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律考前複習02:承攬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要來談民法第495條第1項關於「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的規定,此規定在國家考試上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事實上,最高法院單單針對此規定,即已作成96年第8次與106年第5次等二則民庭決議。
首先,96年第8次民庭決議所處理的問題是,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條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含固有利益之損害,抑或僅限於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已;至於106年第5次民庭決議則是在處理,定作人欲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必須先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於承攬人不修補瑕疵後,定作人使能請求損害賠償?
我認為,這兩則決議在這兩三年內一定會在國家考試上出現,所以請各位務必熟悉。另外,我也針對最新的最高法院106年第5次民庭決議,簡單說明個人的不同想法與論述,以供各位在司律考試上作為個人見解回答的依據。
(詳細說明請參見網站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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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服勞務之標準為何?被害人與有過失應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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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民法/與有過失
✔關鍵字:#僱傭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完全給付、#被害人、#有過失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