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冬宇老師的解題小教室🔥來啦~
首先恭喜各位考生度過這艱辛的高考啦!
那我們就趕快一起來討論109年高考的刑法總則題目吧!
三、甲計劃殺死乙,乃趁周末在乙平日上班騎機車必然經過的乙家大門口前方,挖了一個大洞,洞的下面鋪滿刀片,並在路面上作好偽裝,完全看不出來路上有大洞。未料隔天周一早上,本來要上班的乙突然生病,乙之妻丙為了買成藥而騎機車出門,丙未能發現路上有洞,連同機車摔入洞內而被刀片刺死。試說明: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分)
🔎爭點:甲錯殺丙的行為應屬何種錯誤類型?
🔎解題關鍵:若單純從傳統的客體錯誤、打擊錯誤的分類去區分,於此種案例中將無法明確知悉,到底該如何界定本案的錯誤類型。
採取客體錯誤的看法,代表你認為甲不論是挖洞也好、持手槍殺人也好,皆會認錯被害人的身分,因此僅成立一個殺人既遂罪;採取打擊錯誤的看法,代表你認為甲內心真意只想收了乙,卻意外的收掉了丙,因此對乙成立殺人未遂罪、對丙成立過失致死罪。
🔎論理核心:從上述說明中即可得知,本題重點在於分析責任評價上,行為人到底如何管控風險該如何實現?亦即對於甲來說,客觀上該結果的實現,是否為甲所不可預期的,還是甲根本沒有採取任何管控措施來防止他人落入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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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為了殺害乙,準備了毒藥一小瓶,計劃於隔天在乙的飲料內下毒。未料當晚甲的兒子丙擦桌子時,不小心打翻毒藥,丙害怕被甲罵,因此在該寫明毒藥的空瓶中,加入自來水,藉以讓甲不要發現此事。隔天,不知上述情事的甲,出於殺害乙之意思,將該瓶中之液體倒入乙的飲料中,乙喝下後並無任何反應。試說明:甲之刑事責任為何?(25分)
🔎爭點:
甲拿自來水殺乙的行為是障礙未遂或不能未遂?階層切記請勿搞錯啊!!
🔎解題關鍵:
本題相對於第三題簡單許多,只要能夠精確地提出不能未遂的適用理論,並擺放入正確的階層中(錯不得呀~)討論,架構上鋪成應無太大問題。
然採取具體危險說或客觀危險說,應於構成要件層次加以討論;若採取重大無知說,則應於三階層外加以討論,一般學說上稱為「事理上阻卻刑罰事由」。
🔎論理核心:具體危險說或客觀危險說皆著重在客觀上是否有危險這件事情,重大無知說的關鍵則在於行為人是否「誤認自然因果流程」。
而就本案來說,行為人應顯難認為屬於不能未遂而不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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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宇老師碎碎念時間🔥
本次的考點可說是刑總中時常被討論的爭點,第四題是中規中矩的不能未遂討論,只比較需要注意的是千千萬萬別放錯討論的階段啊!!!而第三題在事實案例的函攝討論以及論理說明將考驗大家的實力,亦明顯成為本次拉開大家刑總分數的關鍵題唷
本題的事實案例遊走在客體錯誤與打擊錯誤中,一般傳統題型中,行為和結果相隔一段時間。簡言之,一般題目會出現做某行為,而不久後會實現行為結果(如我拿刀砍他人,沒意外的話頂多10秒的短時間內會出現死亡結果對吧)。
可是呢~我們回頭看本案案例,甲拿了刀、設陷阱,而死亡結果卻在很長一段時間才出現,甚至出現被害客體與想像客體不同的情形,就好像比行為人在禮物盒裡包了炸彈後想炸死收到禮物的他人,但好死不死在運送過程中出現偏誤,如郵差或收貨人被炸死等等,都讓錯誤的討論延伸出更多的可能
✅好,那重點是什麼呢? ✅
本題中,甲的主觀故意的範圍函攝、除了寫傳統打擊錯誤、客體錯誤的分類、多論述本案是偏向哪一種事實函攝,或甚至有無其他論理角度去闡述風險實現,關鍵在於你立基什麼角度用哪種理論強有力的說明,才會是在有限的篇幅下大大拉開自己與其他考生的關鍵所在呀~
--------------安安我依舊是分隔線-----------------------
最後想跟各位考生說聲辛苦了! 國考真的是一場令人身心疲倦的拉鋸戰,但考完了就放自己一個假吧,好好慰勞自己這麼多時間以來的堅持,振興券領了就趕快去刺激消費順便犒賞自己吧!
最後在留言區送上一首老師最愛的女歌手LALA的歌送給大家,有什麼想討論的都可以丟訊息或是直接留言討論喔
不能未遂具體危險說 在 紀綱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刑法222條第4款
騙被害人喝下藥劑時,著手了嗎?
思法人的同學可以打開刑分A本複習了
1.實務見解
(1)向來引用加重竊盜的概念,僅著手於
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強制性交,
仍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未遂犯論。
(2)但在第4款的情況卻又認為
於施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
即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
(103,台上,19)
2.學說(王皇玉老師)
使用藥劑,就如同使用刀、槍或徒手勒住
被害人脖子等強暴行為一樣,不僅形式上
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實質上也對法益侵害造成具體危險。
3.結論
學說跟實務的結論都一樣。
但實務上正如你所知道的
總愛打自己的臉。
最後 有誰可以告訴我
書讀的多不多跟犯罪之間的因果關係
下這種標題的人 有可能是
1.中國流行天團五月天的粉絲
2.嘴巴很愛講正義
3.沒看過判決書又很愛評論評決結果
以上是下山後看到蔡英文支持上訴的言論
心生不爽的中年男子亂猜的
不能未遂具體危險說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昨天老師有po文,說明最高法院判決常見的著手認定標準。今天,我們要深入來看最近很夯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在判斷虛遷戶籍投票罪的著手到底有什麼問題。
關鍵問題:只要開始實現構成要件的任一部分,就等於已著手實行?
薛智仁老師指出,最高法院之所以會將「虛遷戶籍」當成「構成要件行為」的一環,某程度是囿於構成要件規定形式的誤導。(註1)
很多人會有一個迷思:只要行為人開始從事法定構成要件的任何一個部分,就等於著手實行,但這是錯誤的觀念。條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林林總總,有些只是描述構成要件行為的原因事實,本身並不具備實行行為的特徵。就拿老師很愛的(?)肇事逃逸罪來說,只要行為人「肇事」,就已經對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嗎?不管你採哪一種保護法益,都不會這樣認定吧~~否則就會變成「發生車禍」等於逃逸行為的一環,只是單純因為立法者沒有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未遂犯的處罰,多數交通參與者才「倖免於難」......話應該不能這麼說才對!
又比如大家很熟悉的加重竊盜罪。姑且不論早期最高法院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規定打入「加重條件」這個意義不明的領域,從而直接排除這些加重條件影響著手的可能性,但根本不是這樣!各款加重事由本來就是構成要件的一環(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第321條第1項各款呈現「基本構成要件v.變體構成要件」的關係,徐育安老師的文章寫得很清楚,各位可以自行參考),但會不會影響實行行為的認定,就要具體判斷,否則未遂犯的認定就是看有沒有開始從事任一構成要件的話,那豈不是另一種(更可怕的)「形式客觀說」嗎?XDDDD
回來討論刑法第146條第2項。對於實務認定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的著手時點,薛智仁老師認為均有重大的論理瑕疵。原因在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保護法益是「投票結果的正確性」,因為投票結果為何,將深刻影響國家權力行使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而立法者之所以將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的行為賦予可罰性,目的是為了防止透過非法的方式分配票數,故重點在於「分配票數」不能非法為之,而不是立法者要單純禁止行為人虛遷戶籍。白話來說,立法者要禁止行為人去「投票」,而不是「虛偽遷徙」。因此,「投票行為」才是構成要件行為,虛遷戶籍只是一個描述行為人欠缺選舉人資格的原因事實(行為情狀)而已。就如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罪,構成要件行為始終是「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不是「服用毒品」,因此我們不能認為,當行為人服用毒品而駕駛,就必然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因為「服用毒品」也只是一個原因事實的描述而已。據此,薛智仁老師認為,行為人單純虛遷戶籍,尚不足以影響票數分配(否則虛偽遷徙戶籍後不去投票,只是影響選舉人口基數而已,並不會影響候選人當選與否),而不會對本罪的保護法益產生危險,僅屬不可罰的預備行為。只有當行為人虛偽遷徙戶籍後去「投票」(開始領票、圈選特定候選人)之際,才進入著手實行階段。(註2)
註1: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76。
註2: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0期,2013年4月,頁64-65、74、77。
* 更詳細的論述,請參考老師之後在讀享數位文化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