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逆風一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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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長榮外籍女學生命案,我想有幾點神父可以說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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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事屬於跨區犯案,高雄市的梁嫌跑到台南市歸仁區犯案,性侵勒死被害人後,棄置棄屍在高雄阿蓮山區,台南縱使有治安問題,但不用講得好像犯罪之都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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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毓蘭稱什麼「他有病,在台灣絕對不會死刑」,說什麼兇嫌因為有偷內褲的前科,所以是一種「特殊性偏好症」,所以不會判死刑,這基本上是一種無知,部分精神病患者犯罪之所以免死,是因為「心神喪失」,也就是犯案當下因精神疾病發作,影響其自主性,喪失判斷能力,並不是有精神疾病就會免除死刑,或者嫌犯偷內褲就等於一種精神疾病,這種連結是很偏差的,就算是戀物癖,也應該是針對偷內褲的案件而言,頂多是「無法控制自己偷內褲的衝動」,而不是推到他會因此去性侵殺人,或什麼因為他偷內褲所以殺人無罪,基本上,他是否屬於戀物癖還有待商榷,他可能是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本身就對異性有不正常的想像,或對性抱持惡意觀點,他比較像是一個性侵犯,追求一般女性未成,就拿內褲來滿足自己,然後開始犯案,內褲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固著性或心理障礙,比起探討偷內褲的人心理狀態,應該探討的是對於女性的暴力心理,例如,之前網路風傳「盆栽要剪,女人要扁」,或者「男生的動物性」、「女人穿得少,就等於把生肉放在獅子面前」,「女人就是要打才會乖」,這種戲謔偷渡暴力的偏差觀點,釀成的風氣,反而是比較值得探討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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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難聽點,同一批人可能覺得這種梗這樣很好玩,一邊又會嘲諷台灣沒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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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社會很安全,安全到殺人犯也會很安全」,這不是事實,沒記錯的話,今年初才有一位死刑犯被槍決,台灣不是沒有死刑,而且有在執行,文明國家抓到殺人犯,仍然必須讓他經過公正審判,在此期間,嫌犯的確是安全的沒錯,但他的人身安全是因為要經過司法程序並且付出代價,如果在被抓捕後施予凌虐或急於判死,這才是很奇怪的事,此案該兇嫌性侵殺人又盜取財物,甚至隨機找人犯案,對象是無差別的,應有很高的機率判死,至於說什麼「世界都在看」,世界或許在關注這案件,不過關注的方式可能不是有沒有判死,例如之前翁仁賢判處死刑,德國政府跑來關注,說對台灣執行死刑感到十分遺憾.並表示,德國政府認為死刑是殘忍而且不人道的刑罰,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反對死刑,德國與其它歐盟國家多年來在世界各地推動廢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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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態度是,「仍會依法審慎執行死刑,實現社會正義」,那時,仍有人在酸什麼「民進黨政績+1」、「社會正義自助餐」、「有悔意可教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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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算主張死刑,主張的理由也會是永久杜絕犯罪者再犯的危害,為被害者討公道,但部分人的觀點,反映出的是對死刑的執著,以及沒有執行死刑的焦慮與私憤,從關心事實以及譴責加害者,同情被害者家屬,直接跳到關注死刑會不會發生,這是很顯著的失焦,媒體方面應該多採訪一些專業人士的意見,而不是老是以葉毓蘭、吳宗憲、館長等人的意見佔據主軸,這對探討事件沒幫助,反而只會引起更多的混淆和更大的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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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性侵殺人案件下提馬來西亞人來台讀大學的原因,其中之一是因為「以為滿街都是美女」,這很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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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偉哲在事發之後,執著於「路燈只有壞兩盞」,這是嚴重的失言,案發現場的路燈昏暗,學生歸校的路不安全,這是市政上的嚴重疏失,不應該強辯,這違背社會觀感,應該馬上道歉修正,但如果因此要提罷免,則太過,黃偉哲上任不滿兩年,因為單一案件就要求罷免,這對民主政治來說,很不健康,無論在輿論上加以譴責敦促其修正,或者監察院加以糾正,有很多政治手段可以使其付出政治責任,或加以制裁,但不是沒做兩年就提罷免,以台北市柯文哲的例子來看,在錢櫃大火時,稱「業者偷施工,政府不會知道」,指責人民「國家法律訂在那裡,老百姓有遵守義務,不是變成說政府沒去抓到,他犯法好像沒責任」或者講什麼乳酪理論「每片有乳酪有洞可以川過去」,並歸咎一切都是制度的問題,我想這是更嚴重的失言,政治是相對的,如果這麼一個極端偏差的例子在前,台灣社會容許他存在,還稱讚「阿北說的對」,對柯文哲前一天跑到高雄跑政治行程,事發後不在現場,氣喘吁吁趕回台北,對於他推銷石斑魚讚不絕口,不只沒罷免,還讓他連任,這種政治文化根本比例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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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派出所沒發三聯單,縱使後續有實行調查,但燈光昏暗找不到車牌,這是發生在該兇手先前擄人未遂的另一起案件,種種跡象顯示,這是一件可以預防的災難,而這的確屬於吃案,校方獲通知後竟然不依規定進行校安通報,警方的事實認知居然對於另一名女大生的反應是未報案,這就是吃案的後遺症,訊息混淆,乃至於市長以為只有兩盞路燈沒亮,這都可以反映出螺絲鬆了,以及卸責的政治文化,必須加以嚴厲究責以建立起政治道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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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對於馬來西亞僑生感到恐慌,台灣政府難辭其咎,總統和行政院長道歉是正確決定,疫情後,馬來西亞僑生取代陸生,成為留學生最大宗,原以為台灣是安全的地方,結果卻有人遭到性侵殺害,這起事件是今年的第二起,今年初,台北市即有大馬女華僑遭到分屍,台灣方面真的要好好重新檢視僑生的安全問題,重拾馬來西亞對台灣安全的信任,此案件發生,最痛苦的,應該是被害者家屬,原本要參加女兒的畢業典禮,卻變成認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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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由衷地感到抱歉,因為死者是相信台灣安全,所以才選擇台灣,但我們卻無法回應她的這一份期待,最基本的生命安全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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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馬來西亞人接受台灣的道歉,儘管失去的生命是怎樣也不能挽回的,但請相信,台灣會重新建立起一個更好更安全的地方,br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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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逆風一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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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長榮外籍女學生命案,我想有幾點神父可以說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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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此事屬於跨區犯案,高雄市的梁嫌跑到台南市歸仁區犯案,性侵勒死被害人後,棄置棄屍在高雄阿蓮山區,台南縱使有治安問題,但不用講得好像犯罪之都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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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毓蘭稱什麼「他有病,在台灣絕對不會死刑」,說什麼兇嫌因為有偷內褲的前科,所以是一種「特殊性偏好症」,所以不會判死刑,這基本上是一種無知,部分精神病患者犯罪之所以免死,是因為「心神喪失」,也就是犯案當下因精神疾病發作,影響其自主性,喪失判斷能力,並不是有精神疾病就會免除死刑,或者嫌犯偷內褲就等於一種精神疾病,這種連結是很偏差的,就算是戀物癖,也應該是針對偷內褲的案件而言,頂多是「無法控制自己偷內褲的衝動」,而不是推到他會因此去性侵殺人,或什麼因為他偷內褲所以殺人無罪,基本上,他是否屬於戀物癖還有待商榷,他可能是無法克制自己的慾望,本身就對異性有不正常的想像,或對性抱持惡意觀點,他比較像是一個性侵犯,追求一般女性未成,就拿內褲來滿足自己,然後開始犯案,內褲只是一種手段,而不是固著性或心理障礙,比起探討偷內褲的人心理狀態,應該探討的是對於女性的暴力心理,例如,之前網路風傳「盆栽要剪,女人要扁」,或者「男生的動物性」、「女人穿得少,就等於把生肉放在獅子面前」,「女人就是要打才會乖」,這種戲謔偷渡暴力的偏差觀點,釀成的風氣,反而是比較值得探討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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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難聽點,同一批人可能覺得這種梗這樣很好玩,一邊又會嘲諷台灣沒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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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灣社會很安全,安全到殺人犯也會很安全」,這不是事實,沒記錯的話,今年初才有一位死刑犯被槍決,台灣不是沒有死刑,而且有在執行,文明國家抓到殺人犯,仍然必須讓他經過公正審判,在此期間,嫌犯的確是安全的沒錯,但他的人身安全是因為要經過司法程序並且付出代價,如果在被抓捕後施予凌虐或急於判死,這才是很奇怪的事,此案該兇嫌性侵殺人又盜取財物,甚至隨機找人犯案,對象是無差別的,應有很高的機率判死,至於說什麼「世界都在看」,世界或許在關注這案件,不過關注的方式可能不是有沒有判死,例如之前翁仁賢判處死刑,德國政府跑來關注,說對台灣執行死刑感到十分遺憾.並表示,德國政府認為死刑是殘忍而且不人道的刑罰,無論在什麼情況下都反對死刑,德國與其它歐盟國家多年來在世界各地推動廢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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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態度是,「仍會依法審慎執行死刑,實現社會正義」,那時,仍有人在酸什麼「民進黨政績+1」、「社會正義自助餐」、「有悔意可教化」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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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就算主張死刑,主張的理由也會是永久杜絕犯罪者再犯的危害,為被害者討公道,但部分人的觀點,反映出的是對死刑的執著,以及沒有執行死刑的焦慮與私憤,從關心事實以及譴責加害者,同情被害者家屬,直接跳到關注死刑會不會發生,這是很顯著的失焦,媒體方面應該多採訪一些專業人士的意見,而不是老是以葉毓蘭、吳宗憲、館長等人的意見佔據主軸,這對探討事件沒幫助,反而只會引起更多的混淆和更大的恐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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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性侵殺人案件下提馬來西亞人來台讀大學的原因,其中之一是因為「以為滿街都是美女」,這很奇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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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偉哲在事發之後,執著於「路燈只有壞兩盞」,這是嚴重的失言,案發現場的路燈昏暗,學生歸校的路不安全,這是市政上的嚴重疏失,不應該強辯,這違背社會觀感,應該馬上道歉修正,但如果因此要提罷免,則太過,黃偉哲上任不滿兩年,因為單一案件就要求罷免,這對民主政治來說,很不健康,無論在輿論上加以譴責敦促其修正,或者監察院加以糾正,有很多政治手段可以使其付出政治責任,或加以制裁,但不是沒做兩年就提罷免,以台北市柯文哲的例子來看,在錢櫃大火時,稱「業者偷施工,政府不會知道」,指責人民「國家法律訂在那裡,老百姓有遵守義務,不是變成說政府沒去抓到,他犯法好像沒責任」或者講什麼乳酪理論「每片有乳酪有洞可以穿過去」,並歸咎一切都是制度的問題,我想這是更嚴重的失言,政治是相對的,如果這麼一個極端偏差的例子在前,台灣社會容許他存在,還稱讚「阿北說的對」,對柯文哲前一天跑到高雄跑政治行程,事發後不在現場,氣喘吁吁趕回台北,對於他推銷石斑魚讚不絕口,不只沒罷免,還讓他連任,這種政治文化根本比例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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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要如何判下去?》
生母「棄養28年」上門要求扶養 女兒拒養提告:她是陌生人!
這樣的家庭悲劇,法院如何收拾殘局,讓專家告訴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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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facebook.com/1704925866208468/posts/2342329559134759?sfns=mo
#父母不養我,#我可以不養他嗎?
阿義的爸爸從小拋妻棄子、遠走大陸經商,20餘年間音訊全無,在經商失敗後返回臺灣,一人獨居且經濟困頓,才要求由母親獨自扶養長大的阿義每月固定拿出扶養費來奉養,阿義自己生活不易,也對這樣的父親毫無感情,被告上法庭的他,無奈地問檢察官:「爸爸不養我,我可以不養他嗎?」
像這樣的例子檢察官常常遇到,依我國民、刑法規定子女有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刑法第294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要求被棄養甚或遭受父母親身體或精神虐待的兒女必須扶養父母,形同在傷口上灑鹽,並不合理。因此民法於民國99年1月27日公布增訂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刑法於99年 1月27日經公布增訂第294條之1 ,其規定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 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6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
所以在上開法律相關規定修正之後,如果父母無正當理由棄養未成年子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侵害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等,則子女於成年後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指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者)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的行為,則成年子女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則法律不予處罰。
建議遇到像阿義這樣的情形,刑事案件偵查中可以舉出遭棄養或身體、精神虐待等不法侵害的相關證據,主張有可以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定事由,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畢竟在強調自由主義、個人主義的今天,已經不能再用「天下無不是的父母」強求子女對於毫無感情的父母負擔扶養義務,否則難以符合一般人的法感情,也讓遭棄養或虐待者更走不出童年的陰影啊!(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關心您!!!)💕
(本文由協會常務理事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郭靜文提供)
不能未遂例子 在 #問不能未遂概念 - B13 留言 | Dcard 的推薦與評價
B12 以下為許恒達老師所著之內容,供你參考~(看有【案例四】的部分就好,這例題和b1的例子一樣,第一張圖是採重大無知說的結果(採重大無知說才是障礙未遂! ... <看更多>
不能未遂例子 在 調皮豹-楊過的刑法小天地- 不能未遂具體危險說(實務較多數見解) 的推薦與評價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 ... <看更多>
不能未遂例子 在 [問題] 關於不能未遂的適用- 看板LAW 的推薦與評價
請問各位:
對於刑法26條不能未遂的規定,修法後對於『無危險』
見解仍然相當分岐,我有疑問的地方是
依照現在學者間(林東茂、黃榮堅、蔡聖偉、林鈺雄..族繁)的通說
『無危險』的判斷,限於行為人的重大無知,
但是如果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建構起來關於著手的標準:
以行為人的犯罪計畫為背景,再立於一般人的立場觀察,
行為人的舉動或行止,是否已經足以直接實現構成要件
或對於法益已經產生直接危險
或與構成要件有密切關聯
以上條件具備,進入著手階段,反之,至多是預備階段
回過頭來討論(不罰的)不能未遂,以下是教科書常舉的例子
誤以為砂糖可以毒死人(拿很甜的飲料給他人喝)
誤以為菊花茶可以墮胎(拿菊花茶給其討厭的孕婦喝)
用他們建構起來的著手標準檢討,
拿很甜的飲料給他人喝
拿菊花茶給其討厭的孕婦喝
有足以直接實現構成要件(殺人、墮胎)?????
對於生命法益有直接危險?????
與殺人、殺胎有密切關聯?????
用他們的著手標準檢討以上的例子,似乎根本不具有著手的品質,
假如認為上述行為沒有著手品質,他們主張不罰的不能未遂,根本不是未遂的類型
再者,依照印象理論主張處罰未遂的理由
來看,我舉的例子,客觀上對法益沒有任何危險性、主觀上顯現的法敵對意志也不足以
撼動法秩序、法威信,欠缺處罰的必要性.....
假如我的理解是正確的,那依照主客觀混合理論建構起來的刑法第26條(不罰的不能犯
),解釋上應該不是未遂的類型,可以解讀為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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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9.71.170.67
※ 編輯: saphire 來自: 219.71.170.67 (04/06 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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