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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男被控持刀性侵按摩女。示意圖
北市陳姓男子被控前年底帶按摩小姐出場4小時,先到KTV飲酒歡唱後,再帶到摩鐵亮刀恐
嚇,「若妳要走的話,我後面會對妳作出什麼事,我不知道」,隨後性侵按摩女得逞,按
摩女事後雖提出與同事對話「吃藥幹得很爽」、「我卻像個白癡像個狗一樣哭著求他放我
走」,但台北地院以對話片段不完整,且對陳男亮刀過程供述不一等理由,無法認定陳男
性侵判無罪,可上訴。
陳男是在2018年12月29凌晨2時許,前往北市吉林路、南京東路口的「吉林按摩店」消費
,得知按摩女有從事性交易,因此買4小時鐘點將按摩女「框」出場後,先到當時尚未發
生火災的林森北路錢櫃KTV飲酒歡唱,因還有時間,陳男於是帶按摩女到附近的薇閣旅館
開房間。
按摩女指控,一進房間就被陳男壓在床上,陳男無視她拒絕、反抗,還當場拿出2把刀械
把玩,恐嚇說,「如果你要走的話,我後面會對你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隨即拉扯她
的頭髮、脫掉她的衣褲,親吻並咬脖子性侵得逞,因而造成其頸部受傷。
陳男審理時坦承帶按摩女到薇閣開房間,並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當天雖攜帶1把摺疊刀,
但否認傷害、恐嚇及性侵犯行,他表示,當天確認按摩女從事性交易,經同意後才帶出場
,當時沒有拿出折疊刀把玩、恐嚇對方,性交的過程中也沒任何強制行為,按摩女對他是
否持刀、持刀方式、藏放刀械位置等情節,前後說法不一,且離開薇閣時也沒有任何被性
侵反應,回到店內也沒對同事提及被性侵,事後也照常付錢。
法官認為,對於陳男是否持刀,按摩女警訊時表示,陳男一進房就把刀放在桌上,檢方偵
訊時則說,陳男上廁所帶一把刀進廁所,另一把刀放在床邊盒子內,審理時改稱,陳男把
刀拿在手上抵著床,後來又說性交時陳男有持刀,前後說法不一,另對刀械樣式,按摩女
警訊時稱是2把黑色蝴蝶刀,偵查時卻稱是一把蝴蝶刀、一把摺疊刀,而對藏放刀械過程
,按摩女警訊時稱,趁陳男上廁所時將刀藏在鞋櫃中,偵查中卻改稱,陳男帶刀進廁所,
說法矛盾。
按摩女被性侵後,雖提出回到店內與櫃臺人員聊天內容,「(陳男)吃藥幹得很爽」、「
我卻像個白癡、像個狗一樣,哭著求他放我走」、「他這樣對我的傷害會是陰影,他不知
道也許可能干他屁事」、「我真的從來沒有因為賺錢那麼落魄,感覺很怕我的生命,可能
因為他一時快樂就這樣毀了」、「我當時哭著對他說我甚麼都不要,我只想回家」,但法
官認為這些對話都是片段,無法證明陳男性侵。
法官審酌,若陳男持刀恐嚇,按摩女為何不趁陳男上廁所時逃離現場,卻大費周章藏刀,
而只藏1把,說法令人質疑,另按摩女事後到醫院驗傷只驗頸部瘀傷,卻沒驗性侵案中的
重點部位,又沒保存性侵證據報警,反而是急著找陳男談賠償,不符常情,認定按摩女說
法、提出證據無法證明陳男性侵,因此判陳男無罪,可上訴。
(張欽/台北報導)
--
這「調皮」的程度……
--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
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
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
偽辯係合意性交,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後翻悔,或
被告未履行性交易條件,或事後遭父母或配偶(或對方配偶)甚至其他人質疑,不甘損失
或為維護本身名譽暨避免受責難而不惜誣控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24分許間,與A女同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林森薇閣汽車旅館528號房內,親吻A女後,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當日隨身攜帶折疊刀1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傷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吉林按摩店消費買鐘點帶A女出
場前,就與幹部「優渥」確認過A女有從事性交易,因此我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經過她同意
,我沒有拿出折疊刀把玩、恫嚇A女,在性交的過程也沒有使用強制力等語。
辯護人則辯謂:A女就被告所持刀械樣式,及性交過程是否持刀、持刀方式、藏放刀械位
置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陳述前後不一,且A女任職之吉林按摩店並非僅單純
提供按摩服務,A女既願與被告前往錢櫃KTV內飲酒,再一同前往旅館投宿,離去時亦未有
任何被性侵的反應,且案發後向吉林按摩店行政人員及證人李XX陳述時,均未提及被強
制性交之過程,而吉林按摩店控台人員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有將相關費用支付公司
,顯係為向被告索取高額和解金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南京東路口之
「吉林按摩店」,購買A女出場至上午6時之鐘點,先偕同A女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
錢櫃KTV唱歌,嗣因A女出場時間未到,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再與A女搭乘計乘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林森薇閣汽車旅館,且在該旅館528號房內,親吻A女,並以
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錢櫃KTV監視器影像光碟、薇閣汽車旅館
監視器影像光碟各2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A女與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間對話擷圖
、A女與友人李XX間通訊軟體臉書對話擷圖照片共28張、本院109年3月31日勘驗筆錄暨A
女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擷圖共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4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93024222號函暨附件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1紙、薇閣精品汽車旅館528號房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共95張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就A 女是否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A 女之指述及其他證據互核之情形如下:
1.就本案事發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案發當日,我與被
告到薇閣汽車旅館房間內後,被告將包包內的物品倒出來,內有毒品及刀械,被告吸食毒
品後,便拿出刀子把玩,我因此嚇到,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回去,被告就突然將我拉到床上
,告訴我「如果妳要走的話,我後面會對妳做出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聽到後覺得很
害怕,接著被告就脫光我的衣服和褲子,壓著我,先親吻我的嘴巴,過程中還有咬我左右
邊的脖子,還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抽插等語。
2.惟A女就下列各節,陳述內容多所出入,尚存瑕疪:
⑴有關其等為性行為時,被告是否持刀乙節,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將刀子拿出來時,我
有嚇到,後來他突然扯我的頭髮,將我抓到床上,往床上丟,再用身體把我壓制住,當時
刀放在桌上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被告只有去上廁所時,才會把其中1把刀拿到廁
所,另1把刀則一直放在床邊的盒子內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將刀子拿在手上
,然後壓著我,但刀子並沒有抵住我,他拿刀的那隻手是抵著床等語,前後證述內容,已
有不一。且觀諸A女於案發後(即同年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與友人李XX之臉書對話紀
錄,提及「他突然拿背包裡面的刀出來」、「害我嚇到」、「他有亮出來雖然沒有對我怎
樣」、「可是我很害怕啊而且他有吃藥」等內容,可見A女於案發後向友人李XX描述案
發當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5時30分許)情節時,已清楚陳述被告雖有出示所攜帶之刀械
,但未提及被告持該刀械對A女為何強暴、脅迫行為,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
於性行為過程中有持刀舉止等語,其真實性已有疑問,尚難盡信。
⑵就被告案發當日所持刀械樣式部分,於警詢時先證述:被告攜帶2把黑色摺疊蝴蝶刀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攜帶2把摺疊刀,蠻大1把,打開來大概有30公分,另外1把我不
清楚是什麼樣的刀,因為放在紙盒內,盒子上面有寫是刀,這1把是一直放在床邊的盒子
內,所以我沒有去碰這把刀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天的2把刀,被告手上那
把是折疊刀,打開後,刀柄加上刀刃全長大約30公分,而桌上的刀子是用白色正方形的盒
子裝起來,上面只有圖案,但我不太清楚上面是怎麼樣子的圖案,因此無法描述刀子的樣
子等語;經辯護人質問何以警詢時稱是2把黑色的折疊蝴蝶刀後,復改稱:其中有1支是折
疊刀,是用盒子裝起來的,但我沒有打開盒子看,只有看到外觀,圖案是刀子的圖案,樣
子像是折疊刀,另外一支很像蝴蝶刀等語。顯見證人A女就被告當日所持刀械樣式,先於
警詢時具體陳述顏色及樣式均為黑色蝴蝶刀,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中1把刀械因
置於盒內而無法具體描述樣式;復就如何認定盒內物品為刀械一情,於偵查中稱係盒上標
示「刀」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盒上繪製刀械圖案,前後所陳內容已有不一。則被告案發
當日所帶之刀械是否確為折疊刀或蝴蝶刀乙節,實非無疑。
⑶另就案發當日藏放刀械過程:
①證人A女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的過程中,他說想去上廁所,因為當
時我很害怕,桌上還有刀,我就趁他上廁所時把刀藏在鞋櫃中,當下我很緊張,手機又沒
電,所以我就趕快回到床上等語;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在過程中有跑去廁所,當下我沒有
立刻向櫃檯報警,是因為被告手上有拿刀,他將刀拿去廁所,我不敢打給櫃檯,怕他衝出
來,造成我生命危險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警詢時為何陳述趁被告上廁所時將刀藏在鞋櫃內
,則回稱:被告有一次去廁所時他沒有把刀拿去廁所,我趁機把刀拿去鞋櫃藏等語;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是將用盒子裝的那把刀子藏在門口的黑色鞋櫃內,是在入口
的右邊穿鞋的地方,我藏的刀子不是被告手上的刀等語。
②觀諸案發當日薇閣汽車旅館528號房間平面圖及照片,可見該房型呈長方型,除淋浴間
外,尚有獨立廁所,以房間出入口為定位,廁所為左側最內部,房間出入口與廁所間,尚
有梳妝檯、床鋪、沙發區,而房間出入口外另有獨立之車庫,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
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24222號函檢附薇閣汽車旅館訪查紀錄表、現場圖、勘查照
片共95張(見本院卷第249至302頁),而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既已將刀
械拿至房間外之車庫位置藏放,而被告斯時在房間最內側之廁所內,且當時被告原先購買
A女出場時間業已結束乙節,亦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A女大可趁此機會逕自離開現場,然A
女捨此不為,仍大費周章藏放刀械,且如依A女所述案發當日被告攜帶2把刀械,無論其藏
放之刀械為被告手持或置於盒內之刀械,其僅藏放1把,仍無法解除其所擔心被告持刀脅
迫或傷害之情事。至A女雖於108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問一下事發當天我逃
出來交給你的刀子現在在哪裡?」,而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則回覆「給他們了」等內
容,惟該訊息與案發日期已相隔5月,則訊息內所指「事發當天」是否即為本案事件,尚
非無疑,況A女於108年1月4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同年月5月13日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將
攜出之刀械交與吉林按摩店人員,而A女所提供上開有攜出刀械之對話紀錄亦非完整,尚
難以此補強A女證述之憑信性。從而,A女前開有關被告所持刀械種類、藏放刀械過程之證
述內容,尚非無疑。
⑷依前開A女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與其性行為時是否持刀、刀械樣式、藏刀過程,多
所出入,倘被告確有持刀脅迫A女,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
狀態,A女對該等親身經歷之情節,應係印象深刻,豈會前後陳述多所出入,其證詞瑕疵
諸多,非可遽信。
3.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遭被告拉扯頭髮、以身體壓制、咬左右
頸部等節。然:
⑴A女於案發後之同年月31日凌晨3時25分自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雖主訴「被人咬傷」,惟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頸部紅
腫」傷勢,並無記載留有咬痕或齒印等相關記載,且觀諸當日所拍攝A女頸部傷勢,亦僅
見烏青色瘀斑,有該院108年12月20日院三病歷字第1080016202號函檢附A女病歷資料1份
。稽諸A女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以臉書傳送遭受傷照片予友人李XX,固可見A女
脖子有些許微紅之情狀,然未見脖子有曾經遭他人咬住所留下之齒痕,則被告對A女為性
行為過程中是否有咬A女頸部乙節,殊非無疑。
⑵參以A女於案發後隔日(即同年月30日)即向友人李XX傳送「佐佐說晚點帶我去三總
驗傷」及「私下和解的話不知道鑽石管能不能幫我忙」等訊息,顯見A女於案發隔日已知
悉應驗傷保全自身權益,並思及本案後續處理。再佐以案發後之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24分
許起至同年月31日凌晨2時44分許,A女仍一再傳送訊息追問被告要如何賠償,並請求與被
告面談,然未獲被告回應等情,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果A女確
遭被告性侵害,而不甘受屈,何以未獲被告回應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25分至三軍總
醫院驗傷之際,僅就頸部咬傷部分進行驗傷,而未就遭性侵害之重要證據進行保留或報警
,反急於一再找被告賠償。
⑶且依A女與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間對話內容,亦可見A女於案發後不斷要求吉林按摩
店櫃檯管理人員安排被告與其面談等節,有A 女與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間對話擷圖附
卷可稽,益見A女所為明顯迥異於一般遭性侵之被害人於面對加害人時之逃避反應,則A女
於案發時是否確係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實非無疑。
4.至證人李XX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A女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曾以臉書與
我對話,並使用通訊功能與我通話,一開始她很緊張,難以啟齒,我跟她說沒關係,有什
麼事可以跟我說,她才說在上班時被客人框出去,客人在時間快到時帶她去旅館,中間客
人有拿刀出來嚇她,把她的脖子勒傷、強姦她,我們講了很久,因為她邊講邊哭,我就安
撫她,她有提到被咬、脖子有傷等內容,並傳送脖子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證人李XX
雖聽聞A女訴說遭性侵之過程,然此部分屬於轉述A女陳述其被害之經過,並非依憑證人李
XX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於與A女之證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於證人李XX證述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有哭泣等情,屬親自見聞之事
,堪信為真,惟此僅可證明A女事後就被告與其性交乙事,感到委屈、傷心,參酌A女以通
訊軟體臉書向友人李XX表示「壓住我過程中我很不舒服一直咬我」等語,則難以排除A
女係因與被告性行為間所生不舒服感而有哭泣之情緒反應。尚難遽此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5.又觀諸A女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間對話擷圖,雖可見A女於案發後
曾向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提及「吃藥幹得很爽/我卻像個白癡像個狗一樣哭著求他放
我走/他有想過我現在盡然就這樣把事情當作自己倒霉還冷靜下來想跟他說些話都不行嗎
」、「他卻把我當成什麼樣子對待我/他這樣對我的傷害會是陰影他不知道也許可能干他
屁事/可是我真的從來沒有因為賺錢那麼落魄感覺很怕我的生命可能因為他一時的快快樂
就這樣被他毀了/我有夢想我有目標/ 我還有我的家人」、「因為我當時哭著對他說我什
麼都不要我只想回家」等內容,惟對照附卷A女與吉林按摩店櫃檯管理人員間對話前後文
,可知該等對話內容並非連續,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相關完整對話內容,衡以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存有前述瑕疵,從而,實難憑此非片面之對話內
容,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復以:如被告一開始意在框A女出場為性交易,相關費用應一次到位,而非
分次給付等語,認A女並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合意等語,惟案發當日被告消費購買A女出
場之鐘點,原僅至同日上午6時乙節,已如前述,參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部
分不論是出場還是按摩都是每小時收費1千元,但客人要付給公司多少錢,我不曉得,這
是公司與客人間的約定,而我們出場結束後,相關的費用是向公司領取,我與客人之間不
會接觸到錢等語,則超時費用由被告另行給付吉林按摩店後,再由該店轉與A女,尚屬合
理,尚難以被告事後給付超時費用,推論其必係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況觀諸被
告與吉林按摩店幹部「優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收受警方調查本案之
通知後,曾詢問「優渥」是否可出面作證,而「優渥」則表示「嫖妓哪有什麼好糾纏」、
「你們是雙方同意去旅館的」、「錢也付了」等語,則被告辯稱:出場前已與幹部確認A
女有從事性交易等語,非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攜帶兇器強制性
交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前揭犯
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
昭審慎。
七、至公訴人雖本院審理時請求將被告送請測謊等語。然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
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
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
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
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
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
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
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
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
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
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
,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
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
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
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
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
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
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
此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
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
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縱使被告就其供述內容說謊,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積極之犯罪事
實。本案現存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均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
結果為有說謊反應,仍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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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蒹葭覆水濱,徘徊南望倚闌頻;年光似鳥翩翩過,世事如棋局局新。
嵐積遠山秋氣象,月生高閣夜精神;驚飛一陣鳧鷲起,蓬葉舟中把釣人。
【宋】釋志文《西閣・在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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