暨肌電圖檢
: 查報告,已指出原告神經受損,似導因於腔室症候群,再依病
: 歷第307頁,亦記載原告因腔室症候群之後遺症導致左手正中
: 神經及撓神經麻痺,進而導致「左拇指伸姆長肌」無力,更可證
: 被告乙○○於診治期間,即發現原告左拇指伸姆長肌已有狀況,竟
: 疏未檢查而漏未發現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致原告延至92
: 年底方自行至榮民總醫院進行治療,並造成原告輕度肢障之結果...」
被告是有發現,但他判斷為神經損害,不是肌肉斷裂
不是疏未檢查,而是他做的檢查無法分辨不是神經損害
所以他判斷為腔室症候群引起的
聯合醫院鑑定報告寫的疏失僅是未探討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因
「縱被告於有關腔室症候群之處置方法上雖屬無誤,惟依
該鑑定報告第八點及第十點所述,被告乙○○雖針對腔室
症候群施行筋膜切開術,但卻未探討造成腔室症候群之原
因,而疏於針對原因處理,於此點上似有醫療之疏失。」
被告解釋他認為腔室症候群之原因為受傷後再度出血,為合理推論.
鑑定報告無不利之言, 「似有」不是肯定句,
代表這方面討論已超出一般醫療水準,沒有標準答案
故此這樣的誤判不是"通常不會發生", 原判決三Res Ispa Loquitur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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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判決一的醫療契約,
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需舉證該債務不履行之原因
債務給付應以國內平均醫療水平為準
意外傷害因較為複雜,常無法完全復原,是現代醫學的極限
外傷處理一向為傷口止血縫合,功能性回復沒人敢保證
原告是因砍傷來求醫,不是因知曉姆指肌肉斷裂而來.
除非原告可證明被告曾保證完全康復,或一般醫師能做得更好,
苛責為「給付不完全」似乎有點太超過
是否能以此認定給付義務已完成(已達成一般醫療水準)?
又或債務仍為不完全給付,
鑑定報告寫的「似有」疏失是「未探討原因」,並沒有說明應該怎麼做,
事實上是沒有標準流程
砍傷的傷口複雜程度,可以當作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嗎?
被告若能用教科書,文獻,或統計報告
證明意外傷害的傷口複雜,皆不保證完全康復,
由此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這樣可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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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醫療法第六十條 (危急病人之救治義務及醫藥費用之補助)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
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法律強制醫師不得拒絕危急病患,
強迫情形下成立的契約,是否能適用民法第227及230條?
醫療契約內容如何未曾定義? 是救命而已?還是完全康復?
未治癒不等同於不完全給付
是否能免除損害賠償義務?
以此類推,若心臟病急救失敗率高達50%,醫師豈不是救兩個賠一個?
救不活等同債務不完全給付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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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決四
可證被告乙○○於診治期間,即發現原告左拇指伸姆長肌已有狀況,
竟疏未檢查而漏未發現原告之左拇指伸姆長肌斷裂
因被告未發現,原告至榮總才診斷出肌斷裂
而得出被告疏未檢查之結論
能否以缺乏相關標準流程(甲教授乙教授的見解不同),治療時空不同,
醫療水準不同,可用的檢查工具不一樣作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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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歸舉證責任的主題
醫療糾紛不一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我另外找到一篇判決,貼在下一篇
:
: 結論上,我認為原文指出「醫療過失」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這個問題,
: 的確很有討論的價值,
: 但舉證責任倒置與否跳到說明義務與否,似乎細節還有待釐清,
: 最後,
: 回到這篇判決,該判決與你所質疑的「說明義務適用舉證倒置」,
: 應該是不同層次問題。
是不同的問題
關於說明義務的舉證問題,來自另一篇判決
(臺中地院 90,重訴,334)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之一
即過失事實之有無,依據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係須由被害人
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在本件醫療糾紛之事件,病患王逸生與
被告戊○○間,就醫療專業之認識,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且
核以當前之醫療實務,病患之病歷與其他有關之就診資料,均
為醫師及醫院所保有,病患難以知悉,且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
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茍要求原告應就上開過
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自顯失公平,故而關於上開事實
之有無之舉證責任,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即被告應就被告戊○○業已盡說明義務而係因
病患王○○拒絕始未進一步作病理切片之確定診斷,始能認為
被告戊○○之診斷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
被告未盡說明義務,屬消極之事實 (未舉證前何以認定?)
以民法277條但書應用在說明義務上,是否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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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編輯: CKun 來自: 138.26.234.72 (08/28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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