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也有一陣子沒考了,幫同學們整理涉及本條的幾個考點:
1、單獨與多數涉案問題,對於關係「他人」之影響(註1)
如果行為人單獨涉案,即以行為人自己是否涉案為標準;如果有複數行為人參與(無論是正犯或共犯),處理上必須遵守「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換言之,只要跟自己有關,此時立法者即認定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符合自我庇護而不罰。
然而,在犯罪參與時,行為人甲為了避免自己受刑事訴追,經由湮滅自己刑事證據的行為而湮滅其他共犯的證據時,甲能否排除湮滅刑事證據罪的刑責?
解釋上,只要呈現犯罪參與的結構,無論是何人的刑事被告證據,都是「自己」的刑事被告證據,與他人無關,這也是從自我庇護的想法推出的結論。
早期實務反而從刑法第167條的反面解釋,而得出共犯不罰的結論,但其實是訴諸自我庇護不罰即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已停止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此觀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就配偶及其他血親姻親等圖利犯人而犯該條之罪特設減免其刑之規定,則共犯為其本人之利益而犯時,並不包含在內,自可得當然之解釋。」
2、何謂「刑事被告案件」?
本罪「刑事被告案件」所指涉的範圍有多廣?從程序法的角度觀之,實務向來以「偵查」時點作為區分時點,倘若尚未開始偵查,即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
相對於實務,較多學說從實體法的角度觀之,「刑事被告案件」應指「業已發生的刑事案件」,檢察官是否開始追訴,並不重要。詳言之,凡是「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的案件」均該當本條的要件,不以司法程序已開始者為限。原因在於,案件開始偵查後行為人湮滅證據,固然有害真實發現,然而於開始偵查前湮滅他人證據者,因該項證據將來也可能成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若予以湮滅,同樣會有礙於發現真實。(註2)
上述的思考都立基於行為人是否在「被告地位」下犯刑法第165條之罪。也對於被告地位形成的理解不一。實務採文義解釋,學說採目的解釋,到底哪個好?實際上,如果從罪刑法定原則的角度思考,要貫徹罪刑法定主義,那由於行為人犯罪當下並不叫做「被告」,故不該當其文意。但這樣也會產生不小的處罰漏洞,因此可參考日本法的修正方式,將「被告」一語刪除,甚至規定成「刑事不法行為之證據」,以期明確。(註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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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本段綜合整理自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6;黃惠婷,刑法分則專題研究系列之十一/湮滅刑事證據罪修法之芻議,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頁265-266。
註2: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2005年9月五版,頁236-237;許澤天,刑法分則(下),2020年7月二版,頁537。
註3:蔡聖偉,湮滅刑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113。
何謂罪刑法定主義 在 阿扁們俱樂部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先參考閱讀:卸任總統陳水扁案件裡,中華民國司法體係的法官以個人的認定「實質影響力說」充滿瑕疵來判陳前總統有罪內容(吳希磊整理)
陳水扁總統的冤屈(五)
(https://www.facebook.com/notes/1015225491063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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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基本教材新解(3)
作者:台灣民主人權平台 沈芃岳
子曰:「君子坦蕩蕩,小人長戚戚。」
子曰:「君子欲訥於言,而敏於行。」
子曰:「君子泰而不驕,小人驕而不泰。」
子曰:「君子喻於義,小人喻於利。」
請讓我們先一同對上述經典提出幾點疑問:
問心無愧必然是君子,長存憂慮必然是小人?那麼身
為一國元首從不傾聽民眾聲音,而且深深以此為榮、坦
蕩蕩的馬總統,是不是一位君子?
不擅言詞而勤於實做的必然就是君子?那麼平日敦
厚、不敏於言,卻能以30秒的超高效率,宣布通過服貿
的張慶忠算不算是一位君子?
坦蕩舒暢且不驕傲的人如果算是君子,那麼坦蕩舒暢
而且驕傲的人算不算君子?柯文哲能坦蕩蕩的公布每一
份自己帳戶的資料以供檢驗,但他也以自己的聰明才智
為傲,甚至以此攻擊連勝文,他這樣的行為,又是不是
符合君子的準則?
最後,追尋公義的人當然是君子,然而追尋私利的就
必然是小人嗎?若然如此,那麼賺進了天文數字的流行
天王麥克‧傑克森,生前總計支持、創建了至少39個慈
善機構,即使僅僅只計算已知捐款,也超過三億美金之
譜。這樣一位名利雙收卻又熱心公益的人,能不能算是
君子?
儒家思想當中最重要的一塊,當屬其道德論,因此儒
家文化圈中的住民,必定對於「君子」一詞相當熟稔,
而儒家對於君子的定義,也往往在無形中成為道德的不
成文準則。
然而中國哲學一向缺乏邏輯推理以及抽象思考的能
力,因此儒家在對於「君子」這個標準的形塑過程,往
往也流於空泛與極端,空泛,讓這樣的道德觀缺乏了客
觀的衡量標準;極端,則讓這個標準流於缺乏中間地帶的二元論。這兩大問題,造成了儒家所推崇的道德,成
為了一種高不可攀的純理想主義產物,缺乏了實踐的可
能。而追尋這種道德標準,反倒讓整個社會呈現了一種
虛偽的醬缸文化。
更不幸的是,這樣的標準,嚴重地干擾了民主政治的
發展。
這從近日來呂秋遠律師對於陳水扁案的看法中可以一
窺端倪,呂秋遠律師在對扁案的論述中,肯定了「實質
影響力說」,因此認定陳水扁有罪,然而他完全忽略了
在已經判刑確定的三個案子中,相關證人都已經承認做
偽證,檢察官恐嚇證人的部分,也已經舉證歷歷,因此
整個偵查、審判的過程充滿瑕疵,司法應該重啟審判程
序,才有可能還原扁案的真相。
而在真相重新呈現之前,根據「無罪推定」原則──
陳水扁無罪。
呂秋遠律師同時忽略了我國法律上關於政治獻金的漏
洞,姑且不論我國政治獻金法所規定之捐獻金額低到無
視於社會現實,也沒有如美國對於高額政治獻金有所謂
「超級委員會」的管理辦法。最嚴重的問題在於,法律
上對於何謂「貪汙」?何謂「政治獻金」?其中的分野
缺乏嚴謹的定義。以陳水扁案和林益世案為例,目前司
法體系顯然有兩套截然不同的認定標準,這樣一個混沌
不清的制度,顯然有害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免讓人
產生執政者用法律突襲政敵的疑慮。
然而為何呂秋遠律師會在這樣的情況下依然認定陳水
扁有罪?這正是儒家二元道德觀殘害法治觀念的證據─
─我們往往是根據自己的喜好來為一個人定罪。
別急著撇清自己沒有犯下這樣的錯誤,先想想整個臺
灣社會是如何看待最近幾起重大刑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